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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乙○○

林淑芬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會中推舉陳德銘為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嗣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頭鎮民字第二九0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乃以陳德銘即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人為被告。

(二)原告原係祭祀公業陳協和嘗管理人,該嘗於大正十三年間,由陳鳳逑公、陳鳳遊公昆仲所成立之嘗會,嘗產屬陳鳳逑之長房陳輝生派下所有,歷經管理人陳阿漢、陳春傳、陳德淼及原告主持公業事務。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受託籌備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經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祭祀公業陳協和嘗派下決議成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原告當選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迄陳德銘於八十六年間被推舉為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止,原告代管委會墊付或因公支出費用總計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被推選為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之主任委員,與該嘗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代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為計算之簡便起見,利息部份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如下:

1、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

(1)原告自七十九年間受託籌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陳德銘當選止,原告處理公嘗事務所代墊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共四十一項合計四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

(2)被告持有陳協和嘗祭祀公業所有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

(3)以上合計六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2、原告應返還被告部分:出賣土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

3、上述二項折抵結果,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二部分均有單據為證,被告抗辯編號十八、十九部分之支出係原告個人名義之捐助,不能列為公嘗費用云云,惟查:依該二項支出之性質,為代表公嘗對外之交際聯誼行為,縱然開立單據時未特別註明被告之公嘗名稱,仍屬代表人執行業務之支出,應由被告支付。

(二)編號二十、二十一之支出更為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更不待言。編號二十二之律師費、交通費,係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期間,陳德銘偽造會議記錄,推選其為主任委員,原告乃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委託陳進會律師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總計支出支律師費七萬元;又陳德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誣告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有背信之行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委任林進塗律師辯護支出十萬元,且刑案出庭交通費總計三萬八千元,總共二十萬八千元,有收據十六紙附卷可稽,該案既係因公涉訟,律師費用自屬因公支出,被告亦應償還。

(三)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部分,其中編號三十一代書費用七千八百元為被告核帳時所承認,編號二十八之電話補助費,係依據被告自行訂定之標準(每月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只補貼十六個月,惟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長達五十九個月,故應再給付四十三個月共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其餘部份或有會議記錄為證,或有被告派下員於他案中以證人身分供述在案,原告自得請求。

(四)編號三十二至四十雖無單據,惟交通費用因原告係自行開車,郵寄費用屬零用金支付,招標時委員出席車馬費,均係實際有開支,性質上均無法取得單據,亦應由被告支付。

(五)編號四十一之五十萬元補償費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召開第十次會議,決定補償原告該地上物五十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

(二)附卷可稽,此為原告已得之權利,自不能於原告房屋拆除後,片面推翻原先之會議決議,否認該筆補償費用。

四、原告保管於公嘗成立當初所留下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

被告成立時所有之嘗產,依台灣新生報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七版所載之陳鳳逑嘗財產清冊,僅有六筆土地及建物一筆。至原告保管之協和嘗原管理人陳德淼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並未列在該財產清冊中,實係長房之公款,被告以鳳逑嘗與協和嘗係同一嘗,主張該款項為鳳逑嘗嘗產,與事實不符,蓋:

(一)目前不僅協和嘗與陳鳳逑嘗係併存,原告為協和嘗之管理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所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曾提議二嘗合併未獲通過。

(二)陳鳳逑嘗成立時,並未將上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列在財產清冊中。

(三)協和嘗目前尚有長房墓園土地一筆。此均足證協和嘗與陳鳳逑嘗係二不同之嘗會。職是,協和嘗原管理人陳德淼所交付原告之長房公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並非鳳逑嘗之財產,原告否認為陳鳳逑嘗之財產,被告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保管陳協和嘗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此部份款項原告以陳協和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之,及原告除以委任關係訴請返還所代墊款項外,另以「祭祀公業陳協和嘗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嘗產。

六、證據:

(一)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省政府八四府訴三字第一六四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件。

