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戊○○
甲○○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第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九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九一之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九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六一九分之五四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請求被告塗銷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名義。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一地號、第九一之一地號、第九一之二地號、第九一之一七地號、第九一之一八地號、第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上,該房屋係由原告與其母林葉窗妹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林葉窗妹名義,原告並曾於民國五十七年間修繕增建該房屋之高度,林葉窗妹前曾分別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均經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另林葉窗妹亦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其未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以同一條件承買,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建英,彼二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原告。
(二)林葉窗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敏枝、林瑞娥、林紫薇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丁○○等四人繼承,被告四人應繼受林葉窗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為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買受人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名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附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死亡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訴願準備書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林葉窗妹生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建英,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等塗銷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資料名義,卻未將張建英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雖均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法律關係已因林葉窗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建英而終止,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林葉窗妹曾於八十一年間以苗栗第九支局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加以回覆,足證其知悉林葉窗妹將出售系爭房地一事。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行政法院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00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一地號、第九一之一地號、第九一之二地號、第九一之一七地號、第九一之一八地號、第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之上,該房屋係由原告與其母林葉窗妹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林葉窗妹名義,林葉窗妹前曾分別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均經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另林葉窗妹亦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其未依法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以同一條件承買,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建英,彼二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原告。林葉窗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敏枝、林瑞娥、林紫薇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丁○○等四人繼承,被告四人應繼受林葉窗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為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買受人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名義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葉窗妹生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建英,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等塗銷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資料名義,卻未將張建英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雖均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法律關係已因林葉窗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建英而終止,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又林葉窗妹曾於八十一年間以苗栗第九支局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加以回覆,足證其知悉林葉窗妹將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母林葉窗妹所有,然其就該房屋與林葉窗妹間業經法院認定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三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建英,嗣林葉窗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敏枝、林瑞娥、林紫薇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丁○○等四人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00號民事卷宗核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解釋上,固較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但具有該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茲上訴人自認對該基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承諾書、土地謄本、營建執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就該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是以上訴人顯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殆無疑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林葉窗妹間業經法院認定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據此依土地法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土地法上開法條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三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主張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及租賃關係均係單就「房屋」而言,並未另行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就「基地」部分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已屬未合,況縱其就基地部分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既非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三者其一,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非該法所定基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至上開法條所定房屋優先購買權人,則係限於「基地所有權人」,亦與原告所主張不定期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有所不同,是其依土地法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塗銷買受人張建英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房屋稅籍名義部分,經本院闡明其真意之結果,原告當庭陳稱:「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的理由,我要請求被告負責塗銷張建英的房屋稅籍資料名義,因為我有優先承買權,請他塗銷後賣給我。我不要告張建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姑不論其就系爭房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為訴外人張建英,原告倘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名義,即應列張建英為被告,其僅以被告等四人為對象請求塗銷前開登記,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