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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五年二期作稻田欠水,再審原告請求苗栗農田水利會頭份工作站南港抽水廠管理員再審被告抽水供給補救灌溉,再審被告以農田水利會通知再審原告繳費不繳,故不同意抽水供給再審原告灌溉為由而拒絕,實係再審被告為報復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四月間毀損及傷害案件訴請偵辦怨恨在心,以公權力刁難故意侵害,再審原告逕請求苗栗農田水利會頭份工作站命南港抽水廠管理員再審被告供給補救灌溉亦置之不理,致稻子欠水枯萎,經再審原告向苗栗農田水利會請求賠償遭拒,再審原告因而向再審被告訴請賠償,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庭時,當庭提出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指稱依據合約書第三、七條規定,無權主張灌溉與事實不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開庭時又稱馬達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理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才修理好,但原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後就沒有再繳錢了,惟依據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再審被告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盡到責任義務抽水供再審原告灌溉,稻子就不會枯萎,該未經斟酌之證據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理由第三項所稱:上訴人所指七.五馬力抽水機,原係該區水利會會員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集資所設置,與台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無涉一節,並非事實,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之設施電號0000000000號抽水機,已於六十六年經該合約書合約人同意無償供給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苗栗農田水會,依法該合約書條款已不存在,有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苗區業發字第0九五二號函可證,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未予斟酌,即據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逕予判決,有欠公允。且苗栗農田水利會已授權再審被告負責管理開啟南港抽水廠抽水機抽水灌溉之權利,且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啟抽水機抽水供給灌溉稻田,於法有據,原審未予斟酌審究,顯屬違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均稱係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訴狀表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為合法。惟依再審原告訴狀所載,無非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理由,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表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無從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

㈡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之補充再審理由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改稱係對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所為前開確定判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案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案卷,再審原告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對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