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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黃蓉秀(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裕翔(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黃裕凱(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及黃于珈(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四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相處融洽,夫妻感情原本良好,並育有子女黃蓉秀、黃裕翔、黃裕凱及黃于珈四名,豈料日後被告學會賭博、吸毒、竊盜又到處騙錢,不務正業,原性不改,如今又觸犯竊盜及吸毒等罪,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該等罪之性質,均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黃蓉秀、黃裕翔、黃裕凱及黃于珈等四人,被告既在監服刑,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渠等之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科資料等參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入監執行竊盜及毒品罪刑,執行完畢期間可能至一0二年,短期內不可能出獄團聚,願與原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黃蓉秀、黃裕翔、黃裕凱及黃于珈等四人,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不可能照顧,但出獄後希望能行使監護權,屆時再視情形聲請改定監護權,在監期間同意由原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在監所資料及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兩造家庭,以決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由何造行使為宜之參考。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犯不明譽之罪在監執行),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科資料表查證明確屬實,被告確實因犯竊盜、毒品、盜匪等罪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佐,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配偶之一方,因其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致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著有判決足佐。查被告既犯有竊盜、毒品及盜匪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須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參見其前科表)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為子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現既因犯竊盜等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顧及兩造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兩造所生之女黃蓉秀(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裕翔(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黃裕凱(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及黃于珈(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等四人,又亟需母親照料,且參酌苗栗縣政府之訪視報告內容,建議由原告監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社工字第九一000九八9八五號),斟酌兩造所生子女目前之最佳利益,當由原告監護,行使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最宜,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鴻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