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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四鄰秀水二三之十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四鄰秀水二三之十號房屋原係訴外人陳達所有,惟陳達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雖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業於九十年一月間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詎被告持其對陳達之執行名義,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強制執行並進行鑑價程序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陳達已贈與系爭建物,惟其所提稅籍上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載,僅屬行政上登記事項,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記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係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十九號假扣押卷進行拍賣,依地政機關所登載查封資料中,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債務人為陳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為陳達,原告所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僅生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尚不得據該贈與契約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對抗第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裁全字第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四鄰秀水二三之十號房屋原係訴外人陳達所有,惟陳達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雖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業於九十年一月間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詎被告持其對陳達之執行名義,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並進行鑑價程序中,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記載,僅屬行政上登記事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記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係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十九號假扣押卷進行拍賣,依地政機關所登載查封資料中,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債務人為陳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為陳達,原告所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因未辦理登記而無物權效力,尚不得據該贈與契約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係訴外人陳達所有,惟陳達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書,原告並已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被告持其對陳達之執行名義,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執行法院亦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達所有,原告雖主張陳達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且原告並已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則原告縱曾與原所有人陳達訂定贈與契約,然因原告不能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並依前揭規定取得所有權,其所能取得者應僅屬事實上之處分權,至其所陳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亦僅屬稅捐機關就課徵房屋稅捐之行政上事項所為登載,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係為二事,原告尚不得據此即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原既屬原告所述其受贈之前手陳達所有,而被告係以對債務人陳達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陳贈與契約雖訂立在查封之前,仍無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該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