(四)八十三年八月七日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監察委員會審核報告影本一件。

(五)陳安琳製作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會計報告書影本一件。

(六)收據影本十件。

(七)原告所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案件證人陳學琳筆錄影本一件。

(八)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協和嘗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書通知書影本二件各一件。

(十)律師費收據影本三件。

(十一)律師費收據影本二件。

(十二)計程車收費收據影本十六件。

(十三)分閹書影本一件。

(十四)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派下員系統表一件。

(十五)陳德亮收條影本一件。

(十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支出明細影本三件。

(十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新生報剪報影本一件。

(十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十九)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二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帳號000000000000)。

(二十一)刑事案件筆錄二件。

(二十二)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組織章程影本。

(二十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二十四)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學琳、陳安琳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十七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第三十一項及第二十八項中之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即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電話費用),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被告開會決議通過,並以原告手中所持有被告之公款扣除。

(二)如附表其餘支出被告不承認:

1、如附表「有單據部分」,其所提單據與祭祀公業事務無關,如其喝酒開車肇事,係其私人的事務,與公嘗事務無關;又非其擔任管理人期間,縱其私下捐贈大陸宗祠,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自不得請求償還墊款;至於買酒瓶椰二株,未經監查會審核,且當時是否以公款開支,因原告把持會計帳冊未移交無從查考,故不予承認,其他如聚餐費之開支,何以證明其私款支出而非由公款支出?原告未有交代,難予承認。再如律師支出費用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故律師支出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範圍內,且該筆費用非在原告任期內為祭祀公業事務所墊付,自不應由被告償還。

2、關於如附表「有其他證物」部分,編號二十八之電話費,被告雖同意每月補貼原告公嘗電話費六百二十四元共十六個月,但其餘四十三個月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該電話機裝設於原告家中,為原告自己家裡所用之電話費。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係其任期以外以何理由支付未經舉證,又在其任期內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在該段期間何以未能提報派下員大會承認支出?顯然有問題,故不能承認。

3、就如附表「證物滅失或無證物」部分,原告既提不出證物,亦非在其任期內,自不生墊款的問題,所稱車馬費云云,無從查考,亦未經監察會審核,故不予承認。

(三)原告持有陳德淼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部分:

1、按陳鳳逑嘗亦稱協和嘗,光緒十八年陳鳳逑的孫子春龍為了紀念其渡台祖鳳逑公而創設,也就是在陳家三房鬮分家產之際,撥出部分土地充當祭祀祖先的祭田,每年八月初二祭祖,全體族人並一起食公,此有七十一年六月間清代頭份的宗族與祭會發展第一六二頁有所記載。依裔孫陳展鴻寫「協和嘗序」以文中有「協力內助,和衷共濟」句,乃取其首字命名為「協和嘗」,習慣上雖稱為「協和嘗」,實則為「祭祀公業陳鳳逑公嘗」,此可由正式籌組會期間,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陳介琳執筆之所謂「祭祀公業協和嘗派下員大會紀錄」獲得證明,此後之各項會議或管理單位即不再使用傳統俗稱之「協和嘗」名稱,而改稱「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之法定名稱至今。故俗稱之「協和嘗」並無登記資料可查,只有「祭祀公業陳鳳逑公嘗」方係正式登記有案之法定名稱,原告圖魚目混珠,至有不合。

2、祭祀公業協和嘗與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係同一主體,此有派下甲○○所著陳式家乘收錄之陳鳳逑後裔陳展鴻於大正十三年甲子歲所著協和嘗序即明,又原告擔任祭祀公業協和嘗管理人任內籌辦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成立大會時,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依原告之申報公告:甲、本祭祀公業陳鳳逑嘗創立於同治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乙、本祭祀公業歷年皆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四鄰蟠桃一九號祖厝舉行祭典。丙、本祭祀公業歷經管理人陳春傳、陳阿漢、陳德淼、乙○○主持事務,有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新生報乙份附卷足證,是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應屬於被告所有。

