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庚○○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被 告 乙○○
丁○○己○○訴訟代理人 鄭梅如
丙○○戊○○甲○○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三千一百十八元,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素靜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甲○○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就雙方間之債務,於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上開調解委員會制作之調解書上蓋章,同意履行該調解書所定之債務。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兩造所成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原告自無法持該調解書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既經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調解書之內容已為充分之瞭解及合意,則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不容契約當事人任意抵賴,合先敘明。依該調解書之內容,原告因總積欠被告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兩造即約定原告除應按調解書所負之分期清償明細表分期清償對被告所負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元之債務,並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用以抵償其餘六十五萬元之債務。而原告自調解成立以來即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債務,分期清償被告共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元,並為便被告等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調解成立後即迅依調解之內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將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悉數交付於被告辛○○之妻,詎被告遲未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調解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等尚應清償原告於該不動產上原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止,代原告支付該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然被告等僅支付數期之貸款金額及利息後,即未續代原告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經原告屢次催促至今仍拒不履行債務,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調解書所附債權明細表債權比例,代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金額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暨該貸款債務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之利息共計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又被告依調解書所附債權明細表之債權比例分別為被告辛○○為百分之十五、被告乙○○為百分之十一、被告己○○為百分之十、被告丁○○為百分之十一、被告丙○○為百分之二十被告甲○○為百分之二十六,則依該債權比例核計,被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各項前段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履行兩造所簽定調解書內容約定之債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須額外負擔該不動產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暨其滯納金總計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公法債務,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今仍繼續負擔對該不動產所屬萬福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債務,該管理費債務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累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另因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清償該不動產上之貸款債務及利息,該不動產貸款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債務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且聲請法院將該建物予以拍賣,並請求原告支付其向法院繳納之強制執行程序規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依前開債權明細表所得各被告之債權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各項後段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債權比例表、調解書影本、合作金庫繳款通知單欠稅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借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苗栗縣苑裡鎮成立之八十六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新院文民致字第二五九六七號不予核定在案,是該調解無效。又調解內容約定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0地號,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十五連建物建號一三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過戶於被告等債權人,然原告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並未依調解書履行,也拒絕配合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被告催告其履行,原告卻早已離家不知去向。再者,原告之前開房地均經法院拍賣,清償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詎知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書之債務,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民致字第二五九六七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就雙方間之債務,於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又兩造所成立調解雖嗣後未經法院核定,惟兩造就調解書之內容既己充分之瞭解及合意,則縱該調解書未經鈞院核定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依該調解書之內容,原告因總積欠被告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兩造約定原告除應按調解書所負之分期清償明細表分期清償對被告所負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元之債務,並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用以抵償其餘六十五萬元之債務。而原告自調解成立以來即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債務,將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悉數交付於被告辛○○之妻,詎被告遲未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調解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等尚應清償原告於該不動產上原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止,代原告支付該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然被告等僅支付數期之貸款金額及利息後,即未續代原告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經原告屢次催促至今仍拒不履行債務,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調解書所附債權明細表債權比例即被告辛○○為百分之十五、被告乙○○為百分之十一、被告己○○為百分之十、被告丁○○為百分之十一、被告丙○○為百分之二十被告甲○○為百分之二十六,代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支付貸款金額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暨該貸款債務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之利息共計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前段所示。又被告未履行兩造所簽定調解書內容約定之債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須額外負擔該不動產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暨其滯納金總計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公法債務,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今仍繼續負擔對該不動產所屬萬福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債務,累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另因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清償該不動產上之貸款債務及利息,該不動產貸款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債務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且尚聲請法院將該建物予以拍賣,並請求原告支付其向法院繳納之強制執行程序規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爰併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付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後段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苗栗縣苑裡鎮成立之八十六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新院文民致字第二五九六七號不予核定在案,是該調解無效。另原告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拒不辦理房地移轉手續,而原告之房地已遭拍賣,積欠被告之債務仍未清償,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就雙方間之債務,於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嗣後未經法院核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七人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之債務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第一條、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一元。第二條、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0地號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十五連同建物建號一三六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號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登記給債權人(即被告)。第三條、依據第二條抵扣債權六十五萬元,尚不足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元分十二期清償。第四條、債務人應將其所有第二條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交付辛○○太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需稅捐或一切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第七條、第二條設定抵押權登記六十萬元由債權人七人負責清償,至於貸款利息債務人負責給付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後由債權人七人負擔繳納,出租權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交付債權人管理」等語,惟該調解書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不予核定在案,不予核定之理由為調解內容第二條僅約定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過戶登記給債權人,惟係過戶給債權人之全部或其中幾人,又其持分比例各為何,並應附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供審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書縱未經約定,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為此依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代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貸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暨該貸款債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之利息共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不予核定之鄉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仍應視其不予核定之理由及兩造之約定是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而定。觀之前開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目的係在確認並解決原告所積欠被告七人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之債務。原告清償之方式係就其中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元債務分期清償,另六十五萬元債務部分係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之方式清償,是依兩造間之真意,原告係以負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被告六十五萬元之舊債務,據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如新債不履行前,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倘如原告未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被告,則其積欠被告之六十五萬元債務即不消滅。惟查前開調解內容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調解內容約定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給債權人,惟過戶給債權人之全部或其中幾人,又持分之比例為何」等語而不予核定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兩造雖約定原告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其中六十五萬元之債務,惟移轉之對象係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係移轉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何,於兩造間仍未達成共識,準此,系爭不動產如何移轉,原告積欠被告之六十五萬元債務始能謂之清償乙節在兩造間並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是就此部分新債清償之約定,尚不得謂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從而,原告並無依據調解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者,該調解內容第七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六十萬元之債務由被告七人清償,貸款利息部分約定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後由被告七人負責繳納,出租權亦交付被告管理等語,而探求該調解內容文義、當事人之真意及通觀兩造前述調解內容所負權利義務,被告為原告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及貸款利息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等管理權之條件,應係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移轉於被告,使被告取得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為前提,即兩造成立此約定之目的,係使原告所負有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與被告所負有為原告清償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貸款利息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蓋本件原告本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僅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方式,倘如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原告之債務仍未消滅,兩造殊無可能在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之情形下另約定被告仍有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利息之義務。又兩造間契約之成立應繫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均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就原告新債清償即移轉不動產之方式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就其對待給付部分即被告應為原告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等義務之約定已失所據,被告並不負有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及貸款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比例代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支付貸款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前段所示之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未移轉於被告,致原告需額外負擔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為此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方式在兩造間未達成合意,該部分之調解內容亦經法院不予核定,故原告並無義務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仍主張因不動產未能移轉於被告,致原告受有房屋稅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債務及利息,致該不動產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規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等語,惟據前述,兩造間就原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及其對待給付被告應為原告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是被告並不負有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及貸款利息之義務,原告仍主張被告未負清償抵押債務及利息致其受損害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書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各項前段所示之金額,並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各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