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就坐○○○鎮○○段一九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坐○○○鎮○○段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建物,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借貸金額共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此有借據三紙可稽。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坐○○○鎮○○段一九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坐○○○鎮○○段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建物一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証。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蓋被告乙○○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均尚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被告乙○○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自為法所許。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併請求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丙○○辯稱本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堅決否認之,是被告丙○○應就此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証之責任。再參以被告乙○○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確實在今年(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向我催討債款,但我告知他(指原告),我已將房地移轉給丙○○。」(見鈞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係在九十年二月底方初獲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時間,則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丙○○另辯稱乙○○尚有其他財產云云,而被告乙○○亦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其尚有一筆土地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其上除設定未定期

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明煌外,該筆土地現仍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竹南稽徵所)查扣而禁止處分,故上開土地非但未能變現,且無實質價值可言。

⒉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

之一,依九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該筆土地之價格共計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惟前開土地上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餘額尚有三百三十萬元未償(見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函),再參以該土地乙○○僅占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又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則該筆土地實際上亦無任何殘餘價值可言。

⒊另有關立泰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俐公司)之股份一事,被告乙○○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鈞院審理時,向鈞長陳稱:「立泰俐公司現營運不佳,伊目前有支領薪水,但是以每日工來計算,有工作才有薪水,公司目前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目前公司名下只有一筆土地及鐵皮屋,公司資產約七、八百萬元。」等語,而立泰俐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明該公司之營業淨利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惟再扣除當年度之稅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後,所剩之淨利,僅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再加上被告乙○○所稱公司之資產約七、八百萬元,仍無法償還該公司對外之負債一千萬元,故實際上該公司亦無任何價值可言。綜上所述,再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鈞院前陳稱其在外尚積欠他人不少債務等語,足徵被告乙○○之其他財產,均無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蔡碧燕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乙○○購置,尚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⒈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確係「贈與」,而非買賣,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

⒉被告乙○○在鈞長前陳稱:「...是我太太(即被告蔡碧燕)告訴我,我在外

欠債不少,他沒有保障,要我將房子過戶給他...。」(見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顯非買賣而係為避債之贈與行為。

⒊又被告間縱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惟依被告乙○○之前開証詞即「我在外欠債不

少,他沒有保障,要我將房子過戶給他」,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為前開「買賣」行為時,均明知其等之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並依法追加前開法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⒋被告丙○○又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曾以該筆土地再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貸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台中商銀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放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丙○○戶頭內,姑不論前開款項最後流向何處,被告二人前開之行為,顯然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乙情要無疑義,被告丙○○執此抗辯謂其與被告乙○○間為有償行為,實無任何意義。

