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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送達代收人 吳啟孝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中。(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內,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對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之緊急處分。本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權選任第三人黃鴻隆會計師為聲請人之公司重整檢查人。(三)茲上開緊急處分即將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滿,而聲請人公司是否應予重整,目前尚待檢查人詳細檢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因檢查人各項調查工作尚在行中,且檢查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延長提出聲請人公司重整檢查報告,此有檢查人陳報函一件附卷可稽,若於上開緊急處分(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屆期後,任由債權人行使債權,或由聲請人公司履行債務,勢將使該重整事件陷於不能,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有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