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O○○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L○○
丙○○再審被告 M○○
N○○
11號辰○○
巷2弄庚○○○
段17甲○○○
號4樓戌○○
之1號丑○○
13樓癸○○寅○○子○○
之3號亥○○
之2號地○○
號己○○○
號午○○
號7樓壬○○
號3樓酉○○
號11丁○○○
95B○○
巷1號H○○
之5J○○○K○○G○○原名楊成吉E○○戊○○
巷2弄卯○○巳○○未○○
號申○○A○○辛○○天○○宇○○
3之2宙○○乙○○○
13號I○○
巷75D○○F○○
341黃○○
, Ut
V ○即顏明達之
號W○○即顏明達之Y○○原名顏敏信
巷3號X○○即顏明達之玄○○即顏明達之
之1
Z ○即顏明達之
號C○○○即顏明達U○○即顏明達之
號R○○即鍾莊阿勤S○○即鍾莊阿勤
1號
T ○即鍾莊阿勤Q○○即鍾莊阿勤P○○即鍾莊阿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11月30日90年度苗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辰○○等四十九人(如附件名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積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第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七八七五四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號8-0000面積零點零二六二五一公頃分歸再審原告O○○所有;暫編號8-A001面積零點零一九六八九公頃分歸再審被告N○○所有;暫編號8-A002面積零點零一九六八九公頃分歸再審被告M○○所有;暫編號8-A003面積零點零一三一二五公頃分歸再審被告辰○○等四十九人(如附件名冊)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N○○及M○○各負擔四分之一,再審被告辰○○等四十九人(如附件名冊)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辰○○、庚○○○、甲○○○、戌○○、丑○○、癸○○、寅○○、子○○、亥○○、地○○、己○○○、午○○、壬○○、酉○○、丁○○○、B○○、H○○、J○○○、K○○、G○○(原名楊成吉)、E○○、戊○○、卯○○、巳○○、未○○、申○○、A○○、辛○○、天○○、宇○○、宙○○、乙○○○、I○○、D○○、F○○、R○○、S○○、T○、Q○○、P○○、黃○○、V○、W○○、Y○○、X○○、玄○○、Z○、C○○○、U○○等49人(以下簡稱再審被告辰○○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高積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第8 地號、地目建、面積0.078754公頃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編號8-0000面積0.026251公頃分歸再審原告O○○所有,暫編號8-A001面積0.019689公頃分歸再審被告N○○所有,暫編號8-A002面積0.019689公頃分歸再審被告M○○所有,暫編號8-A003面積0.013125公頃分歸再審被告辰○○等49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鎮○段第8 地號、地目建、面積0.078754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O○○與再審被告N○○、M○○及訴外人高積遠所共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再審被告N○○與M○○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高積遠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高積遠已於民國34年9 月20日死亡,有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辰○○、庚○○○、甲○○○、戌○○、丑○○、癸○○、寅○○、子○○、亥○○、地○○、己○○○、午○○、壬○○、酉○○、丁○○○、B○○、H○○、J○○○、K○○、G○○(原名楊成吉)、E○○、戊○○、卯○○、巳○○、未○○、申○○、A○○、辛○○、天○○、宇○○、高德亨、楊新丁、高鴛鴦、顏明達、鍾莊阿勤等人。其中因部分原審被告死亡,故分別為撤回、追加被告及承受訴訟之聲請,茲分述如下:
(一)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⑴原審被告高德亨與其妻簡麗玉,均於91年5 月25日因空難
而同時死亡,其僅有繼承人宙○○1 人,故撤回對高德亨之起訴,追加宙○○為再審被告。
⑵原審被告楊新丁於90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
○、I○○、D○○、F○○等4 人,故撤回對楊新丁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⑶原審被告高鴛鴦於34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長女黃○○代
位繼承,故撤回對高鴛鴦之起訴,追加黃○○為再審被告。
(二)聲請承受訴訟部分:⑴再審被告顏明達於9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命其繼承人V
○、W○○、Y○○、X○○、玄○○、Z○、C○○○、U○○等8 人承受訴訟。
⑵再審被告鍾莊阿勤於94年3 月31日死亡,聲請命其繼承人
R○○、S○○、T○、Q○○、P○○等5 人承受訴訟。
(三)承上,訴外人高積遠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辰○○等49人就被繼承人高積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一併請求再審被告辰○○等49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乃因人多意見紛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前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查原確定判決所附之分割方案附圖錯誤,依該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4 筆土地面積總和已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787.54平方公尺。嗣原審雖於90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判決之附圖為90年8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然此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得之面積為0.023298公頃,與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分得之面積0.026251公頃不符,該複丈成果圖亦非正確。而原審裁定僅更正附圖,未一併更正
主文所示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面積,亦未注意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總和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為違法無效之判決:原審於90年11月30日判決,惟再審被告楊新丁業於同年9月29日死亡,原審判決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為違法無效之判決,亦為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7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至91年3 月18日始確定,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再審期間。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M○○、N○○稱: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方案及分配位置均無意見等語。
