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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被告住所,並育有一女謝妤旎,詎兩造於婚後感情不合,被告經常吸食安非他命,不聽原告勸告,原告於失望之餘,含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並將戶籍遷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親戚家暫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嗣後頃聞被告日前因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岩灣管訓隊執行中,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餘年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因案現於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同意終止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被告住所,並育有一女謝妤旎,詎兩造於婚後感情不合,被告經常吸食安非他命,不聽原告勸告,原告於失望之餘,含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並將戶籍遷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親戚家暫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嗣後頃聞被告乙○○日前因案在臺東縣岩灣管訓隊執行中,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詢記錄及執行指揮書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公務、偽造私文書、轉讓毒品、恐嚇及槍砲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五月、八月、六月、一年、二年及二年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可稽,是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復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等不名譽罪之事實,顯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黃建都法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