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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久任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叄仟叄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一年及三年之「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雙方約定久任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十一萬元,惟倘被告於前揭服務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前離職,不論任何原因,均須無條件將原告所預發之久任奬金歸還原告,並同意原告得逕由被告應領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等語,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因其已違反前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自應依前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於離職日時返還原告十三萬元,詎被告竟拒不依約返還前開款項,迄經原告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扣抵被告未領薪資及特休代金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尚仍積欠原告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久任奬金拒不返還,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中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均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惟並非係勞動契約,而係勞

雇雙方於平等合意之條件下簽署附屬於勞動契約下所另行簽定之從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及行政院函示,謂系爭二份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之簽署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係未經被告選擇自由及締結自由的條件下,片面將違約金之規定訂立在服務同意書之中,或是以訂立勞動契約為要脅之手段,逼迫勞工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限制或剝奪勞工之工作及選擇自由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⒉查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係基於雙方已有之勞雇關係基礎下所另行簽署之

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項所指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綜觀二份服務同意書內文,並無任何勞雇關係之約定,如薪資福利或職務、工作規則等條款約定,唯一可見僅係已具勞工身分之員工承諾其同意並了解其只要繼續在公司服務一定年限,將可取得公司發給之久任特別獎勵金,是前揭約定明顯與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契約之定義有別,並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勞動契約之條文。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原告公司任職之第一天起,即與原告公司簽訂「

聘僱合約書」,合約書中明載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相關之勞雇關係,更甚者,原告為使新進人員明確了解聘僱合約書內容及相關之工作規則,更費時二日進行所有新進人員之職前導引訓練,期使所有員工明確了解合約書內容及工作規則,員工若有任何疑義,均可於該訓練過程中提出與公司討論,並無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字第二二三四號函頒布之意旨,以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任何不符公平原則之情事,其次,原告與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六月十二日簽署為期一年及三年之「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前開二份契約書均係於兩造聘僱合約書簽訂之後所簽署,縱被告不欲簽署前揭服務同意書,惟僅係無法取得原告額外發給之特別獎勵金,並不會影響已合法生效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胡亂指摘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係由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或有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實屬惡意之指控,要不足採。

⒋按值此經濟不景氣時期,國內廠商不時傳出裁員或優退員工之新聞,原告公司仍

本於留住優秀人才之宗旨,不畏公司虧損之事實,不惜投入鉅資,以預先發給獎金之方式,獎勵願承諾服務一定期限之員工,免去公司於遞補員工時所衍生之費用及不便,被告若不欲承諾服務年限,自可不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不會影響已合法生效之勞動契約。甚且,經由被告直屬主管之報告得知,被告直屬主管於評估是否將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服務同意書時,曾考其自簽署第一次之服務同意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署)後之工作表現並不理想,原僅欲與其續簽一年,然經被告反彈,要求與其他同仁一致續簽為期三年之服務同意書,嗣經主管約談後始接受被告之請求,讓其續簽為期三年之服務同意書,顯見被告不僅清楚知悉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且主動爭取更長年限之契約,以求取更高額之獎金,其簽署之過程,即無所謂之強暴、脅迫等情事,更遑論原告有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因該獎金明顯為原告公司預發薪資外之特別獎金,並非來自被告之薪資,況且,前開服務同意書若非為被告詳細閱讀且心誠悅服接受之條款,而屬原告單方面制訂,且不容許被告考慮,係剝奪被告選擇自由及締結自由之契約,被告何有主動要求延長簽署之理?⒌再者,縱令被告堅持系爭服務同意書屬勞動契約,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

年八月十日台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所揭示之意旨,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得於徵得勞工同意後,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則系爭服務同意書之適法性,亦不容置疑。

綜上,即知被告指摘,不合情理之極,被告違反契約在先,不依約返還所預領獎金在後,其違反契約之誠信原則,不言可喻。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服務同意書中所載之「本人承諾,絕無異議」等字樣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服務同意書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經由協商後所簽署之契約,同意書之內容係

由勞工同意承諾一定服務年限,雇主即發給特別獎勵金,若有違反,則退回獎勵金之約定,論其性質,為附以服務滿一定期限即不須返還所預領久任獎金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若勞工願意於承諾期間內繼續任職公司,則得領受獎金,若於承諾期間內離職,則須返還預領獎金,亦即停止條件成就,契約生效,勞工僅須返還於契約成立時預領之獎金,並不會影響其勞務薪資之取得,亦無須其額外支出違約金或賠償金,其所返還之獎金既係公司事先預支之額外獎金,則明顯未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其拋棄任何權利,亦未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相反的,被告得於簽署之後,隨即領取獎金,預先支用其未相對付出勞務之獎金,則此種安排,不啻是予被告利益,何來不利益之有?則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實難令人茍同。

