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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現金買賣,依照一般商場成規,現金買賣不得退貨,如發生退貨情形,應折讓三成以上貨款,故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七萬八千四百元,超過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退還之原料短少二十多包,且部分損壞,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全部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商場上有退貨須折讓三成之慣例,且退貨時業與上訴人夫妻二人當面清點數量清楚,並立有全數退回之切結書。又如有短少情事,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皆未言及?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退還之原料短少二十多包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證人沈有名介紹,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原料與式樣原料不符,遂於同年月十日將前開原料載回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收回原料,且簽立一紙書面(下稱退還價金約定書)載明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退還被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十一萬二千元,詎上訴人事後一再藉故推諉,嗣經被上訴人與證人沈有名多次前往催討未果,爰依上開退還價金約定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係根據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且事先即提供予被上訴人試用,並無與式樣原料不符之情形;本件係現金買賣,被上訴人打電話稱要退貨,並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當天清晨將貨載回上訴人工廠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俟該批貨售出後,再將價金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還之原料亦短少二十多包,其不應退還全部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還價金約定書一件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四四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並無與式樣原料不符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退還之原料短少二十多包,應減少返還價金,伊願返還被上訴人七萬八千四百元,請求就超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置辯。惟查:由兩造所不爭之退還價金約定書,其上載明「茲將PE黑色塑膠粒退回陳先生工廠,約定十日內即六月二十日前退回全數購買金額,計為壹拾壹萬貳仟元整(因不合適原料退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有「陳」之簽名(上訴人自承該陳字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退還塑膠原料時,雙方業已當場協議,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辯各情,亦未見記載於上開退還價金約定書,是其所辯,要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退還價金約定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超過七萬八千四百元之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 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吳振富~B 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