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陳星宇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之生母邱瑟雯相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嗣邱瑟雯並受胎而生育甲○○,詎邱瑟雯產下甲○○後,竟擅攜甲○○離去,迄經台北女警大隊尋訪後通知原告,原告始悉其母女之行蹤,詎因邱瑟雯並未善盡養護甲○○之職責,嗣經苗栗縣家扶中心將甲○○暫安置於寄養家庭,至邱瑟雯目前則行蹤不明,茲因甲○○與聲請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緣鑑定,證明其等間確有親子關係,詎聲請人幾經向戶政機關表明欲認領甲○○,並登載於戶籍謄本均遭拒絕,不得已,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訟,刻正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中,因甲○○未滿七歲,並無訴訟能力,而其生母邱瑟雯迄仍行蹤不明,為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