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之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叄佰肆拾叄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F0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八○○二元│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八0元│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八七○○三元│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一二四0元│聲請人墊付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相對人負擔 │├────────┼───────┼────────────┤│溢退送達郵費 │ 二八四元│應扣還 │├────────┼───────┴────────────┤│總 計 │一四六三四三元 ││ │(58002+280+87003+1240+102-284=146343) │└────────┴────────────────────┘備註: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共預納送達郵費一千五百八十元,而第一、二審所支出之送達郵費共一千五百二十元,則原僅應退還聲請人所預納之送達郵費六十元,詎本院共退還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四元,是溢退聲請人送達郵費二百八十四元,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