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苗栗郵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所轄之嘉盛支局成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滿期止,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消費寄託於被告,定期儲金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期滿或中途解約領取本息時,除須原告本人留存於被告郵局處之印鑑外,尚須出示原告於訂定本約時預設之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被告方可給付本息,此有原告載明安全密碼之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可憑。嗣原告於前述定期儲金存單期滿後,前往被告郵局請求提領本息時,被告竟告稱本件定期儲金單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之配偶戴中明中途解約提領本息完畢,被告無為第二次給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背面書立「戴中明」簽名之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為證。惟查,兩造間成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時,已約定提領本息時,除須原告印鑑外,尚須安全密碼數字組,否則被告郵局不應付款。詎被告於戴中明盜領本件定期儲金時,並未書寫安全密碼,被告郵局竟仍予盜領得逞,顯見被告之承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惟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不受被告本身非債給付行為之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然存在。又原告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戴中明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並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受理在案,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定存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期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戴中明所持原告名義之委託書,係出於戴中明所偽造,原告完全不知該委託書一事,此核對該委託書上之筆跡與原告在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親簽之筆跡迥異即明,原告亦否認有授權戴中明代辦儲金解約事宜,被告主張原告已授權於戴中明代辦儲金解約事宜,顯與事實不符,且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茲因現時印鑑章遭人盜用事件防不勝防,為加強防範他人盜用印鑑章冒領存款,金融機構或郵局均再提供安全密碼功能供存戶設定使用,以加強保障存戶存款之安全。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定期儲金時,除留有印鑑外,尚特別設有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號,供被告於受理提領存款事宜時核對辨識之用,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故被告於受理戴中明中途解約提款事宜時,除應檢查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是否正確外,尚有檢視安全密碼有無及是否正確之義務,詎被告於戴中明未提出安全密碼之情況下,任由戴中明冒領定期存款三百萬元,被告郵局之承辦人員顯然有重大過失。

(3)況依據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企0000000字第00二號函覆:有關他人代辦定期存款之提領或中途解約所需具備之要件及提示之文件,依該函說明第四、五項函示:「說明四、有關儲戶委託他人代為中途解約定期儲金,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儲戶申請中途解約,除應再留存國民身份證影本‧‧‧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預留安全密碼者並應加註)。如託人代領,除按上述手續辦理外,代領人須在存單背面另行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填寫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份證‧‧‧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送主管復核無誤後付款。」「說明五、本局處理須知並未對配偶代領有特別之規定或限制。」,該函明確說明他人代為中途解約定期儲金,除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外,若有預留密碼者並應加註填載告知郵局安全密碼,立帳局經辦員並應核對其國民身份證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簽名章,送主管復核無誤後始能准予提領存款。戴中明提領存款時雖持有印鑑章及存單,然並未書寫安全密碼,被告復未依規定檢查核對安全密碼即冒然准予戴中明提領存款,被告所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書具任何委託書授權戴中明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及提領存款事宜,被告未檢查核對原告所預留之安全密碼即任由戴中明冒領存款,不單嚴重違反其本身之作業規定,且未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4)又按表見代理需有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本人始應負受權人之責任。然本件戴中明係盜得原告之印鑑,偽造委託書表示其為原告之受託人,前往中途解約領款,其中途解約盜領存款之經過,原告毫無知悉,被告亦未於戴中明領款之際通知原告,故原告不單無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戴中明」,更未有「知戴中明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應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本金三百萬元之定期儲金,被告並交付同額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於原告收執。惟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有定期儲金雖非原告本人親自前來辦理解約,而係由原告之配偶戴中明持原告之委託書、原告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預留在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印鑑章及原告身份證正本等資料前來辦理解約,已足徵訴外人戴中明顯係受原告授權而前來代理辦理儲金解約,則被告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注意事項十二項之規定辦理定期儲金解約,實難謂有何違約之情,是以原告所有定期儲金解約事宜,既已授權訴外人戴中明代為辦理,則有關戴中明所為代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直接對於原告本人發生效力,縱戴中明未將款項交付原告收執,惟此乃原告與戴中明二人債務糾葛,與被告無關,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儲金係遭戴中明盜領,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為證,然據原告所提之傳票,僅足資證明原告係該案件之告訴人,並不足證明戴中明涉有盜領原告儲金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戴中明所持委託書係戴中明所偽造,然查,系爭委託書上有關委託人欄所蓋用之印鑑確係原告所有,且係原告留存於被告郵局之印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承辦人員憑該印鑑認定原告確有授權戴中明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意即被告已就原告已授權訴外人戴中明辦理本件定期金解約事宜,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印鑑章係遭戴中明盜用,則原告自應就其印鑑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茲據戴中明所持有原告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預留之印鑑章及原告身分證及委託書所示,在外觀上已足令被告之承辦人員信訴外人戴中明有代理原告之權。