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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陸柒肆公頃、應有部分參分之壹之土地,○○○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公頃,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暨其上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建物壹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暨建物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為脫免原告之追償,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二)被告甲○○現有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1、依被告甲○○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其全年所得僅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平均每月二萬餘元,扣除家屬日常生活開銷,應所剩無幾。

2、被告甲○○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鎮○○段二六二、五00、五一一、五四九、八七八號等六筆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估算之價值合計為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之計算有誤),不足以支付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又其中二0四六地號土地為農地、八七八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不易出售,此二筆土地,被告之估價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若此二筆土地不算在內,僅價值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被告甲○○之申報賦稅財產資料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姊何美琪,原告之子女張建翔、張玉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無償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被告甲○○果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時,原告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依被告甲○○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所示,被告甲○○八十九年度全年所得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月二萬餘元收入,被告甲○○顯非無資力償債之人。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就債務人有無償還債權人財力衡量,應以約定債務支付時點(即債務清償期)之資力為準,而非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時點為基準,故原告依被告甲○○為贈與行為時之財力狀況,認其無償還能力而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三)再就被告甲○○所有之其他不動產,以公告地價計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五萬四千○○○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一百萬零五百○○○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二十四萬六千○○○鎮○○段五四九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三萬九千○○○鎮○○段○○○○號土地之價值為十四萬五千元,以上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價值即達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遑論該等土地之市價應超過此數字之數倍,被告甲○○顯有足夠資產清償積欠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

(四)被告甲○○原為有配偶之人,因一時失慮而與原告發生多次性關係,並為了維持兩人間之不正常婚外情交往,陸續簽發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參酌民法第七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第二四三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上開票據債權係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湘元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一號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日先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甲○○共積欠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何美琪,原告之子女張建翔、張玉君等人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資歷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票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因到期日在後,而影響交付之本質。經查:被告甲○○、丙○○雖辯稱: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就被告甲○○即債務人有無償還財力衡量,應以約定債務支付時點(即債務清償期)之資力為準,而非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時點為基準,故原告依被告甲○○為贈與行為時之財力狀況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審酌被告甲○○之償還能力,應以其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丙○○時點為基準(即九十年七月),而非以票據債權屆期之時點為準,被告等此項抗辯殊無理由,核先敘明。

三、被告甲○○、丙○○另辯稱:被告甲○○具有償還能力,原告行使撤銷權殊無必要云云,並提出甲○○之財力證明即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謄本六件等為證。惟查:

(一)依被告甲○○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全年所得僅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平均每月二萬餘元。

(二)被告甲○○之其他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鎮○○段二六二、五00、五一一、五四九、八七八等六筆土地,依公告地價估算之價值合計為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地號五00號土地,被告計算其價額一百萬零五百元有誤,應為十萬零五百元),已不足支付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又其中二0四六地號土地為農地、八七八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不易出售,此二筆土地,被告之估價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若此二筆土地不算在內,僅剩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再審酌被告並非擁有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等情,依一般土地交易市場行情而言,其價格更為低落。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後,已無資力返還積欠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為有理由。

四、被告等末雖辯稱:原告取得上開本票,乃因被告甲○○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外情所簽發,該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爭點,另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股)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審認被告甲○○無償贈與被告乙○○一百三十萬元,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因而判決被告甲○○(該案之原告)敗訴,理由略以:「‧‧‧‧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闡釋,依時空環境之背景變遷自有不同。‧‧‧‧通姦罪所保護之法益從早期以善良風俗,轉變成貞操權之侵害,迄今通說之家庭圓滿生活權,實已跳脫善良風俗之概念,且刑法各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亦均非以善良風俗為保護之法益。且近年社會之變遷迅速,對於婚外情行為之道德非難性正逐漸降低,此由廢除刑法通姦罪責,將之除罪化呼聲日趨高漲,改以民事侵權求償之立法例得為證明‧‧‧‧。」準此,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一:

~F0~T36附表一:

┌──┬───────┬─────┬────┬──────────┬───────┬─────┐│編號│ 金額(元)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 發票人 │ 受款人 │├──┼───────┼─────┼────┼──────────┼───────┼─────┤│一 │ 三00000│ 89. 5.23 │ │ No三四八六二七 │ │ │├──┼───────┼─────┼────┼──────────┤ 甲○○ │ ││二 │0000000│ 90. 3.10 │ │ No三四八六三一 │ │ │└──┴───────┴─────┴────┴──────────┴───────┴─────┘附表二:

~F0~T36┌───────────────────────┬───┬───────┬──────┬───┐│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苗栗縣│竹南鎮 │中港 │ │ 一0一三 │ 旱 │ 一六七四 │參分之壹 │ │├───┼────┼───┼───┼──────┼───┼───────┼──────┼───┤│苗栗縣│竹南鎮 │竹圍 │ │ 三0五 │ 建 │ 一一七 │所有權全部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 │ ││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材│一│二│騎│ │ │合│ 附屬建物主 │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備 考││ │ │ │料及房屋層│ │ │ │ │ │ │ 及用途 │ │ ││ 號 │ │ │ │ │ │ │ │ │ ├───────┤範圍 │ ││ │ │ │數 │層│層│樓│ │ │計│ │ │ │├───┼────┼──────┼─┬─┬─┼─┼─┼─┼─┼─┼─┼───────┼───┼───┤│苗栗縣│苗栗縣竹│苗栗縣竹南鎮│ │ │ │9│6│7│ │ │2│ │ │ ││竹南鎮│南鎮竹圍│竹興里九鄰竹│ │造│層│0│7│6│ │ │5│ │部 │ ││竹圍段│段三0五│圍街二二0號│用│磚│ │‧│‧│‧│ │ │‧│ │ │ ││二七號│號 │ │家│強│ │1│1│0│ │ │3│ │ │ ││ │ │ │住│加│二│7│8│1│ │ │6│ │全 │ ││ │ │ │ │ │ │ │ │ │ │ │1│ │ │ │└───┴────┴──────┴─┴─┴─┴─┴─┴─┴─┴─┴─┴───────┴───┴───┘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