(四)關於補償原告拆除房屋補償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祭祀公業第十次管理委員會紀錄後段之記載不實,並未決議補償原告五十萬元,且該事項未經監查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原告始終不敢提出派下員大會核銷,原告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之派下員大會已經決議不予補償。

(五)原告擔任被告公嘗管理人期間經管款項,除上開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外,尚有被告公嘗標售嘗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共計五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迄今仍未交出由被告公嘗管理委員會列帳管理。原告所主張返還之款項,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嘗公款尚未返還部分予以扣抵尚有以剩餘,故原告之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三、證據:

(一)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監察委員會審核報告影本一件。

(二)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新生報剪報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公告)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五)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印鑑書申請書影本一件。

(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會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

(七)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乙○○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

(八)祭祀公業陳始祖嘗土地徵收補償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

(九)乙○○簽名應行移交公款簽單影本一件。

(十)乙○○存款列表一件。

(十一)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第二屆八十六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十二)主任委員乙○○經管經費處理情形報告書影本一件。

(十三)嘗簿序文影本一件。

(十四)「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相關宗族組織說明一件。

(十五)會計報告書及收支明細、審核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十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八十一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十七)決算書、預算書影本各一件。

(十八)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

(十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士院儀執實一三六三六字第四五0六八號)一件。

(二0)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代表人乙○○)一件。

(二一)會計收入支出帳冊影本一件。

(二一)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派下員大會手冊一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二二)「清代頭份的宗族與社會發展史」影本一件(民國七十一年八月)。

(二三)照片四幀。

(二四)土地六筆出售四筆之情形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查詢祭祀公業陳協和嘗及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之設立資料,並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查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部分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綜合理由狀擴張聲明為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此有該二份書狀附卷可稽,其並未變更或追加其訴,僅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又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實務上雖得以其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並非否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為當事人之本旨,在此訴訟其形式上之當事人雖為管理人,但實質上之當事人則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

(二)原告於起訴時,其起訴狀當事人欄中之原告記載為「乙○○」,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綜合辯論狀,其當事人欄之原告載為「乙○○兼祭祀公業陳協和嘗管理人」,此有該二份書狀附卷可稽。

(三)然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當選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於任內代管墊付或因公支出費用,因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等等(該狀事實及理由第二、三項參照),依其所述,原告顯係以其本人之身分擔任本件之原告。其嗣後所記載之原告即「乙○○兼祭祀公業協和嘗管理人」,依上述說明,除其本人為原告外,又追加祭祀公業陳協和嘗派下全體為原告。而當事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追加,同為訴之追加,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陳協和嘗之管理人,自七十九年間受託籌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該嘗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成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聲請准予備查,原告並兼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陳德銘當選為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四十一項(詳如附表所示;但如不列編號十七即塗銷陳德淼地上權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及編號四十一即拆除原告房屋之補償金五十萬元,則僅有三十九項,合計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再者,祭祀公業陳協和嘗前任管理人陳德淼移交之「祭祀公業陳始祖嘗」解散分配予長房之會份金共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暫存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公共帳戶內由原告保管,詎陳德銘(後改稱為甲○○)以繳納地價稅為由,騙取該存摺(嗣稱係因代墊被告公嘗事務之用)。又其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代收被告出賣土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扣除陳德淼塗銷地上權之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拆除伊建物補償金五十萬元,剩餘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述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代墊款項,及長房之會份金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另應返還被告上開土地押標金之餘額一百七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十七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第三十一項及第二十八項中之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即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電話費用)等部分,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被告開會決議通過,並以原告手中所持有被告之公款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代墊款項,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否認原告其餘如附表之支出,因原告所提單據與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務無關,其餘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祭祀公業協和嘗與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係同一主體,故上述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實為被告之公款;另前揭出售被告土地之押標四百萬元,由原告私人代收,被告僅願補償陳德淼塗銷地上權一百八十萬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建物補償金五十萬元,其餘額二百二十萬元及上述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原告迄今仍未交出由被告列帳管理。原告所主張返還之款項,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嘗公款尚未返還部分予以扣抵尚有不足,故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間受託籌設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後,由原告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現任主任委員陳德銘當選為止,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十七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第三十一項及第二十八項中之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即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電話費用)等部分,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皆已經清償完畢;(三)陳德淼移交予原告之款項為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

(四)出售被告土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係由原告私人代收,被告同意支付陳德淼塗銷地上權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償金;

四、兩造就下列三點有爭執,為本件之爭點,應予一一審究:

(一)如附表除上述三、(二)所示以外其餘各項(編號四十一原告建物補償金五十萬元於下列之(三)中加以論述),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返還請求權?