⒉其次,前開同意書中有關「本人承諾,絕無異議」等字樣,既係於被告簽署之際

,詳細審閱,願意接受之契約內文,甚且,據被告直屬主管指稱,被告於約談之際,並無提出任何修改內文要求,並主動要求延長契約期限之作法,足堪認定被告已詳細知悉契約條款,並自願接受契約,原告並無以經濟強勢地位迫其簽署之情事,則該同意書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事,益瑧明確。是被告於違約後,因不欲返還預領之獎金,反指控雇主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迫其簽約,隱瞞其爭取簽約之實情,其行徑實令人心寒,嘆人心之不古。

(三)被告再以原告並未合法解僱被告云云抗辯,惟查: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日止,即時有工作缺失之情形,除

曠職、打瞌睡或因工作失誤造成原告工廠機台損耗等情形屢次發生外,並有由被告自認缺失且簽名於上之事件檢討報告可證,觀其自認之違犯細目,實已違反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第三章服務守則中第十七條:「恪遵誠信原則,忠實執行公司交付之各項任務」、第二十四條:「服務主管在其職掌範圍所交付之任務或命令。遵循正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遭受作業不當之損失」之服務守則,尤其,被告因故意或疏忽造成產品於製造過程中混批、機台停滯造成產量落後或輸送帶當機等,顯已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第六章行政獎懲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因疏忽致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物品,使公司遭受損害者」及第三項:「非機器故障或原料不足等緣故,故意降低產量標準者」之規定,另被告自行與同仁調班未經呈報主管、曠職、遲到、上班打瞌睡、與同仁聊天等擅離職守之行徑更違反了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作業者」及第七條:「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躺臥睡覺者」之規定,則依前開各條規定,原告公司均得予以記過懲戒,惟原告本於愛護員工之立場,不輕易動用前揭懲戒條款,僅以約談及要求被告以書面檢討形式促其改正,以維其名譽,並藉再次簽署為期三年之服務同意書予以勉勵,希望被告能知所改善,豈料,被告非但未有改善之跡象,如前所述之失職情事仍不斷發生,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工廠紀律影響及作業損失不斷擴大(如九月二十一日產品混批),原告為維護公司權益,迫不得已,再次與被告約談,告知其行為已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及依其事前檢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身體狀況實無法勝任夜間之工作,原告已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解職,而為避免被告因此不良紀錄而無法順利找到下份工作,原告同意被告以自請離職方式去職,並建議其以身體不適之理由請辭,而因原告公司係以電腦化流程處理離職申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位並無法申請電腦流程,故僅得由其部門助理代理聲請離職,被告於約談當日並無反對意見,亦同意以此方式去職並由助理協助辦理離職申請等流程處理。則原告處理被告離職乙事,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既係自行離職,原告自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事前預告勞工且發給資遣費。

⒉又被告既已離職,即應依雙方簽署之「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返還原告預支之獎

金,嗣雖經原告依同意書規定自被告未領薪資中扣繳前揭獎金,惟尚不足以清償違約金額,原告幾次催促被告返還均未見其回應。豈料,被告因不欲返還其已支用之久任獎金,竟爾否認上述事實,甚且,行文苗栗縣政府,惡意指控原告係以恐嚇方式迫其離職,並謊稱系爭違約金為「三年契約之保證金」,欲藉該不實申訴而達破壞被告努力建立之商譽之意圖或使原告遭受行政處分,並遂其抵賴返還違約金之最終目的,該行逕顯有構成刑法之誣告罪之虞,所幸,經原告呈報主管機關前揭事實後,主管機關亦接受原告所陳,不受被告片面說辭而影響。則如原告致主管機關回文所示,依被告任職期間諸多工作缺失及未事前告知身體不適之情事,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款之規定已達終止契約之說法,並無不妥,原告一念之仁,顧及被告日後求職之便,竟遭致被告諸多阻撓,如不令其依約返還違約金,實難期公平。準此上述,足悉被告離職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各款事由,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陳,系爭服務同意書之簽署並無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有足夠之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結前揭同意書,又其中有關返還久任獎金之規定,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自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要無疑義。再觀原告所附證據,足堪證定被告係為避免懲戒解僱之不名譽而自願離職,故原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被告即應依約返還違約金,是被告前揭辯稱均屬無稽,且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之事件檢討報告、工作規則、醫師診斷證明書、離職申請表及訪談記錄各一件、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薪資單及新進人員之職前導引訓練紀錄單各二件、工作業疏失報告六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惟該二件服務同意書中關於「本人承諾不論因本人離職、遭受解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承諾服務期限,本人自當全收歸還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亦允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人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之內容,應屬違法之約定,詳述如下:

