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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邱創來即台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裝修及裝潢工程,雙方約定二筆工程款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由被告交付其業主驗收,然被告仍迄未給付工程款項,為此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確實曾向被告預支九萬元、三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款項,然均非系爭工程款之預借款,且此三筆預借款已償還。又楊炎生雖曾受僱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始終有支薪。且楊炎生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又受僱於被告,承作另一工程,是被告支付楊炎生八萬元之工資,係因其個人工程之故,而非因代原告所支付,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抵,顯屬無據。又系爭茶藝館之工程分別為一、二、三樓部分工程,原告僅承作二樓部分,是以被告所指因該項工程遲未完工遭業主楊順松扣款一事,究是否為原告所承攬之二樓部分所致,應由被告舉更詳細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不得逕將工程遲延責任歸咎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起分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紅蘋果及茶藝館室內裝潢工程,然雙方未即時以書面為之,僅事後分別於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九日補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施工進度延誤或施工品質不良,須按甲方(即被告)扣款方式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請款時須附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及驗收同意書方可請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期款於乙方完工後經甲方驗收完畢方可請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百。」惟嗣後原告不但違反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致工程進度延誤及施工品質不良外,對於原本應遵守扣款之約定,原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屢次向被告預借部分工程款供其花用,嗣又有原告僱用之師傅楊炎生以原告尚未支付八萬元之工資而要求被告先行代墊,更甚者,原告未依約完工即撒手不顧,被告因工程遲未完工遭業主楊順松扣款二十萬元,於不得已情況下,被告承擔所有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工程並負擔原告所僱用師傅之工資始將系爭工程完成交業主驗收,是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求工程款。

(二)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工程款,被告仍得主張扣抵有關被告支付原告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九萬元、三萬元,支付原告預借工程款二十萬元,支付原告僱用之師傅楊炎生八萬元、被告因工程遲未完工遭業主扣款二十萬元,足證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及依約得扣除之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主張扣抵後,被告僅須支付原告五萬元即為已足,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預借現金收據、預借工程款收據、被告代墊工資收據、裝潢驗收同意書。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裝修及裝潢工程,雙方約定二筆工程款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由被告交付其業主驗收,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以系爭工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九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等三筆款項,並支付原告僱用之師傅楊炎生八萬元。另被告因工程遲未完工遭業主楊順松扣款二十萬元,足證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及依約得扣除之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主張扣抵後,被告僅須支付原告五萬元即為已足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零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預支九萬元、三萬元、及二十萬元三筆預借款項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自堪信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此三筆款項之借貸關係乙節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預支此三筆款項,然均已償還等語置辯,依首開說明,原告就其已清償被告該九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三筆預借款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前開款項得自工程款中扣抵,即屬可採。次查,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支付原告僱用之師傅楊炎生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以楊炎生雖曾受僱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始終有支薪。且楊炎生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又受僱於被告,承作另一工程,是被告支付楊炎生八萬元之工資,係因其個人工程之故,非因代原告所支付置辯。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人為楊炎生之收據三紙為證,其中九十年三月三日載明「邱創來(即原告)台照,付款項目為工程款,金額三萬元」之收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僱用楊炎生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堪認係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資於楊炎生,作為被告所預付於原告之工程款外,其餘二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僅載明「楊師傅,付款項目為工資」之收據,則尚難證明確係被告因系爭工程中代原告所支付於楊炎生之工資,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而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付工資三萬元於楊炎生,應自工程款扣抵乙節,則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工程進度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楊順松扣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驗收同意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爭茶藝館之工程分別為一、二、三樓部分工程,原告僅承作二樓部分,是以被告所指因該項工程遲未完工遭業主扣款一事,究是否為原告所承攬之二樓部分所致,應由被告舉更詳細之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查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之瑕疵,及工程進度係如何延誤等情,舉明證以實其說,再者,其所提出之裝潢驗收同意書亦不能證明確係因原告施工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扣款,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