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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因共同被告賴武男二分之一部分未上訴,本院竟以全部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應繳上訴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土地,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案件,雖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費用,但本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案件,仍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有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標準。經查:

(一)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原告林錦芳、賴洋一請求被告甲○○、賴武男應各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七九、一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六二七二一公頃、零點零四六九一三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錦芳及賴洋一各八分之一。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後,僅由本件聲請人甲○○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前揭二筆土地於上開民事案件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公告現值係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同年七月一日公告),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苗地所三字第○九一○○○六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件聲請人之部分為四分之一即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七點五元,折合銀元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應徵收裁判費為銀元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本件聲請人於該案件上訴僅繳納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有本院收據一件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第六頁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無超收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費用,是其本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內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