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曾經有過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所育二名兒子均已成年,詎七十九年間,被告竟染上大家樂之賭博惡習,致被告之工作收入不敷其支出,家庭經濟陷於擷据。原告為求家庭圓滿,仍忍耐持家,並至鞋業加工廠工作,早出晚歸,以養育兒子。惟被告竟醋性大發,擅意誣指原告外面另有男人,使原告受不白之冤。被告更每日以手語對原告詛咒,且以重物對門板敲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大為減損,繼續共同生活之基本動力已竭。
(二)被告甚至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十鄰八九之二號之住處,又對原告痛毆,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右肘扭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防止被告不斷藉故毆傷原告及精神上之騷擾,乃至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請求該局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於同年三月間離開原居住處所,在外承租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現址)之房屋居住。然被告仍經常至原告租屋附近監視及跟蹤,及以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之日常生活,原告恐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遂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業據鈞院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核發延長之民事保護令。
(三)原告並未取走被告之殘障手冊,且人壽保險部分更改原告為要保人之前,曾先經過被告之同意,而被告受有祖產二十筆左右之分配,土地權狀均由被告收執,僅其中一筆被告同意移轉予二位兒子,被告並有一技之長,養活自己應無虞,倘被告堅持取回該土地,原告亦願配合辦理。
(四)因被告對原告長年為上開精神及身體之虐待行為,兩造間如繼續共同生活,將隱藏危機,且兩造間感情已消失殆盡,訴請離婚乃是對婚姻枷鎖之解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民事保護令、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延長民事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聲請訊問證人駱雪珠、許景威、許枝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先天聾啞,未受教育,自幼學習雕刻,婚後收入皆交由原告管理。因九十年間風聞原告有外遇跡象,原告對被告之態度大為轉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更扣留被告之殘障手冊及人壽保險卡,部分田地則擅自移轉至兒子名下,若干土地徵收補償款亦被原告領走。於九十年間夫妻因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受有傷害。如原告願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殘障手冊、人壽保險卡還我,我就願意離婚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延長保護令卷宗。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時,應認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曾經有過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所育二名兒子均已成年,詎七十九年間,被告竟染上大家樂之賭博惡習,致被告之工作收入不敷其支出,家庭經濟陷於擷据。原告為求家庭圓滿,仍忍耐持家,並至鞋業加工廠工作,早出晚歸,以養育兒子。惟被告竟醋性大發,擅意誣指原告外面另有男人,使原告受不白之冤。被告每日均以手語對原告詛咒,且以重物對門板敲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大為減損,繼續共同生活之基本動力已竭。被告甚至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十鄰八九之二號之住處,又對原告痛毆,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右肘扭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防止被告不斷藉故毆傷原告及精神上之騷擾,乃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請求該局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於同年三月間離開原居住處所,在外承租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現址)之房屋居住。然被告仍經常至原告租屋附近監視及跟蹤,及以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之日常生活,原告恐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遂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業據鈞院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核發延長之民事保護令。因被告對原告長年為上開精神及身體之虐待行為,兩造間如繼續共同生活,將隱藏危機,且兩造間感情已消失殆盡,訴請離婚乃是對婚姻枷鎖之解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號民事保護令、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延長民事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證物,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保險經紀人駱雪珠、兩造之兒子許景威及許枝峰,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具結作證供述下列情節可參:(一)證人駱雪珠證稱略以:「我是保險經紀人,當初在簽約時,兩造都有在場簽字。原告有在做加工,小孩子有在工作,所以有錢付保險費。我都跟原告收錢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也有出錢付保險費,被告是在做雕刻的。我認識兩造已經十多年,兩造之前感情不錯,但最近因為被告常常會懷疑原告在外有男友,所以才會感情不好」等語;(二)證人許景威證稱略以:「兩造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感情不好了,因為我父親(即被告)常常會伸手跟我母親(即原告)拿錢。我父親會喝酒,我父親喝醉酒,有時會動手打我母親。一年多前,是因為我父親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拿一枝鐵棍要打我母親,且將我母親押在地上,我母親有還手但打不贏我父親。所以我母親搬出來,我哥哥及我現在都和我母親住在一起。我父親現在住的房子是我祖父蓋的,但我父母親有出資,其他的叔伯也有出資。我父親從未打過我及哥哥,因為我們會反抗。家裡的金錢都是我母親在管。以前家裡曾有土地被徵收」等語;(三)證人許枝峰證稱略以:「以前我們都跟父親(即被告)住在一起,我們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才搬出來的,在搬出來前我父親在外面聽說我母親(即原告)有男朋友,我父親回家後很生氣,經常和我母親爭吵,做出要打我母親的手勢,但是都趁我們不在時,才動手打我母親。我們是回家後聽我母親說的。我母親說我父親大都用手打我母親,我們看過我母親的手臂有瘀青。我們有勸過我父親,但我父親不聽,我們才搬出來。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是否有收入?我父親現在住的房子,登記在他名下,是我阿公留下來的。我母親之前一直有在車鞋子。家裡的錢都是父、母親各自管理。保險費都是我母親在繳。我父親賺的錢,他會拿去賭象棋或是玩大家樂花掉了。我父親不會動手打我們小孩。我們小時候,他們就經常爭吵」等語,均詳載於筆錄甚明,可資為憑。
五、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五號延長保護令卷宗所示,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屢次與原告發生口頭爭執,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進而對原告毆打成傷,足認雙方因經常爭執不休,感情已然破裂,互信互諒基礎滅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堪予採信;且雙方於訴訟中交相指責,若維持婚姻將加深雙方之衝突及傷害,實無可期待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