(四)被告丙○○又抗辯因其與乙○○間有傷害及家暴法案件之爭議,致乙○○對其不滿云云。然查,此乃被告二人間之感情及家庭紛爭,原告實難以置喙,且與本件無涉,則其目的顯在混淆鈞長視聽,無足可採。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支票四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因其妻即被告丙○○告知其在外積欠債務眾多,對她沒有保障,故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她,並辦畢移轉登記在案,又原告確實是在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向其催討債務,經其告知始悉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情,其名下之財產確實如竹南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關於○○鎮○○段○○○○號土地,因為欠國稅局二、三十萬元稅款,遭國稅局限制登記,至於○○鎮○○段○○○○○號土地,有向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抵押登記,該部分之貸款債務約有三百二十萬元,其為主要債務人,惟有邀其姐陳寶桂擔任連帶保證人,○○○鎮○○段○○○○號土地,是其父所遺之財產,之前早已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陳明煌,而關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三鄰店仔四八號建物係一般平房,屋齡約有三十年,價值不詳,又我名下的車子是TOYOTA廠牌之中古車,買時約四十二、三萬元,現約僅值十多萬元,關於我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款只有一萬元,其目前確為立泰俐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現在營運不佳,去年只分到十萬元之紅利,其每月均有支領薪水,惟係以每日工計算,有工作才有薪水,公司目前有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目前公司名下共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資產約有七、八百萬元,系爭房地單純只是贈與其妻丙○○,並非買賣,她亦未交付我任何買賣價金,之前丙○○雖有交給我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係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款項,其有將丙○○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連同電匯款共三百三十萬元全數交給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宜,其並未獲分文。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在今年(即九十年)四月間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乙事,故認本件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丙○○否認原告前述說詞,事實上原告在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經由原告之母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且嗣後被告夫婦在家中曾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發生激烈爭吵,甚至通報警察到場,而原告亦隨後至被告家中探訪,是原告確早已知悉上情。至被告乙○○初則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因原告向伊催討債款始已告知系爭房地移轉乙事(見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又改稱今年(九十年)過年前,原告向伊催討借款始告知系爭房地移轉乙事(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九十年農曆大年初一係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足見被告乙○○之說詞非但前後不一,且更與原告之說法不符,而原告就本件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有利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數額是否真正,亦屬可疑。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乙○○有借貸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借據三紙為憑。惟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乙○○對外之負債情形,被告丙○○僅就本件原告所舉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於該收據之實質證據力,因被告丙○○就原告即被告乙○○之兄長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是否真正均不知悉亦無從爭辯。況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細故毆打被告丙○○成傷,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就其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致被告乙○○及其家人對被告丙○○已生怨懟,則被告乙○○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諉稱:「...是我太太丙○○告訴我,因我在外欠債不少,她沒有保障,要我將房子,過戶給他...。」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諉稱:「我太太因為知道我在外負債達一千萬元,就一直要求我將名下土地移轉給她,讓她有保障...。」云云,均顯非實在,亦顯有誤導法院裁判之嫌。

(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渠等二人所為贈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且已害及伊之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否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此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至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純粹係為節稅,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明,自不得據此登記原因「夫妻贈與」,遽認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應以該無償行為

足以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受償為其要件。如債務人除其無償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參照司法院七十年三月三日七十院臺廳一字第第○一七九○號函釋)。

⒊依卷附竹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密字第○九○○○號函覆

鈞院資料所示,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時尚有土地三筆、房屋一幢、車輛一部、投資立泰俐公司及信用合作社持有股份等財產金額計一千零七十餘萬元,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雖原告主張其上有訴外

人陳明煌設定地上權且遭竹南稽徵所查扣而禁止處分非但未能變現且實無價值可言,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參諸被告乙○○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承欠國稅局二、三十萬元稅款,又依七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乙○○為所有權人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上權人亦得混同而塗銷,並可輕易與訴外人陳明煌協商處理,且欠稅稅額非鉅,是以該土地並非不能變現且與無價值有間,則原告上揭主張,不得採信。

②又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雖原告主

張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格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已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顯已超出該筆土地之價值該筆土地亦無價值可言。惟參諸眾所周知之事實以及經驗法則即金融機構核貸時均會鑑估擔保品之價值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且絕對不做虧本生意,是以原告上述說詞究嫌無稽。況參照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南信社字第五七八號函所附變更契約書等所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除被告乙○○外尚包括訴外人陳寶桂,目前貸款餘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依被告乙○○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承尚欠三百二十萬元,足見上揭貸款債務並非全歸被告乙○○負擔,且亦無如原告所諉稱該筆土地並無價值可言之情事存在,至明。

③再其中有關立泰俐公司股份,雖原告主張據悉該公司現對外負債高達一千五百萬

元,股東之投資現值均為負值,亦毫無價值可言,而被告乙○○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辯稱:公司現在營運不佳....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乙○○上揭說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丙○○據聞立泰俐公司近年來非但無虧損且更有獲利。

⒋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債權果真存在,且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之行為是無償行為,惟被告乙○○既然尚有其他財產,則並未陷於無資力,且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原告行使撤銷訴權,顯失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⒌被告丙○○主張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謹陳明如下:

