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異 議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不服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為一審判決,嗣因相對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二審法院判決書,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脫產,異議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即依上開裁定於當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辦妥擔保提存手續,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接獲本院前揭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載明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嗣異議人以書狀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惟經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情形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而為不准取回之處分,然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為限制,並無就提存物享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且提存法亦無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証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而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債權人於其所先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後至聲請假扣押之前,是否有受部分甚或全部清償之情事,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是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係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為限。另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為一審判決後,由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因相對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嗣異議人另於當月二十五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號裁定,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接獲本院前揭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惟前開事件既已於上揭日期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之必要,詎其捨此不為,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為保全執行,而因前開事件之判決確定在前,僅足據以認定異議人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仍不無對債務人發生損害之可能,異議人倘欲取回提存物,自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否則因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若遽予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債務人日後若發生損害即無從求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異議人取回其擔保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