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茲因被上訴人劉阿生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上訴人於本院為終局判決前,將該部分之上訴撤回,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爰不就該撤回上訴之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三七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二一三七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惟被上訴人乙○○與其先父劉阿生二人自民國七十年間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千三百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擅自種植柑橘、檳榔等農作物且構築屋簷、駁坎等地上物,另於如上訴人辯論意旨二狀附圖四所示黃色、藍色部分施作水溝及水泥道路加以使用,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越界占用耕種範圍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且其於土地現場所釘設之塑膠樁位置亦有錯誤,被上訴人實際越界耕種範圍應至上訴人土地上之電塔下方始為正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及重測後有諸多複丈圖均有疑義。上訴人雖於八十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惟上訴人指界之部分,未據測量人員採信,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八十年重測之結果不服,曾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未配合辦理重測後之登記。八十八年間擴建高壓電塔時,台灣電力公司曾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對於高壓電塔之位置已經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未在法定異議期間內異議,故系爭土地應包括電塔以下的土地在內,即系爭土地之界線應到達電塔的基座旁,及請求履勘現場暨委請正地公司測量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一三七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五百五十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去除後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同意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土地界址及耕作使用現況進行測量,倘有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願意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劉阿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目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制作的測量圖為準;倘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塔位置有誤,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以高壓電塔為基準點,亦會影響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全部的面積來核算,以判斷經界線的位置較為公平;因上訴人不願意全部負擔正地測量公司之測量費,且不願以正地測量公司此次之測量結果為準,故不同意再由正地測量公司為測量等語。及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測前二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前開土地為一斜坡型農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二一三七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於土地上均各自種有橘子樹,二筆土地交界處則種有少許檳榔樹,又接近交界處由被上訴人蓋有建物屋簷並設置駁坎等情,業經原審分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及照片三幀附於原審卷可稽。經原審勘驗現場後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大地二字第二一六四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標明如該圖A-B-C-D-A點間連接區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耕作部分,另如該圖E-F-G-H-E點間連接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興建屋簷越界部分,有前揭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查。
五、嗣因上訴人就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耕作線之位置未於土地現場之高壓電塔起測乙節有所爭執,並聲請訊問該事務所測量人員張朝智,據其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們依地籍圖及現況測量,高壓電塔實際所在位置與圖面不符,不能作為依據,耕作線應是自A點至B點...」等語,此有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聲請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惟查該事務所與大湖地政事務所屬相同層級之地政管理及土地測量機關,依土地坐落區域之不同而劃分其業務,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湖地政事務所業務管轄區域,本應由其就管轄區域內之系爭土地界址糾紛進行專業測量,再者,倘上開二所機關所施測之結果有別,亦無從據以推論何者之測量結果較為公正可採,自不宜於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後,再由相同業務層級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同一事件予以測量。是以,原審為弭平上訴人與該測量人員間就測量方法所為爭執,乃依職權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另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進行第二次測量,並命其依地用部分予以指界,測量雙方耕作使用範圍及界線,倘被上訴人有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耕作使用部分,即於圖面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經該局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各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且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調製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鑑定圖。