①緣被告二人結婚後,繼子女出生,被告乙○○甚少盡扶養子女及負擔家計之義務

,且有不良嗜賭之習性。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移轉所有權實與上情有關,是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達成協議,即被告丙○○先給付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而上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交付郵局支票號碼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六十萬元、郵局支票號碼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四十萬元及郵局支票號碼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廿共三張支票予被告乙○○兌領,此外被告乙○○又要求被告丙○○應負擔辦理過戶等規費五萬元,是以被告丙○○另交付郵局支票號碼N0000

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五萬元乙紙支票予被告乙○○兌領,此有支票四紙在卷可參,另參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更足證被告丙○○上揭所述屬實。

②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即以被告丙○○名義為借款人向

台中商銀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萬元,嗣後台中商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入被告丙○○在該銀行之活期帳戶,被告丙○○並接獲台中商銀告知系爭房地前於竹南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六十萬五千元必須塗銷,被告丙○○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六十萬五千元,並即刻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清償抵押貸款餘額,俾辦理塗銷,此參諸系爭不動產異動查詢表所示自明,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上揭所述等情亦吻合。其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攜帶被告丙○○上揭活期存摺帳戶及印章,前往台中商銀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並匯入伊自己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有被證三活期存摺帳戶及被告乙○○親筆書寫之台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書可對。而系爭不動產自台中商銀設定抵押貸款迄今,係由被告丙○○負責按期繳納利息,此亦有交易明細查詢可佐。是以,上揭六十萬五千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亦均屬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所有權之一部分對價。

③稽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應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且就被告丙○○而言前後共支付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即600,000+400,000+500,000+50,000+605,000+1,800,000=3,955,000)。

又上揭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之對價核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萬元已相當,被告丙○○亦無受益之可言,而被告乙○○之財產並未減少,實難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益徵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理由,況此追加部分認已嚴重妨礙被告丙○○之防禦,並據被告丙○○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不同意在卷,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商業銀行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立泰俐公司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向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函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坐落苗○○○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借放餘額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清償明細、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三鄰店仔四八號房屋稅籍通報表內房屋平面圖。

丁、本院依職權向竹南稅捐稽徵所函查被告乙○○之財產清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立泰俐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報稅資料、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三鄰店仔四八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遭國稅局限制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合計借貸金額共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迄未清償,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被告乙○○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並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確係「贈與」,而非買賣,則其等二人之行為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又縱認其等間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惟被告為該「買賣」行為時,均明知其等之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

三、被告乙○○以對於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因其妻被告丙○○告知其在外積欠債務眾多,故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她俾有所保障,其等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在案,又系爭房地單純只是贈與其妻丙○○,並非買賣,另原告確實是在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向其催討債務,經其告知始悉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情,其名下之財產確實如稅捐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關於○○鎮○○段○○○○號土地,因為欠國稅局二、三十萬元稅款,遭國稅局限制登記,至於○○鎮○○段○○○○○號土地,有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抵押登記,該部分之貸款債務約有三百二十萬元,其為主要債務人,惟有邀其姐陳寶桂擔任連帶保證人,○○○鎮○○段○○○○號土地,是其父所遺之財產,之前早已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陳明煌,而關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三鄰店仔四八號建物係一般平房,屋齡約有三十年,價值不詳,又其名下的車子是TOYOTA廠牌之中古車,買時約四十二、三萬元,現約僅值十多萬元,關於其所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款只有一萬元,其目前確為立泰俐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現在營運不佳,去年只分到十萬元之紅利,其每月均有支領薪水,惟係以每日工計算,有工作才有薪水,公司目前有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目前公司名下共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資產約有七、八百萬元等語置辯。

