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年度苗續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訴請確認界址事件,兩造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當庭成立和解,然當時在法庭之上,係依據訴訟資料之測量圖,認作兩造土地現場界址而成立和解,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學冰係抗告人之夫,年事已高,記憶不清,誤認鑑定圖界址與現場界址相符,因而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憑圖示界址與現場界址核對,發現現場界址與鑑定圖所示界址並不相符,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B線界址,係相對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兩造土地實際之界址,核對現場之時,抗告人始發現和解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而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繼續審判,距離和解筆錄送達抗告人之日不過二十七日,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規定,該和解筆錄顯有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請求繼續審判,自屬合法,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鈞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係委由有授與和解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洪學冰到場,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於本院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審亦提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二月七日鑑定圖於兩造,兩造均當場表示同意鑑定圖所示之界址,並據以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亦當庭交付兩造閱覽承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有該卷附筆錄可憑。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AB線所示界址係相對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現場界址,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年事已高,記憶不清,誤認鑑定圖界址與現場界址相符因而成立和解,故抗告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等語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惟查,和解筆錄所附鑑定圖AB線所示界址係相對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現場界址等情,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日,閱覽鑑定圖及和解筆錄當時即已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是否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時期應就其訴訟代理人決之,準此,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即已知悉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是否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

法官 吳振富法官 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