(二)原告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並以上述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支付必要費用,而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原告應返還被告土地押標金四百萬元,除扣除陳德淼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償金外,是否尚能再扣除拆除原告建物之補償金五十萬元?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主張上述費用返還請求權者,應負責舉證證明其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者,始可請求委任人償還之,否則,即無請求之權利。

六、茲先就上開四、(一)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受託籌設被告祭祀公業,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成立,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現任主任委員陳德銘當選為止,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如何,兩造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但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年十月七日所訂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觀之: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會代表人(第十四條前段),主任委員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及本嘗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一切業務(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1)舉行例祭及經常奉祀事項,(2)財產之管理、租賃經營及處分讓售事項,(3)宗祠之建修管理事項,(4)編擬年度工作報告、收支預決算及事業計劃,(5)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6)選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7)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及派下獎助學金事項,(8)其他依照章程應辦事項(第十九條)。據上述規定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成立後,與前述規定有關者,均應解為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在此之前,因被告祭祀公業尚未成立而在籌備階段,故應以籌備行為做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先此說明。被告雖另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印製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派下員大會手冊」為證,該手冊內附有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惟其係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派下員大會修正,而本件有關爭點之時間均在此之前,故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月七日之組織章程為據。附此說明。以下再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否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而支出必要費用,加以一一論斷:

(二)如附表編號十八「79.11.11捐贈大陸宗祠二萬元」、編號十九「80.07.20捐贈學校椰子樹二萬元」二項,原告雖分別提出陳氏橫龍岡來台子孫聯誼會之感謝狀及建國國小校長開立之收據各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二捐贈之時間,均在被告祭祀公業籌備期間,且該二文件所載之捐贈人前者為「乙○○宗親」,後者為「陳金雄先生及朱秀美女士」,分別係以原告個人名義及他人名義所為之捐贈,尚難認定係因被告祭祀公業籌備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此項主張,不能採信。

(三)編號二十「80.07.21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聚餐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在籌備期間)、編號二十一「81.04.12第八次管理委員會便當與蘆筍汁一千三百十元」(被告祭祀公業已成立)二項,原告雖分別提收據及估價單共三張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收據各記載餐飲、便當與蘆筍汁等項目,但無消費者名稱,實無法得知該消費者為何人,因何故而消費;縱然其中之一即「太平洋活海產」之收據之最後一欄有記載與該收據字體顯然不同之附註:「80.7.21第五次委員會午餐費」等字,但其為何人之記載,該項記載是否屬實,尚待原告舉證。又原告雖陳稱上述便當與蘆筍汁之支出陳安琳可以作證,但證人陳安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本院作證時,並未證述此事。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二項費用分別為籌備或執行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二項之請求均無可採。

(四)

1.編號二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支出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共二十萬八千元」部分,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期間,陳德銘偽造會議記錄,推選其為主任委員,原告乃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委託陳進會律師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總計支出支律師費七萬元;又陳德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誣告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有背信之行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委任林進塗律師辯護支出十萬元,且刑案出庭交通費總計三萬八千元,總共二十萬八千元。

