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