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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持訴外人江作林填具其設於原告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向原告請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將該款項悉數併被告代理他人請領之款項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撥入被告指定其設於原告農會之甲存第一○九八五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完畢。其後,訴外人江作林出面否認有請求被告代理向原告農會請領該款,被告亦未將該款項轉交江作林,並主張前揭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係他人偽造,經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嗣江作林起訴請求原告農會應返還該款項,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受理承辦,原告農會於該事件進行中,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聲請鈞院告知訴訟予被告,請求被告參加訴訟,惟被告未為參加訴訟,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前揭江作林名義之取款憑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通知鈞院,認定確屬偽造無誤,乃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農會應返還江作林二百八十五萬元,該事件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在案。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而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未受江作林之委託,竟持偽造之江作林名義取款憑條,無權代理江作林向原告農會冒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農會將款項悉數撥入被告設入原告農會之甲存帳戶內,因此受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農會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為此,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據此,乙種活期存款之取款憑條則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約定要式行為。訴外人鄭振群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原告農會之活期存款戶江作林名義、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同日向原告請求提領江作林設於本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同額消費寄託款,經原告農會以肉眼核章無誤後,將二百八十五萬元之現金轉入被告設於原告農會之甲種存款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簽發支票提領完畢等情,固據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更進一步自認其領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轉入另一訴外人張益誠設於被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經張益誠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兩日間分次提停完畢無訛。

(二)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告農會提出江作林名義之取款憑條時,其法律上之意義係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無爭議;又被告於行使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並未主張其係訴外人鄭振群或張益誠之代理人,代理該兩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再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行使該返還請求權;或者被告係基於江作林之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代理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應可推論。嗣原告於核章無誤後,依被告之指示將二百八十五萬元現金,撥入被告設於原告農會之甲種存款帳戶內,係履行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義務。至於被告於領取消費寄託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前,與其前手鄭振群間,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領得消費寄託款二百八十五萬元,與其後手張益誠間,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屬被告與該兩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三)嗣發現被告提出之江作林名義之取款憑條係出於偽造(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則被告顯無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因此,就被告直接或間間受讓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後,以被告之名義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行為;即便以江作林之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代理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二百八十五萬元,於法應屬有據,狀祈判決如聲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間互為代理云云,原告就此否認彼此間有任何代理行為,且被告亦未說明其主張之「代理行為」係代理何種法律行為,故被告對其答辯應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

(五)兩造間多年來基於服務客戶之緣由,曾約定各自就本行客戶提出之對方行庫之取款憑條代收後,代理該本行客戶向對方行庫提示請求付款,此種交易方式已行之多,其起因或由於口頭約定或默示約定已不可考;蓋取款憑條非如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可經銀行託收後代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提示銀行(即原託收銀行)與付款銀行之間事先不予有任何約定協議,付款銀行不能接受同業間提示客戶之取款憑條請求領取存款。基此,兩造間乃經事先特別協議,約定認就彼此客戶之取款憑條互為代收及提示,亦即一方可代收他方客戶之取款憑條後,並向他人提示請求付款,他方受付款之提示時,應依指示將款項兌付並轉帳至提示之戶頭內,雙方協議約定之內容亦僅於此而已,至於該筆取款事後之處理究應交付何人(簽發取款憑條之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及如何交付,則專屬提示方內部處理之範疇,付款方無從知悉,無亦置喙之餘地。據此,被告基於兩造間前揭代收取款憑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原告活期存款戶江作林名義、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原告提示付款,經原告以肉眼核章無誤後,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款榑如數轉帳入被告萬於原告之甲存戶頭內,原告係單純轉帳交付該筆款項而已,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原告並非知悉,亦與原告無關;蓋被告於提示之初,原告實無從知悉;從而,被告與取款憑條名義人間,係基於代理之關係,應無疑義。惟本件取款憑條之名義人江作林,既然否認有簽發該取款憑條,且未委託被告代領款,則被告關於本件取款憑條之領款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已甚明顯,故基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之損害及利息。

(六)又被告持偽造之江作林名義取款憑條,請求原告將現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自江作林戶頭內轉帳入被告設於原告之甲存戶頭內,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不當得利之行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無爭議;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已將該款項交付其客戶鄭振群或張益誠,均屬被告與該二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不影響其已發生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及利息。

四、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聲請告知訴訟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長期以來,原告農會與被告銀行間,為了便利鎮民,彼此協議相互設立帳戶,並相互代理收取彼此間之取款憑條,以利資金流通,此為原告農會所不爭執。蓋系爭款項,原係由訴外人鄭振群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另一訴外人江作林之取款憑條至被告銀行請領,並指定匯入另一訴外人張益誠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銀行於代理受領此取款憑條後,即彙整之,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原告農會處理,再由原告農會審核其客戶之印鑑卡及存款餘額,是否符合其內部條件,予以決定是否撥款予訴外人所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由此可知,整個請領款項過程中,被告銀行僅代理原告農會收受取款憑條,別無他項權利,撥款與否,完全取決於原告農會。今原告農會因己身行員之疏失而歸咎於被告銀行,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當未受訴外人江作林之委託,竟持偽造之江作林名義取款憑條,無權代理江作林向原告農會冒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農會將款項悉數撥入被告設入原告農會之甲存帳戶內,因此受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農會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並非實情,蓋原告農會與被告銀行長期以來即約定成俗,彼此相互約定互負代理之權,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原告農會授權被告銀行代理收受其農會之取款憑條,否則訴外人鄭振群又為何要持另一訴外人江作林之取款憑條至被告銀行請領,顯而易見其知被告銀行有代理原告農會收受取款憑條之權。是以,被告銀行與訴外人江作林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農會竟主張被告銀行無權代理人訴外人江作林請領款項,顯有扭曲事實之嫌。