另依據戴中明辦理本件解約時所提出之身分證顯示戴中明確為原告之配偶,復為原告在立帳申請書上所書具之「緊急聯絡人」,更令被告信戴中明係具有代理原告辦理本件解約之權。戴中明在申請辦理本件定期儲金解約時,雖未填載原告所預設之密碼。惟依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一章第五節第十四條規定:「個人戶儲戶對於郵政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行使儲金有關之權利,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必要時可請受託人出示儲戶之委託書,經查無疑義後,應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蓋章,並填註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是個人戶儲戶對於郵政儲金業務均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密碼查詢依上開規定亦為該郵政儲金業務範圍內,自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據戴中明當日所檢附之資料包括原告及戴中明之身分證及印鑑、印章、原告定期存單正本、原告之委託書等資料,戴中明即得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原告原預設之安全密碼之查詢,足徵本件是否填載安全密碼應非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重要之點。綜上所述,縱原告未實際授權戴中明為辦理儲金解約事宜,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本件定期儲金既已由原告之代理人戴中明代為辦理解約,依法其所生之效力自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定期儲金存單、被告及戴中明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及儲金申請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所轄之嘉盛支局成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滿期止,將三百萬元消費寄託於被告,定期儲金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期滿或中途解約領取本息時,除須原告本人留存於被告郵局處之印鑑外,尚須出示原告於訂定本約時預設之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被告方可給付本息。嗣原告於前述定期儲金存單期滿後,前往被告郵局請求提領本息時,被告竟告稱本件定期儲金單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之配偶戴中明中途解約提領本息完畢,被告無為第二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間成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時,已約定提領本息時,除須原告印鑑外,尚須安全密碼數字組,否則被告郵局不應付款。詎被告於戴中明盜領本件定期儲金時,並未書寫安全密碼,被告郵局竟仍予盜領得逞,顯見被告之承辦人員有重大過失,惟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不受被告本身非債給付行為之影響,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定存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期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定期儲金雖非原告本人親自前來辦理解約,而係由原告之配偶戴中明持原告之委託書、原告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預留在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印鑑章及原告身份證正本等資料前來辦理解約,已足徵訴外人戴中明顯係受原告授權而前來辦理,則被告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注意事項十二項之規定辦理定期儲金解約,實難謂有何違約之情。又茲據戴中明所持有原告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預留之印鑑章及原告身分證等資料所示,在外觀上已足令被告之承辦人員信訴外人戴中明有代理原告之權。另依據戴中明辦理本件解約時所提出之身分證顯示戴中明確為原告之配偶,復為原告在立帳申請書上所書具之「緊急聯絡人」,更令被告信戴中明係具有代理原告辦理本件解約之權,是縱使原告實際並未授權戴中明辦理解約事宜,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定期儲金既已由原告之代理人戴中明代為辦理解約,依法其所生之效力自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所轄之嘉盛支局成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滿期止,將三百萬元消費寄託於被告,原告並取得被告核發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為憑,又定期儲金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原告並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預留印鑑並設定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號。嗣原告於前述定期儲金存單期滿後,前往被告郵局請求提領本息時,被告竟稱本件定期儲金單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之配偶戴中明中途解約提領本息完畢,被告無為第二次給付之義務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授權於戴中明解約領款,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仍然存在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授權於訴外人戴中明辦理本件定期儲金解約事宜,是戴中明已代理原告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兩造契約業經終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之配偶戴中明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其與原告之身分證、郵政定期儲金單、原告之印鑑章及載有原告印鑑章之委託書等證件,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表示並請領儲金,其雖不知悉且未表明原告所設定之安全密碼,仍經被告郵局之承辦人員劉添興以信戴中明業經原告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儲金等情,業據證人劉添興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與被告訂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時,已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預留印鑑並設定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號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之配偶戴中明在未出示原告所設定之安全密碼之情況下,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表示,是否即發生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提領定期儲金。