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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苗栗郵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黃秀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得提存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發行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分別為:GH○○二

三一五、GH○○二三一六、GH○○二三一七號),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諭知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三百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除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外,並擬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預供擔保物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發行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一百萬元券三張(號碼分別為:GH002315、GH002316、GH002317號),合計三百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以前開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聲請人所提供擔保與本院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三百萬元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