四、至被告丙○○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即經原告之母告知而悉上情,況嗣被告夫婦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發生爭執,原告亦曾聞訊至被告家中,則其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就被告乙○○在外之負債情形並不清楚,其就原告所提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就被告乙○○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乙節實無所悉,再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惟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僅為節稅之便,而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畢移轉登記,況依竹南稽徵所函覆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時尚有土地三筆、房屋一幢、車輛一部、投資立泰俐公司及信用合作社持有股份等財產金額計一千零七十餘萬元,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則縱認原告之債權果真存在,惟被告乙○○既然尚有其他財產未陷於無資力,且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丙○○就前開三紙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前開款項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茲因被告乙○○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迄未清償,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至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確已辦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列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一)按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惟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南稽徵所函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經該所函覆被告乙○○名下尚有三筆土地、一棟建物及一輛自小客車等財產,並有投資立泰俐公司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此有兩造所不爭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九000號函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在。茲將債務人之被告乙○○資力狀況,審究如下:

⒈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為三五三五平方公尺-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核算面積為一七六七.五0平方公尺,依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至少有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之價值,惟前開土地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並為其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函詢前開貸款之清償及餘額情形,嗣經竹南信用合作社函覆該筆貸款餘額尚有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信社字第五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該筆土地之價值扣除貸款之負債後,至少尚有九十四萬二千元之財產價值。

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二二二.0三平方公尺-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五六0分之二九,核算面積十一.四九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經核算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至少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元之財產價值。

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九九.三八平方公尺-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全部,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經核算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至少有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價值,又前開土地前雖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欠稅為由限制登記,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惟經本院向竹南稽徵所函查被告乙○○之欠稅情形,經該所函覆被告乙○○所欠之稅款業已清償,並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服字第0九一000六七六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乙○○之前開土地至少有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財產價值。

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十三鄰店仔四八號建物,面積九五.二0平方公尺-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經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詢前開建物之稅籍資料,經該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該棟建物至少有六萬零七百元之現值,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苗栗縣稽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九一苗稅竹密字第九一0一七號函附卷足稽,自堪信實在。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

被告乙○○陳稱其名下的車子是TOYOTA廠牌之中古車,買時約四十二、三萬元,現約僅值十多萬元等語,而原告及被告丙○○就此均未爭執,自堪信實在。

⒍投資立泰俐公司之投資款為四百五十萬元-

經查,被告乙○○為立泰俐公司之負責人,立泰俐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登記,公司之資本總額原僅三百萬元,被告乙○○出資二百萬元,惟於八十七年間申請增資,資本總額增加至一千萬元,被告乙○○之出資額增加為四百五十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六六九0號函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次查,立泰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負債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而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公司淨值總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至八十九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十九元,負債總額為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公司淨值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此有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竹南稽徵所函覆立泰俐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堪認真實,依此,立泰俐公司於八十八年迄至八十九年間,公司營運狀況不僅正常穩定,且有負債減少情事,再參以,立泰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自行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帳載結算金額之營業淨利率為10.10%,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營業淨利率為11.12%,帳載結算金額之純益率為6.98%,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純益率為8%,而八十九年度自行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帳載結算金額之營業淨利率為6.99%,純益率為6.99%,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純益率為7%,此亦有兩造所未爭執之立泰俐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準此,堪認立泰俐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均有千萬餘元之鉅額獲利,則被告乙○○於立泰俐公司之投資款不僅未有減損,尚得有盈餘分配,則被告乙○○於立泰俐公司之資產至少尚有四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前所辯稱立泰俐公司營運不佳,呈負債情狀云云,尚非足採。

⒎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款為一萬元-

被告乙○○自承其於竹南信用合作社有一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此亦有竹南稽徵所函覆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復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準據上述,本院依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等標準計算,被告乙○○之資產扣除負債,至少尚有七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即942,000+160,860+1,391,320+60,700+100,000+4,500,000+10,000=7,164,880),堪認被告乙○○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被告乙○○縱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行為,惟債權人之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時,債務人之被告乙○○尚非處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