2.茲先就上述行政救濟之律師費用論述之:原告為此項主張固據其提出陳進會律師之收據二張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府訴三字第164998號再訴願決定書一件為證,但被告則以此項費用與被告祭祀公業事務無關,且我國非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為抗辯。經查:原告於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依上述組織章程之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綜理一切業務;且被告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有執行選舉主任委員之職權。從而,原告固有執行被告祭祀公業選舉主任委員相關事宜之職權,但其執行此項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解釋上應指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相關選務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選舉事項所需之通知、聯繫、文書、會場、餐飲、交通費用,選舉後將選舉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等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原告主張陳德銘當選被告祭祀公業主任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侵害其主任委員職位,進而提起行政救濟以求維護其權益,核其所為,係保全其個人身分、地位之行為,尚與其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被告祭祀公業選舉主任委員之事宜無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七萬元,自難認係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3.再就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十萬元及出庭交通費三萬八千元論之:原告為此項主張固據其提出林進塗律師之收據二張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十六張為證,,但被告則以同一理由為抗辯。按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期間,為執行其上述之職務如對於他人有提起訴訟,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之必要者,因其本身非法律專業人士,固有向律師諮詢之必要,從而,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非處理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但原告執行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務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是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需要,經核亦係維護其個人權益之事項,顯然與處理受任事務無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編號二十三「81.09.13因公車禍修車醫療費用九萬六千元」部分,原告雖稱有關單據均交予助理陳運桶核銷,但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陳安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委員聚餐,原告等人吃完飯後,又去喝酒,發生車禍等語,可見原告發生此車禍與執行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務無關,自難認係原告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編號二十六「79.06.12移交代書差旅費二萬元」部分(在籌備期間),原告為此項主張固據其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協和嘗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狀中第五項(二)3.中雖稱此係當日原告將祭祀公業協和嘗名下六筆土地變更登記而支出之代書費一萬元、差旅費及餐費一萬元,並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之主席報告可為證明云云。經查:據上開會議記錄主席報告欄雖記載:「本人(指陳德淼)年邁體弱,並因近來車禍身體欠安,故將歷年管理之職於本(79)年七月十五日同往竹南地政事務所會同轉交與堂兄乙○○接任管理(法定手續辦妥),...」等語。但該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接管協和嘗之職務,並會同陳德淼前往上述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手續之情形,無法證明此係執行被告祭祀公業之籌備事務,亦不能證明因上述土地變更登記予被告所有而支出前揭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是項主張,不能採信。

(七)編號二十七「79.10.28籌備會聚餐費八千元」部分(在籌備期間),原告為此主張固請求傳訊證人陳安琳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支出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證人陳安琳雖上述證述中謂「原告等人吃完飯後,又去喝酒,發生車禍」,但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載之「因公車禍修車醫療費用」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此可見,原告等人吃飯之時間應臨近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故證人陳安琳該證詞實與原告此項主張無關。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項主張實無可採。

(八)編號二十八之「79.10至84.09電話費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指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八月,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共四十三個月(應為四十四個月之誤,詳如下列說明),每月六百二十四元之電話費而言(因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十六個月之電話費,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每月補貼原告公務電話費為六百二十四元乙節雖不爭執,但抗辯稱電話機裝設於原告家中,為原告自己家裡所用之電話費云云。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籌備期間係自七十九年間開始,但其確定之月份則不詳,惟兩造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79.11.02籌立鳳逑嘗會計師費六十萬元」既不爭執,且已自原告所持有被告公款中扣除之方式受償完畢,由此可知,至遲於當時即已進行籌備。原告既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籌備事務,並於該祭祀公業成立後又擔任其主任委員,須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綜理祭祀公業之一切業務,其為處理上開受任事務,電話費之支出尚難謂非必要費用,並不因該電話機是否裝設在原告家中而有所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電話費共四十三個月總計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本項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因給付七十九年十月之電話費六百二十四元,但查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為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電話費確為四十三個月,與其所請求之四十三個之總數相符,故原告於附表中記載應自七十九年十月開始起算乙節,顯係誤載,附此說明。

(九)編號二十九之「80.08.17至同年月十九日收取委託書差旅費三萬零六百九十七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其所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涉嫌背信罪之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係何法院何被告何案件之筆錄,因無相關記載顯示之,尚無法得知。原告所稱該筆錄為乙○○之供詞,其內雖載明有出差三天二夜乙節,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出差與其受任事務有關,且確因此而支出必要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信。

