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結婚,婚後即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於八十六年始遷出前開住所,該住所已因負債無法繳交利息遭銀行查封拍賣,無法居住,為此聲請指定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尾一一之二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之住所。相對人雖主張以博愛街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惟兩造原居住○○○鎮○○里○○鄰○○路○○○號二樓已因夫妻共同負債而遭法院假扣押在案,故夫妻財務並不健全,相對人主○○○鎮○○街為兩造之住所,每月仍需負擔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房租,對家庭負擔更形加重,且相對人主張之博愛街住所,因只一層樓,前半部供做漢堡店占去大部分面積,而後方僅有一間、一廁所及廚房,根本不敷夫妻雙方及三名子女居住,為此聲請指定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海口尾一一之二號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結婚,婚後即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惟該住所已因負債龐大無法繳交利息而遭銀行假扣押,致無法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且兩造所生子女康耀文、康禹鑫及康桂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故兩造所生子女自應由本件相對人監護,本件聲請指定苗栗縣竹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尾一一之二號為兩造共同住所住所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