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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三地號及其上六十五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一一八號加強磚造建物乙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就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許至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期限屆至,許至明再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該筆借款展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許至明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共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件被告丙○○既為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二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竟於前開債務未清償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三地號及其上六十五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一一八號加強磚造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丙○○除前開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則其與被告乙○○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被告乙○○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並命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擔任訴外人許至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二筆款項,而現尚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明知其係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開二筆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詎其竟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自足以影響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受償,而經查被告丙○○並無其他資力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則其與被告乙○○問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