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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九鄰舊社九九號,彼此感情融洽,被告並已懷孕。詎被告竟利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探親之機會,一去不歸,原告委託兩造婚姻介紹人林文強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坦承已收到原告寄去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返臺所需費用,惟伊已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稱已將腹中胎兒墮胎,至此原告才覺悟被告純係嚮往臺灣之富裕生活,惟來臺後發現原告僅係勞工階級,與伊期望之生活水平有落差,遂利用返鄉機會離開原告,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將兩造未出生之子女墮胎,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兒育女之家庭倫理,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二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件、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及詢被告最近一年內之出入境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葉君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九鄰舊社九九號,被告且已懷孕,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不返臺,並向兩造婚姻介紹人葉君瑩、林文強夫婦表示伊已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將腹中胎兒墮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二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另據證人葉君瑩於本院證稱:「是我和我太太林文強帶原告到海南島與被告結婚,‧‧被告後來有說這裡的生活習慣與大陸不同,她不習慣這裡的生活,我有打電話到海南島給被告,被告說小孩流產了,也說不來臺灣了,要與原告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拒不返臺,並向兩造婚姻介紹人葉君瑩表示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將腹中胎兒墮胎,則被告既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以破壞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本質,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