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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乃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已購買迄今,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予以測量,當時被上訴人等對於測量之結果亦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

現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政府辦理重測,致生兩造間本件土地界址糾紛。惟九二一大地震後,埔里地理中心之三角點產生位移,此為眾所周知,是土地位移應為全台灣普遍之現象,並非上訴人有意占用他人土地。

(二)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兩造到場指界之界址位置圖所示,現有土地上之界樁與該位置圖所示,已位移一、二米之遠。

(三)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栽植之高接梨及其他果樹予以補償,惟均未獲原審予以採納。而上訴人所耕作之高接梨早已嫁接完成,至今也已開花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遷移費用,應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報告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九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第三六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既無占有之權源,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因地震位移,致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移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顯見其所述並非實在,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補償與遷移費用,既非本件之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追加。又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遭上訴人非法無權占用,霸佔迄今不還以致訴訟,被上訴人乃被害之人,豈有賠償身為加害人之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第三六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與前開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七地號、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遍植果樹等作物,經地籍測量確定界址後,發現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著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等,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屢次要求上訴人處理未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耕作之土地乃自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已購買迄今,其於系爭土地已耕作十七年,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予以測量,當時被上訴人等對於測量之結果亦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其後乃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以致土地重測後,造成其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七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第三六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占用,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設置堆肥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在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於系爭土地已耕作十七年,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予以測量,當時被上訴人等對於測量之結果亦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其後乃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以致土地重測後,造成其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雖據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九張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土地界址予以測量,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曾為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報告表,亦不過為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所為之指界,尤不足資為兩造界址之憑藉。另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僅足資為兩造占有使用現狀之憑據,更非得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致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有利之事實,復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之損失云云,既非得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則其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之損失部分,既未以訴之方式為請求,且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