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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第五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之夫即案外人林禮森前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未清償,嗣雖經聲請人拍賣林禮森所有之不動產,惟因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鈞院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近日,頃聞林禮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擬向林禮森之繼承人聲請執行,惟經鈞院函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而其配偶即相對人則業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

(二)相對人前雖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備查,並以林禮森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其遺產清冊。惟經聲請人多方打探得悉,案外人林禮森去逝前除前開不動產外,尚○○○鄉○○段七、十、九之一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而該租金於案外人林禮森死亡後,已改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顯有隱匿上開遺產之故意。

(三)縱此,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即明知尚有上開建物及其租金收入,惟竟未於其財產清冊中臚列,其隱匿遺產之情甚明,恐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為此特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及相對人先生所共同建造的,現在相對人確實有在收取租金,因為該建物當時沒有稅籍號碼,也沒有門牌號碼,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不知道如何呈報該項財產,該建物是相對人後來聲請稅籍的時候,才有稅籍編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著有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三號給付票款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經核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確為被繼承人林禮森之債權人無訛;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限定繼承民事聲請卷宗,林禮森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過世,本件相對人即其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林禮森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為財產清冊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從而,本件聲請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次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隱匿財產遺產,以具有隱匿之故意者為限。本件相對人固不否認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之一、十地號上之建物,並未呈報本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固不否認系爭建物係伊與林禮森共同出資所蓋等情,但林禮森出資之部分,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贈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意思,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財產權應歸屬於相對人;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包括林禮森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已屬可疑。而本院傳訊之證人黃雲貞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元月開始承租,之前是別人租的,只知道要繳租金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實林禮森生前即具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之財產權,而為相對人所隱匿。

(二)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呈報限定繼承所檢附之林禮森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國稅局苗栗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臚列林禮森土地四筆(三筆建地、一筆旱地)、田賦一筆、房屋三筆、車輛一筆及投資一筆,總計十筆財產之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十五頁)。本件聲請人上開執行程序,僅對其中土地四筆(苗栗縣○○鄉○○段第七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八八、九二地號)、田賦一筆(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以及上開一六四之八八、九二地號上、當時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查封(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三十九、四十九頁),嗣經本院認拍賣其中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地號,及基地坐○○○鄉○○○段一六四之十二、之八二、之九二地號上第七九、八十建號之建物為有實益,經鑑價後,歷經三次公開拍賣無人得標,復定應買價格五百五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發文公告(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頁),公告三月固確定無人應買,惟該件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丙○○,並未於此期間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亦始終未表示承受(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二頁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苗院興執地字第四一九三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查報債務人林禮森其他財產(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三頁),惟聲請人並未查報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財產,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七至第二百十九頁)。職故,本件聲請人僅就林禮森之部分遺產為強制執行,其中經本院依法拍賣之部分,本院即認定具有五百五十八萬元之價值(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八頁),扣除併案執行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七頁)及該案執行費用,仍遠超過本件聲請人之九十萬元債務。而聲請人上開查封財產一部之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地號,及基地坐○○○鄉○○○段一六四之十二、之八二、之九二地號上第七九建號建物,僅為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列財產之一部,以本院核定之應買價格而言,總計為五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八頁),扣除上開併案及執行費用,亦遠超過本件聲請人之九十萬元債務。是聲請人丙○○在上開執行程序,應得另行聲請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或表示承受,亦或另聲請執行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遺產,以受清償,其竟捨此而均不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指摘相對人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財產清冊呈報限定繼承,係屬隱匿遺產,容有誤會。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三次公開拍賣且無人應買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件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塗銷登記函送達相對人(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四十六頁),以使相對人知悉無人應買之情事。姑不論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服喪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對於其甫過世未滿三週之亡夫生前財產及債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如何,或是否事先即能探知本院上開拍賣公告無人應買之情事,僅單就本件聲請人上開查封林禮森遺產之價值或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遺產價值,與本件聲請人對林禮森之債權額度,兩相比較,即知相對人上開呈報限定繼承時,於所呈報之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外,應無隱匿其他遺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雖未記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但其是否為林禮森之遺產,已屬可疑;況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查封林禮森遺產之價值或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遺產價值,業已遠超過聲請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在上開執行程序,應得另行聲請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或表示承受,亦或另聲請執行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遺產,以受清償,是相對人於所呈報之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外,殊無隱匿其他遺產之必要;因此,尚難僅憑本件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遽爾斷定本件相對人具有隱匿被繼承人林禮森遺產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聲請傳喚饒筠枝、興隆鐵工廠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建物及其租金為林禮森之遺產,惟即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無法據以斷定相對人確有隱匿系爭遺產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