而依該次測量結果,詳如該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A-B-C-D-E-F-G-H-I-K-L-A點間連接區域,為被上訴人逾越土地界址占用上訴人土地耕作之範圍,其面積為三九八點○六平方公尺,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所測繪被上訴人興建屋簷越界部分,則未逾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有該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四四六二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五六四七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說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憑。核原審先後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施測,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尚屬詳實,形式上觀之,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六、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梁煜誠,就其受上訴人自行委託於八十八年間到場施測,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提供鑑定意見,及攜帶相關鑑測原圖暨參考資料到庭作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當事人對第一次大湖地政的測量有意見,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再鑑界,苗栗縣政府指派苗栗地政事務所,即由我負責再鑑界的測量,因當時我任職苗栗地政事務所。我們是在準備複丈的資料後,實際到場測量,測量時上訴人及關係人詹昌鑫有到場,被上訴人及關係人葉榮鍊沒有到場。界址點是以現場之地形、地物來判斷可靠之界址點後再來測量。複丈圖上鉛筆所劃線之處,即為施測點。如果施測點不同會導致複丈之結果不同,因為會影響判斷。當天我們是兩個人一組,圖上三角形的部分即為我們放機器的地方,我們連鄰近的土地都有施測。電塔的位置附近有測一個施測點,但不是本件複丈結果之主要依據。我們鑑界時是根據土地原有的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依據,因為我們複丈圖都是用手繪,所以難免都會有誤差,以何份圖為依據,是測量員自行判斷。在本件施測前都是人工作業。在本件鑑界時,我是調閱系爭土地之前全部的複丈圖及其他的相關歷史資料來做參考。本件我們都是用平板儀來測量,我們都是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在九二一地震後才有辦理重測,但是我在八十八年測量本件時,尚未發生九二一地震,所以都是援用原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地震後我未到過現場,不知地震後之施測是否會有影響。(庭呈原複丈圖,陳閱後發還)」等語,詳載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得以佐證其據為測量之方法、參酌之資料雖屬允當,惟因早期之複丈圖均係手繪而成,難免有所誤差,致衍生本件之爭議。
七、本院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朝智,就其受原審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場施測,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提供鑑定意見,及攜帶相關鑑測原圖暨參考資料到庭作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當初我是依照原審法官之囑託事項(兩造實際耕作範圍及工寮位置是否有占用到鄰地)來測量,兩造都有到場協同指界測量。耕作的範圍根據兩造指界,鐵塔的附近有釘界樁,界樁是依照附近可靠的界指點做施測,確認後才釘樁。複丈圖上鉛筆線的地方即為界址點。因為系爭土地是在山區,所以施測點不容易找,除非擴大施測,印象中沒有關於施測點最少應有幾點之相關規定。本件我們都是用平板儀來測量,我們都是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場施測時,還沒有辦理土地重測,所以我是根據原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庭呈原複丈圖,陳閱後發還)」等語,詳載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得以佐證其據為測量之方法、參酌之資料堪稱允當,兩造並於施測時到場協同指界,實未見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且與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使用之測量之方法、參酌之資料均相同,而二者為相同層級之地方測量機關,上訴人一再主張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云云,尚無所據。
八、本院又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汪禮富,就其受原審委託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場施測,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及攜帶相關鑑測原圖暨參考資料到庭作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我們是依據原審法官之當場囑託事項及事後囑託事項來測量的,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經界線,是依據九十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其餘經界線則依據九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苗栗地政及大湖地政都是用平板儀測量,我們是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我們所使用的儀器較精密,平板儀所用之地籍圖比例尺是一千兩百分之一,我們用的電子測距經緯儀是五百分之一,目前一般地政機關,如果沒有重測,都是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為依據,適合用平板儀來測量,如果有重測,即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即可用經緯儀來測量。九十年重測後之圖根點為準,圖根點是基準點,施測點即兩造所指之界址點。如果有重測,即有圖根點為依據。九十年重測時,兩造僅就雙方之經界線有異議,並未就圖根點有異議。目前本局都是用衛星測量圖根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對於圖根點有一定的規範。九十年重測時之測量是苗栗縣政府外包給測量公司做圖根點之施測,該公司之施測結果需陳報苗栗縣政府,縣政府再陳報土地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會再做檢核。圖根點之測量非常重要,如果有錯誤,可能會影響幾千筆土地,所以我們對圖根點之審核非常重視,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也有詳細之規範。我在實施本件測量時,我再檢核圖根點無誤後才作為依據。圖根點在圖上會呈現出來,我們也會在現場釘樁(釘銅標、水泥樁或是大鋼釘)。塑膠樁是一般地政機關在兩造之界經線上釘兩造之界址點所使用的,因為塑膠樁容易移動,所以圖根點不會使用塑膠樁,像我們施測,圖根點會找重要的路口,不會找屋簷下,因為施測不易。我們仍然是以日據時代之原圖為依據,本件施測時我也有參酌上訴人之指界,系爭土地南面之小馬路、附近土地之山錂線、鐵塔、原苗栗地政及大湖地政就本件之施測成果,我均有現場施測做為參考。苗栗地政及大湖地政在測量時是以重測前之日據時代之原圖為依據,我的施測只有兩造爭執之經界線部分是以日據時代之原圖,其餘之經界線,我是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所以容易導致結果有差距,我有調閱地籍調查表,兩造及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餘之經界線都沒有異議,已經公告確定在案。