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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五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二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五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訴字第五二九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