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林昭子訴訟代理人 黃清雄
郭國益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湯連喜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停止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一)按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應具備一定之要件。此項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形式上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實質上要件)二者。合法之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謂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合法之訴,無使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成立要件,為訴權之前提要件,故又稱之為形式上要件。而訴訟成立要件又可分為絕對的與相對的訴訟要件,其中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乃訴訟合法成立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為一般公益應備之要件,此項欠缺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起訴時有欠缺者,除能補正者外,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不能發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即為絕對的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必須有為裁判之權限,蓋普通民事法院只能就民事訴訟事件有裁判權,其屬於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裁判之事項,則不能越權裁判,原告就此種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二)再按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當民事訴訟事件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時,法院依職權經形式調查後,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而為本案判決,此時自無庸再判斷權利保護要件即實質上要件之存在與否,甚為明確。
(三)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徵收時對於拆除房屋之補償,乃政府行政機關本於公法法律關係及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簡中工處)為興建苗栗縣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囑託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嗣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內,有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之廠房,被告乃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給予依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該款並經中工處撥付與被告,並請被告代為發放予成益公司。
(2)原告對訴外人成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旋即聲請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假扣押卷(即成益公司對被告上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中之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受理後,即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
(3)詎被告竟具狀聲請異議,否認與成益公司間有上開債之關係存在,致成益公司對被告之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方能維持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上開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查本件系爭債權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依原告之主張:為訴外人成益公司對被告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一部分。又查該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係為政府行政機關之被告本於公法法律關係及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成益公司有該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救濟金發放之對象,究係誰屬;被告對成益公司是否應否發放該項救濟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以審認,已甚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且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一)原告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
(1)成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法定拆遷補償費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而本案被告應代為發放成益公司之法定補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及本件訴之聲明中之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均為該法定拆遷補償費之一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以成益公司上述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能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2)依前所述,被告為前揭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故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否則上述條文將形同具文。
(3)又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以動產及不動產為限,債權亦包括在內,而成益公司上述法定補償費(即苗栗縣政府所稱之特別救濟金)屬於所謂之債權,發生此項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若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則何種法院方有審判權?此種訴訟將如何解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三)然查: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訴訟,係指具備訴權之前提要件即訴訟成立要件,經法院調查無誤,並為實體審理程序,準備判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實質上要件之存在與否,進而為本案判決之事件而言。但本件經調查結果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欠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本件既不應為實體審理程序,自無以上述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要件,以判斷本件之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在與否,進而為本案判決之餘地。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此項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項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停止訴訟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