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繼承人劉張招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在其被繼承人劉張招妹死亡後,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劉張招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劉張招妹的殘廢給付,當時上訴人因不知劉張招妹已死亡,故誤為核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後上訴人審查申請死亡給付資料之清單,始發現劉張招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且其另一位繼承人劉世朝已向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在案,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張招英妹名義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非適法,上訴人之核付乃係錯誤,被上訴人於法並無權利受領該筆殘廢給付,是被上訴人乃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告誤付之殘廢給付,乃單純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鈞院自有審判權。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等,而農民殘廢給付之目的亦乃為維持農民殘廢後之生活,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得知,是農民若已死亡,則殘廢給用以維持農民生活之目的即已不存在,在本質上農民殘廢給付應屬專屬不可繼承之權利,是以殘廢農民一旦死亡,請求權並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又按農民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亦即申請人申請時須檢具上開文件,上訴人始能受理及審查申請案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劉張招英妹雖於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終止治療經診斷為殘廢,本可請求殘廢給付,惟嗣後劉張招妹於同月十九日死亡,基於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而不得繼承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向原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到收被上訴人所謂之申請僅係於申請書上填寫被保險人劉張招英妹之資料,既無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亦無檢附殘廢診斷書,即未備齊農民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而致上訴人無從受理及核定,是以上訴人乃退還原文件,請被告備齊文件後,再重新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補件。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劉張招妹死亡後,始於同月二十二日擅以被保險人劉張招妹名義重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惟此殘廢給付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劉張招妹死亡業已消滅,上訴人原應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因上訴人核發系爭殘廢給付時,尚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才會誤為核發,上訴人本得撤銷系爭錯誤之匯款,然因系爭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才得提起本件訴訟。按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受領系爭給付,但其卻拒不返還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殘廢給付,實為適法。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之意旨,「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如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即被保險人之遺囑津貼受領人可擇一選擇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同理,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如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規定者,其受益人亦是僅得擇一領取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此亦有勞保局給付作業要點解釋在案。由此可知,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乃擇一之關係,縱使被保險人死亡前已合法申請殘廢給付,但其後若死亡,其受益人亦僅得就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擇一領取,按本件被保險人劉張招妹之死亡給付業已由另位繼承人劉世朝申請並給付在案,是以,縱令本件殘廢給付是被保險人劉張招英妹死亡前即已合法申請在案,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若另選擇請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便已無權再受領殘廢給付,更何況本件殘廢申請是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劉張招妹死亡後,才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可確知被上訴人實無受領殘廢給付之依據等情,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公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爭,皆因其而起,實乃公法原因,故鈞院應無管轄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劉張招英妹之殘廢給付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劉張招英妹之殘廢給付申請係於死亡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故劉張招英妹係於死亡前殘廢,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適。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劉張招英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實已備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係規範各投保單位之義務,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被保險人不得逕向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規定,因此被保險人自行向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自無不可。既然是被保險人自行提出申請,又何須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上訴人誤用前開規定殘害農民,係上訴人慣用之伎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加詳查即作成決定,罔顧農民權益,實屬不當。又即使申請書須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上開規定,亦有十日之補正期限,而補正之文件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實屬補正期限內,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張招英妹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肺疾致肺部分切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治療終止診斷為殘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劉張招英妹之名義寄發殘廢給付申請書,且經上訴人核定劉張招英妹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按第一等級核發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劉張招英妹在農會之帳戶,惟劉張招英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公法上契約而生財產上給付,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之,我國係採取司法二元化之國家,將司法審判權劃分由不同種類之行政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普通法院掌理,前者審理「行政事件」,後者審理「民事事件」及「刑事事件」。事件之性質如屬公法上行政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如屬私法上民事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普通法院。再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效力及終止,顯與私法上契約行為有所區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給付之爭議,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自應考量事件之性質定其救濟途徑。
(二)次按,界定某一個契約是行政契約事件或私法契約事件,須由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是公法或私法,以及契約目的、契約整體特徵來作判斷。又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係指國家不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係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例如實施社會保險,對於老弱殘廢給予救濟與扶助,設立學校等推廣教育文化之行為,公共設施如道路、廣場、綠地、上下水道、橋樑之建設與提供利用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再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訂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係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要保人)與行政機關中央社會保險局(現業務由勞工保險局即上訴人辦理)所訂立之契約,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是被保險人並非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依上開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具有社會公益性及強制性,不論依主體說或利益說加以檢驗,均可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性質為一種社會保險,即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因之農民健康保險法有公法性質。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法所授權或容許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契約,亦均具公法性質。且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亦明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即其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因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由行政機關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與基層農會所成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有關該契約設定、變更、消滅所生之給付義務,應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所生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甚明。
(三)又按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發生無法律上的原因,產生財產變動之情形,此時因而受損害者,自有請求返還得利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亦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學者稱之為「(一般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文,其理由書亦提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足認此種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已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
(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劉張招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在其被繼承人劉張招妹死亡後,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劉張招妹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劉張招妹的殘廢給付,當時上訴人因不知劉張招妹已死亡,故誤為核發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後上訴人審查申請死亡給付資料之清單,始發現劉張招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且其另一位繼承人劉世朝已向原告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在案,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張招英妹名義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非適法,上訴人之核付乃係錯誤,被上訴人於並無權利受領該筆殘廢給付,是被上訴人乃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劉張招英妹之繼承人返還劉張招妹溢領之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並稱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云云,與前開規定及釋字解釋意旨互核以觀,自已生公法上之爭執,又查農民健康保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殘廢給付亦屬行政上之社會救濟行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被繼承人劉張招妹死亡後,以被繼承人劉張招妹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劉張招妹的殘廢給付,上訴人誤為核發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殘廢給付,因劉張招妹已死亡,故被上訴人以劉張招英妹名義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非適法,上訴人之核付後,被上訴人領取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係受有不當得利,核其性質,自屬公法關係。依前揭說明,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五)復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固有審判權;惟應否返還溢領之農民保險之保險金事件,如前所述,係屬公法上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無理由。
(六)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如前所述,其訴顯無理由,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判決雖從實體上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二致,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B 法官 陳慧萍~B 法官 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