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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芳玲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丁○○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能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民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追獲之前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決,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循。又按「訴訟法上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尚有間接證據,其於日常生活上,有某種事實(情況)之存在,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之證據,即為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所謂情況證據,固不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但該資為證據之情況,必須能本於經驗法則或依推論方式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上訴人公司之稽查人員施錦桐、徐坤榮檢查用電時,查獲設置於上開地點之0000000000號電表箱內(下稱系爭電表),遭人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電源側及負載側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以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經前開稽查人員當場填具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竊電情形並拍照後,拆下電表底座端子架封存,並由用電人即被上訴人丁○○當場簽章確認屬實,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有竊電情事,事證明確。

(三)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經營網路咖啡店,並由乙○○提供水電,則上開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含該電表)係在被上訴人等管領使用中,除非被上訴人同意,外人根本不可能進入屋內更動電表。且被上訴人既係用電人,而竊取電流以減少電費,獲利者係被上訴人,衡諸常情,外人不可能甘冒觸犯竊電罪責之危險,無故更動電表以使被上訴人得利。復參以查獲當時情況,據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人檢察用電設備,發現電表底座:::,致電表計量失效,計度減少,已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經用電人確認屬實,:::。」等語,若被上訴人非竊電行為人,被上訴人丁○○豈願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確認?因此,本件從上述各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竊電行為人無疑。至於被上訴人丁○○辯稱該房屋之前曾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房屋前曾出租予何人?及就系爭房屋之電表於其承租時,已經更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豈能遽予採信其所謂不知該處有竊電之事實之說詞。原審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審酌上述各間接證據,即遽以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僅能稽查當時於該處發現上開竊電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前開竊電行為即係被上訴人丁○○或乙○○所為云云,其認事採證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有重大違誤。蓋如依原審判決之論斷,除非現行犯當場被查獲,否則所有竊盜案件,縱使被查獲持有竊盜贓證物品,亦僅能證明有竊盜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竊盜行為係該人所為,若依此論斷,則所有竊盜案件幾無成立之可能,豈有是理?是原審判決罔顧前述各間接證據,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竊電行為云云,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重大違誤,難令人心服。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1基於侵權行為:本件系爭用電場所係由被上訴人丁○○向另一被上訴人乙○○

承租經營網路咖啡店,並由乙○○提供水電,詎竟於電表箱內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電源側與負載側直接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被上訴人等作法已構成竊電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電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基於法律之規定: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亦分別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一款、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述處理竊電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所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訂定。從上述電業法等法令可知,對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之事實,即應依上述規定追償電費。且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之用電設備,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表底座端子架背面,以導體將電源側與負載側接通,分流繞越電表用電,致電表計量失效,計度減少,其有竊電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依上述電業法等有關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追償電費。

3基於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乙○○係系爭用電申請人,依用戶申請用電時所須

填載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請惠予供電。」等語,自屬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而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及同規則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則上訴人依上述之營業規則,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之電費,亦無不合。

(五)至於被上訴人丁○○違反電業法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上開刑事訴訟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敬請鈞院本於獨立審判,就本院詳予審酌,為獨立判斷。

2系爭用電場所係被上訴人丁○○向另一被上訴人乙○○承租經營網路咖啡店,

並由乙○○提供水電,則系爭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含該電表),係在被上訴人有效管領使用中,縱使該電表之竊電裝置係由具有知識之人所為,一般人並無此能力,然除非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根本不可能進入屋內更動電表;且更動電表,減少電費,獲益者為被上訴人二人,他人當不可能無故冒獨犯電罪責之危險,平白讓被上訴人二人獲益。又被上訴人丁○○稱先前該屋係租給他人經營酒店,然究出租何人?檢察官既未命其舉證,亦未詳予查證,即遽予不起訴處,實屬速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事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沒有竊電,亦未積欠電費。

(二)被上訴人乙○○非房屋所有人,非出租人,僅為用電申請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用電場所並無管領能力。

(三)上訴人所提有關電業法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屬行為規範,例如其所引用「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負人追償電費」,上訴人依此規定以訴訟方式提出請求時,必須提出充分證據,確認何人竊電,並提出與訴之聲明之關有法律。但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洋洋灑灑,也沒說被上訴人乙○○有竊電,只說以前有人拿木棍打架,推論誰在打架,被上訴人年逾知天命之齡,深居頭屋山區村婦,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自己不懂也不會到苗栗市區竊電。又依前述營業規則,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被上訴人乙○○既非現場用電者,也非其負責人,上訴人並未說明。

