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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丁○○、甲○○與訴外人黃奕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訴外人黃奕明探知原告所有之貨車及挖土機(各一部)乏人看管,遂由被告丙○○、丁○○夥同訴外人蕭炳輝(未據於本件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十一工地將上開貨車及挖土機偷運至苗栗縣苑裡鎮,其中貨車由被告丁○○使用中,挖土機則由劉宏德覓得明知為贓物之被告甲○○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買之(劉宏德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嗣為原告報警循線於同年五月九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查獲,故被告丙○○、丁○○、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貨車及挖土機每日之租金各為八千元,爰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失竊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領回該二車止之租金損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修復該二車之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元,暨將該二車運回失竊地之拖運費三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及進口報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為:被告甲○○說要買挖土機,伊只是幫甲○○訂契約而已,並不知系爭貨車及挖土機為贓物。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為:貨車伊是跟人家買的,並不知其為贓物,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額。當時貨車及挖土機並無每日租金八千元之行情,且該貨車無牌照無法營業,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租金損失;又拖運費三萬五千元太貴了等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為:伊亦係被害者,買入挖土機時並不知其為贓物,故不可能賠償原告。又挖土機每日之租金為一千元,原告主張八千元太貴了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與訴外人黃奕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奕明探知原告所有之貨車及挖土機乏人看管,而由被告丙○○、丁○○夥同訴外人蕭炳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十一工地將上開二車偷運至苗栗縣苑裡鎮,其中貨車由被告丁○○使用,挖土機則由劉宏德覓得明知為贓物之被告甲○○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買之,嗣於同年五月九日為原告報警循線查獲,而領回上開二車;惟失竊期間計損失租金收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又原告修復該二車,計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元,另將該二車運回原失竊地點,計支出拖運費三萬五千元;上開被告丙○○、丁○○、甲○○所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被告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均確定在案,故被告丙○○、丁○○、甲○○等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丁○○則均以:不知所載運者為贓物,其等亦係受害者。被告甲○○則以: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書、估價單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丙○○、丁○○、甲○○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所為其等有罪之判決均未上訴,被告丁○○、甲○○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前揭刑事卷宗,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二、四二頁),足認其等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要無足採。

惟本件茲應審究者,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租金損失、修車費及拖運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租金損失部分: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EF七五○─二五二五七)申領汽車牌照登記書記載,該貨車之所有權人係昭順交通有限公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十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貨車係靠行昭順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既係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貨車有何權利,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貨車部分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

⑵系爭挖土機(型號MS一二○─八)之來源,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為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一頁),堪認為原告所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其義頗廣,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挖土機除供自用外,亦供出租之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該挖土機失竊期間原告自受有原可預期收入之租金損失,而該挖土機之每日租金兩造同意以一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失竊該挖土機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領回止每日一千元之租金損失。

⑶又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

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共同偷竊系爭挖土機,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故買該挖土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分別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基準,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丙○○、丁○○共同偷竊系爭挖土機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故買挖土機之前一日止,原告之租金損失,計七萬八千元(78日x1,000元=78,000元),應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甲○○故買系爭挖土機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原告領回該挖土機止,原告之租金損失,計四萬一千元(41日x1,000元=41,000 元),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其修車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元,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修車費係因被告丙○○、丁○○之偷竊行為或被告甲○○之故買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修車費一萬六千二百元,礙難准許。

(三)關於拖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警方領回上開貨車及挖土機後,分別僱用二部拖車將上開二車載回原失竊地,一部拖車之運費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二部共計支出拖車費三萬五千元,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貨車並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縱原告曾出資將貨車拖運回原失竊地,亦係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人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此部份支出。而設若被告丙○○、丁○○未偷竊上開挖土機,並將其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原告亦不致須支出一部拖車之拖運費(一萬七千五百元),將挖土機運回原失竊地,是上開金錢之支出顯係因被告丙○○、丁○○偷竊挖土機所致原告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原告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一萬七千五百元拖運費之損失,為有理由。至被告甲○○故買挖土機之行為,則與拖運費之支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挖土機之租金損失七萬八千元及挖土機之拖運費一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元,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挖土機之租金損失四萬一千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九萬五千五百元;請求被告甲○○賠償四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