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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六三四四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