據本院向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局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已開立帳戶,設定安全密碼及印鑑,並取得存單後,如由存款人以外之人到期代為提領或中途終止契約領款,須具備何種要件並提示何種證件,如係他人代領,是否需告知郵局安全密碼始得提領,又如係配偶代領,要件有無不同,經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覆:「‧‧‧二、有關定期儲金之提款,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三十二條規定:「儲戶提取本息,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印鑑或簽名,如有預留安全密碼者並應加註,憑以取款。‧‧‧三、有關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定期儲金,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儲戶對於定期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郵局於必要時,得請受託人出示儲戶之委託書,經查無疑義後,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蓋章,填註國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四、有關儲戶委託他人代為中途解約定期儲金,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儲戶申請中途解約,除應再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預留密碼者並應加註)。如託人代領,除按上數手續辦理外,代領人須在存單背面另行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送主管復核無誤後付款」。五、本局處理須知並未對配偶代領有特別之規定或限制」等語綦詳,有該局企0000000字第00二號函暨定期儲金處理須知在卷可參。是依郵政總局定期儲金處理須知之規定,儲戶本人到期提取本息或申請中途終止契約領取定期儲金,應於存單背面加蓋印鑑章或簽名,如有預留安全密碼者並應加註,始得憑以取款。又儲戶亦得委託他人按前開手續辦理,經立帳局核對代理人之身分,經主管審核無誤後始得取款。準此以言,儲戶本人申請中途終止契約領取定期儲金,除須出具印鑑章外,如有預留安全密碼者應予加註,則儲戶本人如委託他人代領時,其前開領取之要件及手續與儲戶本人並無二致,是儲戶代理權之授與及終止契約領款事宜等處理權限授與之完備要件即應包括印鑑章之交付及安全密碼之告知,本件原告之配偶戴中明雖持原告之委託書、儲金存單、印鑑及原告之身分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郵局為終止兩造契約之表示時,然其並不知悉原告所設定之安全密碼,揆之首開說明,即難認定戴中明已取得原告終止及領款事宜之授權。再者,觀之前開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文第三項已載明委託他人辦理提領儲金之業務,仍應依有關規定即本人提領時所須具備之一切要件辦理,委託書僅係郵局認為有必要時之補充審核要件,故在原告並未告知配偶戴中明其安全密碼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前開委託書即認戴中明業經原告合法授權處理提領儲金事務,是被告抗辯戴中明業經原告授權等語,並不足取。

四、又被告抗辯縱使原告並未實際授權戴中明代為辦理儲金終止事宜,然依原告所持之前開證件,在外觀上已足令被告信戴中明具有代理原告之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據原告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告知戴中明安全密碼,亦未簽名出具委託書委任戴中明取款,是原告並未無積極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戴中明。又戴中明雖持有原告之印鑑、身分證及儲金存單,惟同居配偶間取得他方之前開證件實屬至易之事,是亦難僅憑戴中明持有之前開證件,即認定原告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戴中明。再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定,而表示代理之制度僅係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又安全密碼之設定,係在防範他人僅憑儲戶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存單即得冒領取得儲戶存款之風險,以供郵局及金融機構於受理提存款事宜時審查提領人身分之用,是郵局及金融機構依其與儲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應確實盡審核儲戶安全密碼之有無及出示之密碼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被告郵局自不得在未依契約履行審核安全密碼之義務前,即以提領人已具備其他要件,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而得信賴提領人已取得儲戶之代理權。綜上所述,被告承辦人員疏於審核原告之配偶戴中明未出具安全密碼,甚至亦未依原告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向原告為確認,其違背契約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本件是否填載安全密碼應非判斷是否構成表示代理之要點等語,然安全密碼之審核確係被告郵局依消費寄託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至於證人即被告郵局承辦人員及主管劉添興及楊廷喜雖均證稱實務上安全密碼之審核並非必要之條件,代理人只要證件具備,郵局即得准許提領儲金等語,惟其證詞顯與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之規定並不相符,又據其等所謂實務上之處理方法,將使安全密碼預防盜領之制度形同虛設,且排除郵局人員依契約所應負之審核責任,是其等證詞顯有卸責之嫌,尚難採信。又被告另抗辯其係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注意事項十二項之規定即「委託他人代領,請攜代領人身分證、印章及本人身分證、印鑑」辦理定期儲金解約,安全密碼亦非必要,是被告實難謂有何違約之情,然查,郵政定期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十二項雖未論及他人代領是否需出示安全密碼,然該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亦載明「其他未盡事項悉依本局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是儲戶委託他人代領之要件及程序,仍應依前述定期儲金處理須知之規定處理,是被告執此認為安全密碼之審核並非必要,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

五、本件戴中明未經原告之授權辦理終止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及領款事宜,且被告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訴外人戴中明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仍有效存在。準此,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