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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段六三四之八、六四七、六四七之一、六四八、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九號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即再審原告第一審訴訟敗訴)後,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因未繳交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再審原告聲請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就該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再審原告聲請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就該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再審原告聲請駁回確定,另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為由,應另移送該管法院,即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補狀內雖提及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然並未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該事件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審結,並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告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裁定理由欄三第五、六行),而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其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已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於法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甲、聲明:

一、請求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乙、事實及理由

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同樣案件更行起訴重行判決,重行判決遭受不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相對人證確用搶劫。中華民國大土匪不要法律強烈最高法院裁判。

二、查本案件錯誤法規請求更正,如下: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明文作論本案。

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事實法院已經顯者或為職務上已知者無庸舉證與最高法院明文判決確定者,毋庸舉證。

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與非法起訴不法判決。

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本案件相對人更行起訴重行判決遭受不法侵害聲請人於屬實,作廢重行判決責職之。

三、耕地三七五條例不法起訴不法裁判依照三七五條例更正。⒈第一條耕地地租佃依本條例規定。

⒉第二條明文地主所得千分之三七五租谷,相對人超收五萬斤租谷,依法確定之。

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相對人完全不符合第一項各項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

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相對人廢棄規定不法起訴(起訴狀可證)。

四、蓋一事不二理,更行起訴重行判決、理法偽造變造不法不理之兩理,其兩理強性質破烈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律。

五、決定最高法院第七七九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與當該得於廢棄第二九七號上字第三六三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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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