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委託原告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商品,至其母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廠商,歷來被告均能於當月底原告備齊載運之簽收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交被告母公司之經辦人員核對無誤,並在原告提出之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後,於三個月後由被告公司將運費如數撥入原告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帳戶內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於原告備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六個月份之簽收聯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後,並經承辦人員黎奇武核對簽認無誤,且在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後,迄今仍未撥付運費總額共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幾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各月份積欠運費表一紙、運費請款單影本六紙、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六紙、歷來被告撥付運費至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經查原告公司所購置之車輛,其載重量皆未超過十五公噸。原告既主張原告既主張曾派遺二十噸之車輛為被告運送貨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輛具有二十公噸重量之規格。如經本院調查據證之結果,原告確實未擁有二十噸之車輛,其係以他種較小格規之車輛為被告從事貨物運送,此即表示原告係以超載方式來履行運送契約,該等超載行逕並非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再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為運費之對待給付。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應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其適用範圍,不僅包括主給付義務,亦及於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且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縱使本案當事人間有運送契約之關係,但物品運送人應依託運人之指示,以合法適當方式將託運物品完整、安全、準時地運送至受貨人處。運送人如以任何違法方式來履行其運送義務時,皆屬債務不履行。又汽車運輸業如以超載之方式來載運託運物時,勢必會影響行車交通安全,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又被告向原告所託運之貨物皆屬光碟片等高科技產品,有關光碟片之生產、製造、運送及儲藏等,均須遵守並符合一定之條件,否則即易使該等高科技產品產生瑕疵或毀損。是就光碟片之運送,被告均要求運送公司應小心妥善地運送、不得有超載等違法情事發生,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若原告確實未以二十公噸之車輛為被告運送,縱使原告準時將託運物品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或受貨人,然其卻超載方式為被告運送即屬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告之超載行為既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運費。
(三)證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所擁有全部車輛之原廠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運送契約,原告為被告從事貨物運送後,被告於原告備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六個月份之簽收聯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後,並經承辦人員黎奇武核對簽認無誤,且在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後,迄今仍未撥付運費總額共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幾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經查原告公司所購置之車輛,其載重量皆未超過十五公噸。原告既主張曾原告既主張曾派遺二十噸之車輛為被告運送貨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輛具有二十公噸重量之規格。如經本院調查據證之結果,原告確實未擁有二十噸之車輛,其係以他種較小格規之車輛為被告從事貨物運送,此即表示原告係以超載方式來履行運送契約,該等超載行逕並非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再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為運費之對待給付,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運送貨物,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六個月份均未給付原告運送費,迄今仍未撥付運費總額共計新台幣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月份積欠運費表一紙、運費請款單六紙、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及歷來被告撥付運費至原告帳戶之存摺一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二0六七號著有判例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運送人之責任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運送完成(到達目的)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完成運送過程,若運送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經查: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有為被告為其所提出之運費請款單之貨物運送之給付並不爭執並受領原告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唯辯稱原告並非以其運費請款單所載以載重二十公噸之車輛為被告為運送等語,唯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須以二十噸之車輛為被告運送,雙方僅約定運送時以適當之車子完成運送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為其完成運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運送費用之給付。另本件被告既未主張及證明縱原告未以載重二十噸之車輛為被告運送貨物,致其受有若干之損害之事實,進而主張抵銷運費,則其拒不給付全部運送費用顯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