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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

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右抗告人與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已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收取其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且依聲請人所寄送列印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並已列明入帳訴訟費三千四百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已無權再行請求訴訟費,本院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八號裁定確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千零二十三元,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聲請人則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額,並非就權利之存在與否而為確定,故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以其訴訟費用業已清償完結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聲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聲請人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收取抗告人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且聲請人上開所收取之金額中包括訴訟費三千四百元及一千四百零七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附在上開執行案卷之收回明細表可稽(見該執行卷第七一頁),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該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並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前述聲請人所收取之訴訟費三千四百元及一千四百零七元,是否即為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有待兩造加以確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B法 官 伍偉華~B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