(十)編號三十「80.12.18甲○○競選贊助費二萬元」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競選時只有收到鳳逑嘗所給的五萬元,此外無其他二萬元之捐贈等語。按該筆五萬元之捐款即如附表編號十之款項,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狀所附之收支明細表編號二十八記載「80.07.20協和嘗甲○○助選贊助費二萬元」,原告既主張協和嘗與被告係不同之祭祀公業,自無以協和嘗之捐贈請求被告付款之理。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此係其於籌備被告祭祀公業期間因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信。

(十一)其餘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四十所列之各項費用,原告自陳並無證據或證據業已滅失,且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此一主張無法證明,故其請求自非可採。

七、再就上開四、(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原告自陳德淼移交之款項確為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先則主張其將之暫存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公共帳戶內,詎被告管理人陳德銘(後改稱為甲○○)以繳納地價稅為由,騙取該存摺,嗣則改稱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人原告私人帳戶中,另七十萬元用於購買「五公祀」牌位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餘十三萬餘元則用於繳納長房土地稅金與被告無關(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其派下員雖有祭拜「五公祀」,但該牌位並非原告所購置,且祭祀公業陳協和嘗與祭祀公業陳鳳逑嘗係同一主體,故此筆款項為被告之公款,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等語。

(二)按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受任人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有該二份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項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上述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支付必要費用,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至於陳德銘、甲○○有無騙取上開存摺;祭祀公業陳協和嘗與祭祀公業陳鳳逑嘗是否同一,則與此訴訟標的無關,故不贅述。

(三)經查:原告既自陳其將上開款項中之一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人伊私人帳戶中,另十三萬餘元用於繳納長房土地稅金,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此一百十三萬餘元為必要費用,灼然甚明。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其餘之七十萬元使用於被告祭祀公業,且其派下員所祭拜之「五公祀」牌位亦非為原告所購置,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將此七十萬元為上述之支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信。

八、末就上開四、(三)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代收出售被告土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除可扣除陳德淼塗銷地上權之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外,尚應再扣除拆除伊建物之補償金五十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按該紀錄第三項(二)雖記載:「補償陳德逸被拆除持有權狀廿七坪房屋補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節,但被告否認該紀錄之真正,另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已經決議不予補償等語為抗辯。

(二)然查:證人即出席該會議之財務委員陳安琳、陳德銘(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分別陳稱:「會議我有簽名應有參加,當時開會時是否有決議要補償原告五十萬元部分我忘了」、「那天開會原告有參加,我也有參加,原告當時提出補償五十萬元,我們很生氣,...,所以我們就先走了,剩下那些人在場我不知道,後來的事我不知道,不是我們同意給他(指原告)五十萬元」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二人對於是否補償原告五十萬元乙節尚有爭議,但均未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

(三)依上述「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該祭祀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監查委員會為監督機關,監查委員監督本會一切業務並審議所有財務;派下員大會有審議年度收支預算及事業計劃之職權;監查委員有監查本會帳冊與收支事項之職權,該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六、(一)所述。由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審議該祭祀公業收支之權利;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僅有編擬年度收支預決算等職權;而監查委員則為監督機關,有監查該嘗帳冊與收支事項之職權,甚為明確。

(四)又查: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雖載有:「補償乙○○被拆除持有權狀廿七坪房屋補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節,但依被告祭祀公業上述組織章程之規定及說明,此僅係執行機關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非經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該項支出,尚難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之監察委員會已經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決議刪除原告此項請求,有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監察委員會審核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電話費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上述之利息,其餘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十七外)及上述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部分,其請求依法均屬無據,且原告代收出售被告土地之押標金四百萬元不能扣除拆除其建物補償金五十萬元,僅能扣除塗銷陳德淼地上權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償金,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應返還被告二百二十萬元。原告雖能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上述利息,但其尚積欠被告上述二百二十萬元,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且就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爭執,故上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得互為抵銷,其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