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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由被告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苗栗縣○○鎮○○段○○段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0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建物所有權,均移轉被告二人共同取得,被告二人則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原告。

(二)嗣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乃依約將前開鈑金廠之經營權、管理權暨上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所有並登記完畢,詎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其餘之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所訂前開協議書第二條業已載明讓渡權利金額,非如被告所陳之四百萬元,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提出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憑據之保留條款,況兩造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曾簽發面額六百五十六萬餘元之本票交由兩造之父吳雙喜保管,足見系爭讓渡權利金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無誤。

(二)證人即兩造之父吳雙喜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證人即代書王存興所述不符,稽諸協議書所附票據影本八紙,及兩造兄長吳吉立代為簽收之文句,應以證人王存興所述為可採,即實際約定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並於書寫協議書之同時,預先扣除原告各應給付被告兩人已投資吉興二廠之資金各十萬元,乃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協議書所載之約定金額,至於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二十萬元,則係被告交由兩造兄長吳吉立代為轉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

(三)證人即兩造兄長吳吉立、大嫂吳林月英雖證稱兩造書立協議當時認為鈑金廠估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二人共拿出四百萬元予原告為讓渡權利金云云,然以證人王存興所提由原告收購被告二人股份之第一次版本協議書,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丙○○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四百萬元,並非一律為四百萬元,是嗣後改由被告收購原告股份時,原告要求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即非全無可能。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票據影本八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存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共同經營吉興鈑金廠,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因原告財務發生困難,始由兩造父親及兄長出面協調由原告將其於該鈑金廠之權利讓予被告。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估算原告出讓權利之價額為四百萬元,因原告表示其前曾另行舉債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投入出資經營,並主張該部分款項應歸還原告,經雙方協議結果,被告同意於原告提出該部分金額之確切憑據時得予列計,否則讓渡金額仍僅得按四百萬元計算。

(二)上開四百萬元加上尚無憑據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再扣除被告二人自吉興鈑金二廠退出應得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其數額始如協議書第二條暫載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另參酌由證人王存興提出經兩造作廢之原協議書,亦載明被告二人股權倘由原告購買時,估計價款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即明兩造各人之股權金額自始即估為四百萬元,而嗣後原告並未提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之確實憑據,遽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請求金額,即屬有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雙喜、吳吉立、吳林月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由被告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苗栗縣○○鎮○○段○○段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0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建物所有權,均移轉被告二人共同取得,被告二人則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乃依約將前開鈑金廠之經營權、管理權暨上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所有並登記完畢,詎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其餘之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兩造所訂前開協議書第二條業已載明讓渡權利金額,非如被告所陳之四百萬元,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提出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憑據之保留條款,況兩造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曾簽發面額六百五十六萬餘元之本票交由兩造之父吳雙喜保管,足見系爭讓渡權利金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無誤。又證人即兩造之父吳雙喜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證人即代書王存興所述不符,稽諸協議書所附票據影本八紙,及兩造兄長吳吉立代為簽收之文句,應以證人王存興所述為可採,即實際約定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並於書寫協議書之同時,預先扣除原告各應給付被告兩人已投資吉興二廠之資金各十萬元,乃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協議書所載之約定金額,至於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二十萬元,則係被告交由兩造兄長吳吉立代為轉付原告之第一期款項。另證人即兩造兄長吳吉立、大嫂吳林月英雖證稱兩造書立協議當時認為鈑金廠估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二人共拿出四百萬元予原告為讓渡權利金云云,然以證人王存興所提由原告收購被告二人股份之第一次版本協議書,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丙○○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四百萬元,並非一律為四百萬元,是嗣後改由被告收購原告股份時,原告要求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即非全無可能,為此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吉興鈑金廠,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因原告財務發生困難,始由兩造父親及兄長出面協調由原告將其於該鈑金廠之權利讓予被告。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估算原告出讓權利之價額為四百萬元,因原告表示其前曾另行舉債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投入出資經營,並主張該部分款項應歸還原告,經雙方協議結果,被告同意於原告提出該部分金額之確切憑據時得予列計,否則讓渡金額仍僅得按四百萬元計算。上開四百萬元加上尚無憑據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再扣除被告二人自吉興鈑金二廠退出應得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其數額始如協議書第二條暫載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另參酌由證人王存興提出經兩造作廢之原協議書,亦載明被告二人股權倘由原告購買時,估計價款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即明兩造各人之股權金額自始即估為四百萬元,而嗣後原告並未提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之確實憑據,遽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請求金額,即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由被告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苗栗縣○○鎮○○段○○段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0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均移轉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協議書第二條則載明被告二人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所有並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協議書第二條已載明被告應給付之讓渡權利金額,而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尚餘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仍未支付云云,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此則辯稱兩造於協議當時係約定前開讓渡金額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應經原告提出憑據後始得列計,然原告嗣後並未依約提出任何憑證等語,經查:

