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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審理中,該事件經本院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為緊急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延長期間,而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現已屆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而本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決定,爰聲請准予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惟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是日公告,聲請人聲請延長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