(四)於原審審理時,承辦法官要求原告明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屬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假裝不懂法律,聲東擊西,混淆法律,拖延訴訟,浪費國家公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事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用電場所經營網路咖啡店,約定水電費由其自付,不包含在租金內,而其亦均有依原告公司之帳單內容繳納電費,並未竊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乙○○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網路咖啡店。上訴人之稽查員施錦桐、徐坤榮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查用電時,發現裝設於系爭房屋之0000000000號電表箱(下稱系爭電度表)內,以導線將電度表底座之端子架電源側及負載側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以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前開稽查員當場填具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竊電情形並拍照後,拆下電表底座端子架封存,另由被上訴人丁○○當場簽章,經依法計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丁○○在該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六點九四千瓦,供電時間為每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用電平均單價以新台幣(下同)二點八八元計算,另因被上訴人丁○○竊電應依處理竊電規則及原告營業規則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一年之用電期間,上訴人所損失之度數為六0九六0度,扣除被上訴人丁○○於租用期間已繳費之八六六0度,以前開方式計算後再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得向被上訴人丁○○追償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又被上訴人乙○○係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用戶,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九十六條、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其追償損失電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費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則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乙○○租用系爭房屋經營網路咖啡店,水電費自付,但不知該處有竊電之事,經詢問乙○○得知該房屋前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而被上訴人丁○○並非與上訴人訂定用電使用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另一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僅係前開用電之申請名義人,均按時繳納電費,然因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故未於該處居住,亦未裝置竊電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經上訴人裝設系爭電度表一具於系爭房屋內,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網路咖啡店而使用系爭電度表乙節,此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所使用之系爭電表,經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派員檢查認該電表遭人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電源側及負載側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以致其計度失效不準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以電線繞越系爭電度表,致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上訴人所供應之電力,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否認更動系爭電表竊電係由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就此要件應舉證證明之。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為證,然核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發覺上開系爭電表遭人接通繞越電度表時所為之現場紀錄,雖經在場用電人即被上訴人丁○○當場簽名,然僅能證明稽查當時於該處發現有上開竊電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更動電度表竊電之行為人即係被告丁○○或乙○○,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所辯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他人等節亦未予爭執或否認,且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承以目前現有資料所載其尚無法證明實際竊電者究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乙○○確係竊電行為人,尚難僅憑查獲繞越系爭電度表之客觀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即為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再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追償電價之計算,並不以享有竊電利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其追償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並非實際繞越電度表竊電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二人均因所使用之系爭電度表經繞越更動而受有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二人雖無為竊電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惟其二人仍享有竊電使用而少繳電費之利益,依上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償其二人所享有之竊電利益。

(二)又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大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而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之構造其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追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電費云云,然為符公平原則,並依前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可知,其竊電時間可得確定者,自僅得追償其真正竊電時間之電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網路咖啡店,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所是認,雖被上訴人乙○○辯稱其非出租人,惟其亦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系爭電表之申請名義人,佐以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房屋租約係與乙○○訂立,租金是由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江芳玲收取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丁○○主張係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乙節為真實,足徵被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又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惟查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人公司派員查獲繞越電度表竊電情形時,被上訴人丁○○仍在場,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人處簽名,參以被上訴人丁○○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不包含水電費,水電費由其負擔等語,堪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因使用系爭繞越電度表之電表而獲有竊電之利益者乃被上訴人丁○○。另查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出租予丁○○前已閒置二年等語,準此,自堪認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享有系爭電度表之竊電利益者即為被上訴人乙○○。是以依前開電業法規定,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乙○○、丁○○各追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電費,即屬有據,至逾前開期間電費之請求,則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電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1追償電度推算:⑴八十九年一月抄表用電度數為○度,八十九年三月抄表用電

度數為一百五十二度,合計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抄表用電度數為一百五十二度。⑵推算應有電度:系爭電度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九四千瓦,被上訴人乙○○於該期間之每日用電時間不明,茲與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間最高用電二七二○度相較,推算其每日電時數應為二七二○分之一五二小時,是該段期間內其應有電度即6.94度×24×152/2720×82日=763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追償電度即應有電度763度-抄表用電度

152 度=追償電度611度。2追償電費金額計算:⑴電費部分:上訴人請求每度單價係依經濟部頒布處理竊

電規則第六條規定,以臨時用電計價,故以一般用電價(每度2.88元)再乘以一點六倍計算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以一般用電每度單價×1.6倍×追償度數即2.88×1.6×611=2815元。⑵營業稅:2815元×5%=141元。⑶應收金額合計2815元+141元=2956元。

(四)另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電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1追償電度推算:⑴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一月抄表用電度數合計8508度。⑵推

算應有電度:系爭電度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九四千瓦,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每日用電二十四小時(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稽),該段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合計284日)內其應有電度6.94度×24小時×284日=47303度。⑶追償電度=47303度-8508度=38795度。

2追償電費金額計算:⑴電費部分:每度單價×1.6倍×追償度數即2.88×1.6×

=185471元。⑵營業稅:185471×5%=9274。⑶應收金額合計:185741元+9274元=19474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乙○○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即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榑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B法 官 黃建都~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