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被保險人黃貴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故)之夫,又被保險人黃貴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五年(以下簡稱系爭保約),並指定原告乙○○為保險受益人,投保後均有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黃貴嬌既已於投保期間內因乳癌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保約第十條之規定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是以,原告乃依系爭保約之約定,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並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保險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接到通知後,諉稱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保險標的之危險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等語,拒不給付保險金。原告雖不否認被保險人黃貴嬌確實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之事實,惟系爭保約係具單一債權契約性質,而被告承保之危險分別有重大疾病、死亡、及意外傷害三種,保險人於各種危險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各種危險之發生均有全民之發生率可供精算保費,例如死亡之發生,係以全民男女平均餘命計算保費之數額,乃普遍之常識,與癌症無關,又重大疾病之發生,並不當然導致死亡之必然結果,故與計算死亡保險之保費無直接關連,更與意外(非疾病)之發生機率毫無關係,由此可知各種危險彼此獨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本件綜合保險除去重大疾病部分亦可成立,故就死亡及意外險部分,仍為有效。因此,系爭保約關於重大疾病部分,固因要保時危險已發生而無效,然被保險人於要保時並無死亡及意外之結果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因受領有保費,自有於危險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0九二三三號函覆稱:「關於保費計算一節,經查該保險費之計算因各項事故之給付條件及所使用之危險發生率間具關連性,故係採整體合併計算而非按事故別分別計算;至重大疾病發生是否影響全部契約無效乙節,由保險契約條款可知,如重大疾病發生並已領取重大疾病之給付時,其餘生存險、殘廢險及身故死亡險仍有效,只是領取殘廢或身故給付時應先扣除前已領取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才給付『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而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據此,系爭保約之保險費雖係採整體合併計算,惟其中「重大疾病險」之事故發生時,並不當然影響其他「殘廢險」或「身故險」之存在,至屬明顯。 雖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投保時已罹患乳癌,因過失而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就「健康保險」而言,其危險已發生,該部分之保險契約無效;惟就「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部分而言,則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範疇,保險契約非當然無效,而係授予被告有撤銷之權利,則被告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內,儘可衡量其商業利益,決定是否撤銷保險契約,且本件被告未於訂約後兩年內主張解除契約,依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喪失解除權;果如被告所辯: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可採,則依民法違反誠信原則之效果,保險契約應歸於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不發生授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保險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與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保險客戶資料表影本、保險單條款、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投保系爭保約時確已罹患癌症(乳癌),且癌症為系爭保約所約定之危險之一,另被保險人黃貴嬌對於被告之無體檢書面詢問並未據實告知,此均為原告所是認,復有要保書可資證明。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因此,系爭保約應屬無效。
(二)惟原告僅以系爭保約具有可分性為由(原告認為保險事故共有四種:重大疾病、殘廢、生存及身故死亡,保險契約因此四種保險事故而分為四部分),而援引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重大疾病部分雖屬無效,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惟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蓋系爭保約既為單一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即便單以原告已是認之系爭保約重大疾病部分已屬無效為由,仍應解為系爭保約全部皆為無效。況且,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計算,因「重大疾病、殘廢、生存及身故」事故間之給付條件及所使用之危險發生率間具關連性,故係採整體合併計算而非按事故別分別計算,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亦同此意旨,則不僅於訂立契約時,保險費不可分割繳納;於契約一部無效時,更無法退還無效部分之保險費。是以,系爭保約若有原告主張係屬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而此項當事人意思之認定,實際上係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而對於當事人之利益所做之價值判斷。
(三)另系爭保約係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則被保險人黃貴嬌及被告公司均有締約之自由,自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故於探究被保險人黃貴嬌及被告公司是否有「縱使除去該無效部分而仍有從事法律行為之意思」之合意,而被保險人黃貴嬌既於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顯係惡意隱匿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則不僅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且因癌症係屬足以致命之重大疾病,故被保險人黃貴嬌將因癌症而身故亦屬可預料之事(嗣後被保險人黃貴嬌確係因癌症而身故)。是以,系爭保約之訂立實已違反保險之目的,倘若被告公司於訂約當時知悉被保險人黃貴嬌確已罹患癌症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對於被保險人黃貴嬌之高危險體格予以承保。從而,對於被保險人黃貴嬌投保系爭保約之要約,被告將為拒絕承諾之表示,系爭保約因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而不成立;同理,被告亦不可能僅對於系爭保約之其他若干部分另為同意承保之表示。
