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終止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由原告與前夫溫阿水共同收養,而原告與溫阿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離婚,近年來原告因為年老體衰,平時生活亟須有人照顧,惟被告自兩、三年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盡人子之孝道、照顧有病在身之原告,其行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芳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探尋被告行蹤。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夫溫阿水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共同收養被告,其後原告與溫阿水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離婚;原告近年來因年老體衰,平時生活亟需有人照顧,惟被告自兩、三年前起即離家出走,棄原告不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證明與戶籍資料無異之戶籍謄本及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李芳久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的親戚林丁旺打電話給原告沒有人接,所以就來找我一起去找原告,結果到他家,門打不開,因為房東有放鑰匙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打開原告的門進去,不過他的房間還是沒有打開,有聽到原告在裡面呻吟的聲音,我們就把原告房間的門撞開,就看到原告躺在他的床下,現場都是大、小便,臭氣撲鼻,我們發現她已經中風了。我們就打電話通知他的姪女。後來我們就把他送到長庚醫院治療。」;「(指與原告)九十年五月間開始當鄰居,一直到現在,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丙○○,聽說他跑路了。」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被告行蹤之結果,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通緝中,亦有該分局所檢送之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考。綜上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至少從九十年五月開始,就沒有照顧扶養原告,一直到現在仍在繼續狀態中,而且原告目前正需人照料之事實為真實。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解釋上應指他方現有需待照顧扶養之情形,然另一方在客觀上既未為照顧扶養,在主觀上亦有拒絕照顧扶養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現正需人照料,而被告也有未為照顧扶養原告之客觀事實,但被告因案遭通緝而在逃亡中,已經本院查明,則其在主觀上是否已拒絕照顧扶養原告而在繼續狀態中,或者僅僅因恐現身而遭逮捕,以致未照顧扶養原告,即難加以辨明。惟就本件個案之事實觀之,被告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遭通緝以前,即未見其曾至原告住處探望訪視原告,遭通緝後,更難期待其隨侍已經腦中風之原告,再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兩造間至少已超過年餘無應有之親情關懷互動,而原告現已近八十高齡(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為00年0月000日生,現年為七十七歲),除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外(上述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之記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離婚而失其共同生活伴侶,此種情形下,被告且因受通緝而不知去向,客觀上復未能盡人子之孝養義務,故應認兩造間恩義已絕,無法再維持養親子關係,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告既已以此原因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 鴻 斌~B法 官 曾 明 玉~B法 官 蔡 志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