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甘煥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一九九二年式三菱廠牌營曳引車乙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領用IH-279號(嗣後因被吊銷變更為QM-707號)營業汽車牌照、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由被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各項業務並先代墊費用。詎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持對帳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上開代墊費用及前開契約第十條所定之公會費、辦公費,及第十一條約定之利息時,竟未獲付款,其積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十五元,其中墊款部分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十一元,餘為約定利息。因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墊款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影本、各項墊款收據、繳款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影本、和解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證明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新鑫公司聲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現住址。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得行使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足以信為真實。
四、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依兩造間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約定利息以及墊款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高 敏 俐~B法 官 陳 慧 萍~B法 官 蔡 志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