(三)再者,被告銀行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農會之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農會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易言之,被告銀行就本件所為之代理收受取款憑條,完全對原告農會發生效力,即原告農會就系爭款項應負責任。

(四)又原告農會主張系爭取款憑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造,進而認定被告銀行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云云。蓋就被告銀行之代理權完全係以原告農會依法律行為而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原告農會所指示之意思表示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原告農會決之,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所明定,由此可知,被告銀行僅代理收受取款憑條,完全係遵照原告農會之意思而為之,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完全係由原告農會審核,是以,就系爭款榑之損失,應由原告農會承擔係無庸置疑。從而,原告農會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農會主張將系爭款項二百八十五萬元匯入被告銀行於其農會之甲存第一○九八五號帳戶,進而斷定被告銀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銀行本於代理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完全係遵照原告農會之指示匯入訴外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是以,系爭款項,被告銀行並無據為所有,甚至於手續費都分文未取,何來獲取利益之理。是以,原告銀行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有所違誤。

(六)訴外人之所以持原告農會之取款憑條向被告銀行請領系爭款項,無非係完全基於上述認知被告銀行有權代理原告農會收受此取款憑條;或者係兩造雙方間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或係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原告農會所主張之無權代理關係,自無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適用,原告農會顯然誤解兩造之法律關係,錯用法條。被告銀行就取款憑條之真偽,無任何審查之權利,亦無客戶之相關資料,被告銀行僅係代收取款憑條,即將此取款憑條轉交予原告農會,而原告農會就此取款憑條應為依規審查,除了核對印鑑之真偽及存摺之存款額度外,原告農會與訴外人江作林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即約定於十萬元以下之金額可憑取款憑條無摺轉帳,至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者,仍須先行知會客戶(即訴外人江作林)後始得付款。足見原告農會就系爭案件顯然並未盡告知之義務,其行員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農會竟將其損失轉嫁予被告銀行,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由此可知,原告農會將其本身之疏失而導致之損害,完全轉嫁予被告銀行,洵屬無據;被告銀行代收取款憑條亦絕非其主張係無權代理,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然無理由。

(七)再者,經原告農會審其查取款憑條無誤後,始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銀行於其之甲存帳戶,再經由被告銀行無條件支付予原告農會所示之帳戶內,即委託被告銀行將系爭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是以兩造雙方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寄託關係,被告銀行係受原告農會之委託,而將系爭款項無條件支付其所指定之帳戶,並非原告農會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足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往來明細表影本、大額現金交易簿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訴外人江作林填具其設於原告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向原告請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將該款項悉數併被告代理他人請領之款項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撥入被告指定其設於原告農會之甲存第一○九八五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完畢。其後,訴外人江作林出面否認有請求被告代理向原告農會請領該款,被告亦未將該款項轉交江作林,並主張前揭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係他人偽造,經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嗣江作林起訴請求原告農會應返還該款項,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受理承辦,原告農會於該事件進行中,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聲請鈞院告知訴訟予被告,請求被告參加訴訟,惟被告未為參加訴訟,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前揭江作林名義之取款憑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通知鈞院,認定確屬偽造無誤,乃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農會應返還江作林二百八十五萬元,該事件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在案,被告未受江作林之委託,竟持偽造之江作林名義取款憑條,無權代理江作林向原告農會冒領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原告農會將款項悉數撥入被告設入原告農會之甲存帳戶內,因此受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益,致原告農會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

為此,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農會與被告銀行間,為了便利鎮民,彼此協議相互設立帳戶,並相互代理收取彼此間之取款憑條,以利資金流通,而系爭款項,原係由訴外人鄭振群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另一訴外人江作林之取款憑條至被告銀行請領,並指定匯入另一訴外人張益誠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銀行於代理受領此取款憑條後,即彙整之,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原告農會處理,再由原告農會審核其客戶之印鑑卡及存款餘額,是否符合其內部條件,予以決定是否撥款予訴外人所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被告銀行僅代理原告農會收受取款憑條,別無他項權利,撥款與否,完全取決於原告農會,又本件係原告農會授權被告銀行代理收受其農會之取款憑條,被告銀行與訴外人江作林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農會竟主張被告銀行無權代理人訴外人江作林請領款項,顯有扭曲事實之嫌;再者,被告銀行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農會之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農會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易言之,被告銀行就本件所為之代理收受取款憑條,完全對原告農會發生效力,即原告農會就系爭款項應負責任;又被告銀行行之代理權完全係以原告農會依法律行為而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原告農會所指示之意思表示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原告農會決之,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但書所明定,由此可知,被告銀行僅代理收受取款憑條,完全係遵照原告農會之意思而為之,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完全係由原告農會審核,是以,就系爭款項之損失,應由原告農會承擔係無庸置疑等語置辯。

三、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人,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人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四、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五、次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經查,被告已將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張益誠之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往來明細表影本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係因其行員於核對印鑑時,未盡注意義務而給付系爭款項,受第三人之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受利益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