(四)退一步言,依系爭保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約定相較,「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若已領取第十四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重大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由是可知,於投保後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時,因「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非屬同一人,故「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所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應先扣除「重大疾病保險金」部分。「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約,僅重大疾病部分無效而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則因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死亡前已罹患癌症(此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重大疾病部分無效,而使被保險人黃貴嬌喪失「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請求權),故原告所請求之「身故保險金」仍應先扣除「重大疾病保險金」六十萬元部分(保險金額五十萬之一二○%)。是以,原告雖僅得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九十萬元,為此部分仍有因被保險人黃貴嬌故意詐欺,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亦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新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新光養老終身壽險費率表、被保險人黃貴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函詢本件保險契約之性質。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徐鶴侖、徐為巽二人因非系爭保約之受益人,且均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起訴,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同意該二人撤回起訴,核先敘明。
二、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原係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中,減縮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貴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約(約定保險事故為重大疾病、殘廢、生存及死亡四類),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黃貴嬌當時確實已罹患乳癌,卻未於免體檢契約要保書上據實填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乳癌死亡,原告乃備妥申請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理賠,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亦有卷附之契約要保書、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就系爭保約之內容而言:⑴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範之情形?⑵原告主張系爭保約就重大疾病之部分約定雖屬無效,但就殘廢、生存及死亡部分之約定,仍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
二、經查:依系爭保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七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二○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十條第三項約定:「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被告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是以,「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再依該約第十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投保類型甲型:繳費期間給付金額:投保金額之三倍;繳費期間屆滿日以後給付金額:保險金額之二倍。但被保險人已領取第十四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重大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該約第七條(「重大疾病」的定義)第五項則已將「癌症」規範在內,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在卷可稽。是以,被保險人黃貴嬌罹患癌症,乃為系爭保約所承保險事故(屬於重大疾病)之範圍,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被保險人黃貴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約當時已罹患癌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第十一欄位記載發病至死亡(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概略時間為七年可資證明。是以,本件保險契約締結當時,保險事故確已發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惟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保約縱使就「重大疾病」之部分約定無效,但就「殘廢」、「生存」、「死亡」之部分約定,仍應認為有效。蓋就後三者而言,被保險人雖未告知其罹患癌症,實乃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之規定,保險人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惟同條文第二項另有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締結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迄被保險人黃貴嬌死亡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保險人均未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該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喪失,故該保險契約之「殘廢」、「生存」、「死亡」之部分約定仍有效,原告自得申請理賠「死亡」保險給付。
(二)惟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且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係關於解釋規則(Ausl egungsregel)之規定,即倘不能經由解釋(尤其是補充解釋)認定當事人縱除去該無效部分仍有從事其法律行為之意思時,則應使其法律行為無效。又保險係以承受同類危險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雙務性且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為內容,其目的係在於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經查:參酌現行保險實務,常因被保險人之資格、年齡或保險金額在一定條件下,同意被保險人無庸檢附體檢報告或免赴保險公司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體檢,惟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列載事項,不論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須進行體檢,則均須誠實告知。再者,癌症導致死亡之機率甚高,被保險人黃貴嬌於投保時確已罹患癌症,則不僅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且因癌症係屬足以致命之重大疾病,故被保險人黃貴嬌將因癌症而身故亦屬可預料之事,衡諸常情,保險公司均會拒絕承保。基此,系爭保約之訂立實已違反保險之目的,且被告亦稱若於訂約當時知悉被保險人黃貴嬌確已罹患癌症之事實,則根本不可能對於此高危險體格予以承保等語以觀,並參酌上開意旨,被告之辯稱應屬可採。
末查:被保險人黃貴嬌確對於確已罹患癌症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在資訊未公開下,被告焉能審酌,且原告復未就被保險人黃貴嬌與被告訂約當時確有,將「殘廢」、「生存」、「死亡」三部分之約定,仍應認為有效,並無違反契約訂立之目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0九二三三號雖函覆稱:「關於保費計算一節,經查該保險費之計算因各項事故之給付條件及所使用之危險發生率間具關連性,故係採整體合併計算而非按事故別分別計算‧‧‧‧」,其稱各項事故之給付條件及危險發生率間既具「關聯性」,故採「整體合併計算」而非按事故別分別計算,此僅涉及保費如何精算等情,與本案之爭點無礙,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應屬全部無效,原告主張其僅一部無效,並據以請求死亡保險事故之理賠一百五十萬,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