(二)再審被告辰○○等4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判決,於91年11月30日宣判後,至91年3 月18日始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91年4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定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被告楊新丁於原審90年11月30日判決前即90年
9 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被告楊新丁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原審失察,竟對已死亡之被告楊新丁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
三、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附圖有誤,嗣經原審裁定更正附圖為90年8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90年12月18日裁定在卷可參。然該裁定僅更正附圖部分,未一併更正主文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致更正後主文所示兩造分得之面積仍與附圖所示各筆面積不符;又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分得之面積各為263 、197 、197、131 平方公尺,總和為788 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面積787.54平方公尺;且裁定更正之附圖即90年
8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非正確,因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應分得之面積為0.026251公頃,而90年8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原告分得之面積僅為0.023298公頃,顯然有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理由,亦屬可採。
貳、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經查:
⑴原審被告高鴛鴦、楊新丁、高德亨分別於34年10月21日、
90年9 月29日、91年5 月25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黃○○,乙○○○、I○○、D○○、F○○等4 人,及宙○○,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108 至
112 頁,卷二第44頁)、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二第14
0 至142 頁)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主張撤回對高鴛鴦、楊新丁、高德亨之起訴,並追加上述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堪以採信。
⑵原審被告鍾莊阿勤於94年3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R○○
、S○○、T○、Q○○、P○○等5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27 至431 頁)。本院已於94年5 月31日裁定命渠等5 人承受訴訟在案。
⑶原審被告顏明達於93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V○、W
○○、Y○○、X○○、玄○○、Z○、C○○○、U○○等8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9 至426頁)。本院亦於94年2 月17日裁定命渠等8 人承受訴訟。
⑷綜上,再審原告所為前述之撤回、追加被告及請求命承受
訴訟之聲請,並聲明再審被告辰○○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高積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乃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等語,爰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主張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重新製作之93年4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24 頁):暫編號8-0000、面積0.026251公頃分歸再審原告O○○所有,暫編號8-A001、面積0.0000000 公頃分歸再審被告N○○所有,暫編號8-A0
02、面積0.00196.89公頃分歸再審被告M○○所有,暫編號8-A003、面積0.013125公頃分歸再審被告辰○○等49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再審被告M○○、N○○賴均稱: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再審被告辰○○等49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8-0000、8-A002土地上各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M○○之鐵皮屋(雞舍)1間,其餘部分為荒地及菜園,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圖與現場相片等在卷足參(原審A卷第216 至22 1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以觀,宜以現有鐵皮屋之位置分配土地予共有人,較符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再審被告M○○、N○○亦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本院併參酌共有人之意願,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現狀、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應為可採。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高積遠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辰○○等49人,繼承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考量訴外人高積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
1 、面積為0.013125公頃,若再分割由49位繼承人取得,每人僅分得約2.67857 平方公尺,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對該等繼承人顯屬不利,故認訴外人高積遠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即暫編號8-A003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辰○○等49人維持共有狀態,較能保障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綜合上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M○○、N○○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再審被告辰○○等49人就訴訟費用6 分之1 部分,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件名冊(再審被告辰○○等49人):
編號1 至5 :辰○○、庚○○○、甲○○○、戌○○、丑○○編號6 至10:癸○○、寅○○、子○○、亥○○、地○○編號11至15:己○○○、午○○、壬○○、酉○○、丁○○○編號16至20:B○○、H○○、J○○○、K○○、G○○(原
名楊成吉)編號21至25:E○○、戊○○、卯○○、巳○○、未○○編號26至30:申○○、A○○、辛○○、天○○、宇○○編號31至35:宙○○、乙○○○、I○○、D○○、F○○編號36至40:R○○、S○○、T○、Q○○、P○○編號41至45:黃○○、V○、W○○、Y○○、X○○編號46至49:玄○○、Z○、C○○○、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