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 告職 陳慧萍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承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薛球、陳益華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認尚無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薛球、陳益華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交保候傳,茲將該案處理經過及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處理經過:
(一)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薛球、陳益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等四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共犯未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聲請羈押被告,由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載明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檢附偵查卷一宗、錄影帶二卷、錄音帶八卷等資料,連同被告二人併函送本院審理。
(二)值班書記官陳建分將上開聲請羈押卷證交付予職,職於審閱本件卷證後,因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且認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理由及所提證據尚有未足,遂於訊問被告前,囑請陳書記官聯絡承辦檢察官,詢問承辦檢察官是否到場陳述意見,經陳書記官回報承辦檢察官已經不在辦公室內,職乃要求書記官再試以電話與承辦檢察官聯絡,書記官表示經院方法警與檢方法警聯繫後,檢方法警表示無法聯絡上承辦檢察官。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始訊問被告薛球、陳益華,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基於下列得心證之理由,諭知被告薛球、陳益華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貳拾萬元交保候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羈押聲請書,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聲請羈押被告,而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二人為代同案被告尋仇,而(持)制式手槍至頭份地區,竟於發現員警時,仍朝員警開槍,所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有共犯未到案,宜予羈押禁見」等語,職於閱卷後即開始訊問被告,且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訊問被告薛球、陳益華。
(二)就被告二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部分,職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益華就相關案情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認定被告二人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以及被告薛球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持槍,惟於職訊問時,被告薛球則自承其確有持槍開槍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二人顯涉犯違反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且應屬犯罪嫌疑重大。惟職考量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裨利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被告是否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即應判斷是曾有上述羈押目的存在。職審酌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犯行,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等情,惟就執行羈押被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因本件被告均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且所持槍械、子彈均已扣案;又偵查卷附之移送書(偵查卷第九頁)於「對本案之意見」欄內雖記載:「建請鈞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以便日後借提以釐清案情(因該犯嫌三人疑涉桃、竹、苗地區強盜案)」等語,惟職查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並無被告疑涉桃、竹苗地區強盜案之記載,且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未詢及上開事項,而依當時之刑案作業資料查詢報表所示,被告二人當時尚無追訴中之犯罪記錄,且經聯絡承辦檢察官亦未連絡上,職因而依當時卷內現有資料,認為被告二人尚無非予保全被告難以進行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雖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尚無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又被告二人對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於職訊問時,均坦認在卷,惟否認有朝員警開槍,並辯稱係被告薛球朝田中央開二槍,未瞄準警察,開槍目的在引開警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九號七頁),而偵查卷內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書就犯罪嫌疑事實則載:「:::犯嫌薛球、陳益華二人返回並非法持有制式義大利九○手槍一把(槍號001487號)、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B15406號)、制式九○子彈(二十四)發等證物與本分局經巡邏員警發生槍戰,並逃逸至拘捕地點與本分局員警持槍對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又警方訊問被告陳益華:「薛球為何在屋頂上開槍?」時,陳益華答:「當我們二人逃到屋頂上時,發現已被警方包圍,無法逃跑,這時薛球就拿槍朝田的方向(朝東)開二槍。:::」,「(問:薛球開這二槍時,是否朝警方開槍?)當時警方在二側,而薛球是朝中間田的方向開槍,他沒有對警方開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被告薛球於警訊時則否認有持槍,並就持槍與警對恃乙節,辯以「喝醉酒「、「不清楚」、「不曉得」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另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有無開槍乙節,均辯稱未開槍(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職斟酌上開卷證,認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朝警察開槍之犯行及開槍之目的在殺人,且聲請羈押理由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難遽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朝員警開槍乙節,即認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且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
(四)又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記載尚有共犯未到案,因而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惟查羈押聲請書上並未記載該共犯之姓名,亦未提及被告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且依偵查卷附之刑案作業資料查詢報表所示,當時尚無被告二人追訴中之犯罪記錄,且經職囑請書記官聯絡承辦檢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聯絡上檢察官,故職乃依據卷內現有卷證資料,認聲請羈押書所指之未到案共犯應係指本件共犯「黃新堯」,而「黃新堯」當時因傷勢嚴重無法製作談話筆錄,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戒護中,職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資料並未提及黃新堯與被告有何勾串之可能,亦未提及尚有其他共犯待傳喚,因而認定被告二人尚無勾串共犯黃新堯之可能,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五)雖被告陳益華有多次竊盜及過失致死前科,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薛球共犯懲治盜罪條例等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九月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薛球)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陳益華)交付保管束,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二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書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惟職考量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僅勾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出執行羈押被告之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職乃未就該項事由予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職於處理本件聲請羈押被告案時,基於上開處理經過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諭知被告二人交保候傳。詎料被告薛球、陳益華於交保後,竟棄保潛逃,且於逃亡期間再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此實非職於裁定交保時所能料及,令職倍感壓力,錯愕不安,難以入眠。對於未能防患於未然,以致被告二人趁機危害社會治安,而造成法官之負面評價,職深感內疚不安,並殷切冀盼檢警早日緝獲被告二人歸案。
附件:陳建分書記官之值班報告。
~B職 陳慧萍 報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