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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因聲請人對於前開裁定所指「右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一事」自始未聽聞此事件,另聲請人亦不知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乙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有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聲請人假處分案件在案,經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應列該社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相對人,始為正當,而聲請人竟逕以甲○○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