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己○○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楓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陳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雖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
(二)被告丙○○得知訴外人陳楓已周轉不靈,未能按期還本繳息,為脫免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僅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被告丙○○既因擔任訴外人陳楓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丙○○除本件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丙○○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丁○○,其所為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二件、本院執行處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訴外人陳楓的房子賣掉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原告債權,陳楓並還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不應追及被告丙○○之財產。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陳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雖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丙○○得知訴外人陳楓已周轉不靈,未能按期還本繳息,為脫免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丙○○既因擔任訴外人陳楓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丙○○除本件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丙○○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丁○○,其所為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訴外人陳楓的房子賣掉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原告債權,陳楓並還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不應追及被告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陳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雖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雖以其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惟其就系爭土地確為買賣關係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訴外人陳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放款帳卡在卷可按,而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其於訴外人陳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清償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父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丁○○所辯訴外人陳楓的房子賣掉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原告債權,陳楓並還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不應追及被告丙○○之財產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暨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