全國的土地只有一次實施重測,從民國六十幾年辦理重測迄今,仍未重測完畢。本件糾紛是發生在九十年重測前,所以應該以日據時代之原圖為依據,其餘鄰近土地之經界線未經異議,且已公告確定。Q三是電塔下方位置我所釘的基準點,電塔的位置及Q三點之位置和重測後地籍圖上電塔之位置相符。電塔部分之經界線沒有爭議。我們容許點的誤差兩到三公分。經界線如果經過重測,已經確定就沒有誤差的問題,如果沒有重測,是否會因為套繪而有不同就不一定。本局不接受民眾之聲請鑑界,只辦理重測或者是法院之囑託鑑界。我是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場施測,已經是辦理重測公告期滿後,公告期間為一個月。本件是公告期滿後。坐標表是依據原圖根點為依據而做成的。(目前是否有更精密的測量方法?)沒有,但是有其他單位可以再做測量。本件土地已經重測了,但是就算其他單位例如台北市測量大隊來施測,他們也是以相同電子測距經緯儀及相同的方法,例如仍以圖根點、原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而來施測。應以我們施測之膠片原圖為準,影印之成果圖,因為影印的緣故,所以會有誤差,但是計算之面積不會有變更。補充圖是就屋簷的部分做標示,其他並沒有不同。」等語,詳載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得以佐證其據為測量之方法、參酌之資料遠較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採用者精密,更為可採。且其圖示Q三即電塔下方位置之基準點,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本件施測時,電塔的位置及Q三點之位置,均和重測後地籍圖上電塔之位置相符,電塔坐落基地之經界線亦無爭議;反之,早期台電公司徵收土地時,僅以平板儀測量,地籍圖比例尺只有一千兩百分之一,並以人工方式繪製複丈成果圖,其精密性較低,難免有誤差;則上訴人一再以台電公司曾徵收電塔基地,電塔位置係坐落於其土地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所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成果圖為不當,顯與土地重測後之其他鄰近土地之現況不符,亦無從據以佐證其施測結果較為客觀可信,尚難據以推翻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
九、查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梁煜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在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之前,經上訴人及關係人詹昌鑫到場協同指界,以現場之地形、地物來判斷可靠施測點,包含鄰近土地及電塔的位置附近均有施測點,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前全部的複丈圖及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依據,採用平板儀為測量之機器,以兩個人為一組進行測量,並以人工作業方式手繪複丈圖。而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朝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在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之前,經兩造都有到場協同指界測量,依照附近可靠的界址點作施測,因為系爭土地是在山區,所以施測點不容易找,包含鐵塔的附近亦有釘界樁,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等相關資料為依據,採用平板儀為測量之機器,並以人工作業方式手繪複丈圖。上開二份複丈成果圖均屬於相同層級之地方土地測量機關所作之複丈,同在系爭土地北方之鐵塔附近採取施測點,均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等相關資料為依據,同採用平板儀為測量之機器,所採用之施測方法無顯然不當之處,則二者測量結果之客觀性及準確性應為相當。綜觀系爭土地是在山區,採取可靠之施測點不易,揆諸經驗法則,施測點不同即可能導致複丈結果有別,而上開機關均以人工作業方式手繪複丈圖,更難免有製圖上之誤差,無從驟為論斷何者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較大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準確云云,尚無所據,礙難採信。反之,依土地測量機關層級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苗栗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土地測量機關,具有統籌全國土地測量結果之功能,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應較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依測量時間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在九二一地震後為施測,苗栗地政事務所則在九二一地震前為施測,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應較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符合土地之現況,較為客觀可信;依測量之儀器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地籍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所使用之儀器較精密,而苗栗地政事務所使用平板儀測量,地籍圖比例尺為一千兩百分之一,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亦較為精密可信;依可靠施測點之判定方式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用衛星測量圖根點,苗栗地政事務所則以肉眼參酌現場之地形、地物來判斷可靠之界址點,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同具較為精密可信之特質;再依製圖方式觀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自動繪圖儀繪製鑑定圖,苗栗地政事務所則係以人工方式繪製複丈成果圖,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顯然較為精密客觀。是以,上訴人一再以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據,指稱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不可採云云,亦無理由。
十、核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苗栗縣卓蘭地區,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後,經內政部同意核定辦理土地重測,由苗栗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地公司)對卓蘭地震災區之土地進行重測,正地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辦理地籍調查,並由該公司人員會同地主指界,依舊地籍圖定出界樁,重新編訂土地地段及地號,此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上訴人對當時任職大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之湯鎮榮提出詐欺、侵占罪等告訴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重測參考資料及其重測結果,經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尚未公告確定,其相鄰土地之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另依該所檢附之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查詢表所示,僅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三七之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三七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東方)間之土地界址尚未確定,其餘相鄰之二一四五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方)、二一三七之五號(上訴人所指稱之北方電塔)、二一三八之四(坐落於系爭土地南方)、二一三七之三號(坐落於系爭土地西方)等土地,均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地主協同指界或由正地公司逕行施測,於實地測定後,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公告在案。