(一)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兩造之父吳雙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今年五月一日兩造在吉興鈑金廠協商讓渡事宜,約定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但乙○○表示他自己的私房錢及娘家出資部分尚有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他要拿回來,所以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但超過新台幣肆百萬元以上之部分,需由乙○○提出帳簿結算為準,另約定被告於數日後先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所以扣除後在協議書上記載為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元整。」、「當時是因為大家認為兩造都是兄弟,不用把協議書記載得如此詳細,實際約定內容大家彼此知道就可以了。」等語;另一在場證人即兩造兄長吳吉立則到庭證稱:「今年五月初協議時我在場,大家協議認為鈑金廠當時估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由被告二人共同拿出新台幣肆佰萬元給原告,原告讓渡其經營管理權給被告二人,另有貳佰多萬元是乙○○表示他有幫鈑金廠負擔的債務,他希望若帳簿有對清楚確實有這些金額的話,由被告二人承擔,被告二人當時有表示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兩造大嫂吳林月英則到庭證稱:「今年五月一日兩造協議時我有在場,地點在吉興鈑金廠,當時協議讓渡金額為新台幣四佰萬元整,協議書上金額我忘了,另有兩佰多萬元他們要求要對帳,兩佰多萬元是乙○○表示因是由他和他娘家拿出來的,所以他要拿回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上係表示兩造於協議當時評估吉興鈑金廠之價值約為一千二百萬元整,由於該廠係兩造共三人合資經營,每人權利金額應為三分之一即四百萬元,因原告欲出讓其權利予被告二人,故其應獲得之讓渡金額為四百萬元,然原告聲稱其曾另行舉債投入出資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被告二人乃同意倘原告提出此部分憑據經對帳無訛,即願給付該部分金額,是該三位證人所證述協議過程及內容與被告所辯大體上均屬相符,至證人吳雙喜所陳「...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另約定被告於數日後先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所以扣除後在協議書上記載為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玖仟元整。」之證詞部分,雖與被告辯稱係扣除其二人自吉興鈑金二廠退出應得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其數額始如協議書第二條暫載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之情節略有出入,然此係屬協議過程之細節部分,且兩造間就被告給付頭期款金額及退出吉興鈑金二廠權利金額恰均為二十萬元,而證人吳雙喜為高齡已逾七十歲之老人,其上開所陳係以記憶所及就距開庭之前已達半年之協議過程加以陳述,雖就上開二十萬元扣除之原因情節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違,且其就超過四百萬元以上部分須由原告提出憑據核對始得給付之證述部分,則與其他二位證人所陳相符,是其前開證詞固與被告所辯於些微枝節略有未合,仍堪認與被告上揭辯詞並無明顯之扞格。又前開三位證人分別為兩造之父親、兄長及大嫂,應無不約而同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內容應堪採信。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當時代為撰擬協議書之代書王存興雖到庭證稱:「...新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二條讓渡金本約定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但扣掉被告二兄弟出資貳拾萬元,所以金額載為陸佰伍拾陸萬玖仟元整...」等語,惟其復證稱「這個金額是兩造三兄弟當場指示我寫的,我只是照兩造最後協議結果代為書寫協議書,至於他們之前就這個金額有無其他協議及協議過程,我均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僅表示係依兩造最後協議結果之指示而書寫該項金額且對此項金額之協議過程及有無其他條件並不清楚,並未明確證稱該項數額即屬兩造協議應由被告給付之權利金額且無任何保留條件,自尚不足據此而推翻前揭吳雙喜等三位證人之證詞並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雖另主張以證人王存興所提由原告收購被告二人股份之第一次版本協議書觀之,原告分別應給付被告丙○○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四百萬元,並非一律為四百萬元,是嗣後改由被告收購原告股份時,原告要求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即非全無可能云云,惟查:證人王存興固到庭證稱:「...原本兩造在五月一日協議由原告買被告二人的股份,已寫了協議書,但隔天又把原先的協議作廢,改由被告二人買原告的股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其所稱作廢之原協議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而觀諸該份已作廢之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由乙○○支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丙○○及由乙○○支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甲○○。並由乙○○取得吉興鈑金廠所有廠房(地)包括經營權及管理權。」,是倘依該份作廢之原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丙○○、甲○○二人之權利金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固非均約定為四百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主張由原告書寫之吉興鈑金廠借款統計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該紙文書左下方蓋有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圓形戳記,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為原告方面所不爭執,而依該份書面所示,其右下方載有「程(應指原告乙○○)$0000000」、「寬(應指被告丙○○)$五00000」等字樣,其中就原告部分所載「$0000000」之數額,與被告所辯兩造協議應由原告提出憑據核對之金額相符,另就被告丙○○部分所載「$五00000」之數額,倘加上被告所陳兩造每人出資鈑金廠價值三分之一權利金四百萬元,即為四百五十萬元,與前揭作廢之原協議書條款所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丙○○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正屬相符,足見該份書面上所為前開人名簡稱及數額之記載,係屬兩造核算各當事人除吉興鈑金廠權利價值之外另行投入之出資金額,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係自始約定以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為讓渡權利金額,其自不可能無端於前開書面上記載「$0000000」等數字,是被告所辯兩造於協議當時曾約定協議書條款所載讓渡金額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憑證始得計入等情,即堪採信。

五、綜據上述,原告雖本於前開協議書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既曾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約定應由原告提出憑據始得支付,而原告始終未於本院審理中依約就此提出任何出資憑證單據加以證明,其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其餘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