從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既屬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災區,經核定為土地重測區域,則其地形已難保無所變動,土地界址自難謂與地震前完全相同,而上訴人仍以上開地震前施測之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難認與土地現況相符,委無足採。再者,除系爭土地與東方鄰地之界址糾紛外,其餘坐落於系爭土地北方、南方、西方之鄰地及北方之電塔,土地界址及面積均已對外公告,且鄰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經確定無誤在案。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界址確定無誤之鄰地採取施測點,據以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施測方法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衛星測量圖根點,且本件施測時,亦參酌上訴人之指界,並以日據時代之原圖為依據,採取系爭土地南面之小馬路、附近土地之山錂線、鐵塔及重要路口等圖根點,則多方採擷圖跟點據以施測,相較於上訴人僅以電塔基地為據,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應具更高可信度。
十一、本院復依職權發函及以電話聯繫,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鑑定圖及鑑定書,再參酌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土地重測後之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三七之二號土地: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之面積、依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之面積(即外圍依九十年度重測後確定之座標,系爭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二)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三七號鄰地: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之面積、依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之面積(即外圍依九十年度重測後確定之座標,系爭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三)編號A、B、C、D、E、F、G、H、I、K、L、A連接虛線部分之面積。經該局函覆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補充鑑定圖說(二)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三七之二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為一點三七六七公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則為一點三七四一公頃,顯見重測前之地籍圖與登記簿即有不符,則前所複丈之成果圖難免有誤差,非得據以指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本件鑑定不當,且依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面積(即外圍依九十年度重測後確定之座標,系爭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為一點三九四七六九公頃,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或地籍圖面積為多,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未見土地重測結果對其有何不利之處,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其土地界址有誤而受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十二、另上訴人一再具狀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暨委請正地公司測量等語;惟查,原審已履勘現場二次,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多份附卷可稽,甚為詳實明確,足為憑證,且系爭土地為廣大之山區,本件界址之爭議非本院至現場以肉眼觀察得以斷定,當無再由本院為第三次履勘之必要。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中央最高之地政測量機關,具有吾國最先進之測量技術,測量人員均具有專業性,其測量方法並有嚴格之法規限制,上訴人所指之民間機構即正地公司,其施測結果難見有何較為客觀可信之處,且正地公司施測後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當庭表明未必接受,足見上訴人對於正地公司之施測技術同存有疑義,而上訴人對於增加之鑑定費用,亦不願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復當庭表明不願再負擔鑑定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甚為可靠,未見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而上訴人所聲請之正地公司,未具更高之可信度,縱然再為施測,仍難以杜絕爭議,徒增鑑定費用之支出,本件自無再委請正地公司施測之必要。上訴人之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論述,原審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方法,已檢測各基準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位置,且屬國內現有最為精密先進之科學測量技術,其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及被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位置與面積應屬準確而堪採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復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土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上如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越界部分面積三九八點○六平方公尺種植之作物予以剷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 陳鴻斌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