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勞資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勞動契約之訂立,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五四一00號函「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是以雇主若為確保勞動契約之履行,除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外,不得由資方片面訂於工作規則之中。」與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均可見勞動契約不可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故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指原告)不得在員工(指被告)未經選擇自由及締約自由的條件下,片面將違約金之規定訂立同意書之中,或是以訂立勞動契約為要脅之手段,逼迫勞工如欲獲得工作須先行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以限制或剝奪勞工之工作及選擇自由。

⒉就涉及民法規定之部分: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規定可知,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內容關於「本人承諾,絕無異議」等字樣,係原告將不論何種離職原因之風險(例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違反勞基法之非法解僱之情形)均歸由被告承擔,則此部分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預先免除原告責任之規定,亦符合同法第二款加重被告責任之規定,並致使被告在此約定條款下無法因原告之非法解僱(如本事件乃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原告一方並未遵循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程序及義務)而行使勞工應有之權利,則此亦已違反同法第三款之規定,又因該違約金之成就與否,全憑原告大企業之經濟強勢地位,以壓榨之主觀惡意令被告離職(如本事件乃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其未循勞基法第十一條之程序及義務),以遂行奪取奬金及其利息之意圖,亦符合同法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則其違法之效果,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系爭久任服務同意書內容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又系爭二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係先由雇主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存在,被告對該二

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得以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自由,被告純係居於消極、被動的簽名地位而已,揆諸前揭見解所示以及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系爭二份服務同意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民法有關強制禁止之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理論,而顯然無效,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倘鈞院認該系爭二份服務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應命原告舉證其所欲請求違約金之事由為何?以力晶字第九00四二六號函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表示被告離職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各款逕行終止契約之要件,惟顧及黃君顏面及未來找工作之方便,經單位主管約談後黃君亦無異議自行請辭云云,惟原告所述之內容,顯有疑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解僱事由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不同者在於第十一條係規定「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雇主須事前預先告知勞工且應依勞工年資長短給付資遣費,否則雇主將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可科處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十二條則係規定「可歸責勞工自身的事由」,因又稱作「懲戒解僱」,是雇主可不經任何預告通知逕行解僱勞工而不須支付資遣費。由上開規定可知,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係屬不同之事由,惟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認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款之事由應予解僱,然綜

觀全卷資料卻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函中所稱被告無異議自行請辭乙事,純係依離職申請表所載而為其單方臆測之依據,則該離職申請表之效力本頗具爭議,且該離職申請表自始未見被告簽名於其上以示同意,純係原告單方逕為製表之行為,尚不論原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怎可逕行認定該離職申請表是出自被告之真意?實屬無稽。又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以「身體不適」作為離職事由,然「身體不適」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則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仍應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準此,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離職之原因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五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抑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原告均需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實難謂僅憑久任服務同意書及離職申請表之無效內容片面認定原告已達合法解僱事由而遽認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三)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受領十三萬元,惟原告所給予之前揭奬勵金,乃係原告基於被告前任職之優良表現,為表達給予肯定、慰留之意,遂給付被告前揭奬勵金,而被告於收受該奬勵金後亦為留任就職,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福利制度(包括本例之奬勵金)為良好之工作環境為續任職之考量,而本件之奬勵金福利,可說是一般眾所周知之商業習慣,其目的、手法乃係公司為達避免流失專精人員而給予奬勵、慰留的策略,按奬勵金之性質,被告於受領該奬勵金時並有繼續留任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可謂被告已履行續留之義務,即被告本有受領該奬勵金之權利及資格。

(四)綜上所陳,原告在被告未具選擇自由及締約自由下,片面將違約金之約定訂於服務同意書內,致使被告只有身處簽名與否之餘地,自未符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故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中有關違約金約定之部分應屬無效,惟如鈞院認為該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違約金內容有效,則原告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以證明違約金請求基礎事實業已成立之論據,況被告於受領該奬勵金後,既已履行續留之義務,則原告自無理由嗣後再捏造其他事理而要求被告返還奬勵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離職申請表、作業疏失內容詳加解釋書及作業疏失報告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一年及三年之「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雙方約定久任奬金分別為二萬元及十一萬元,惟倘被告於前揭服務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前離職,不論任何原因,均須無條件將原告所預發之久任奬金歸還原告,並同意原告得逕由被告應領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等語,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因其已違反前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自應依前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於離職日時返還原告十三萬元,詎被告竟拒不依約返還前開款項,迄經原告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扣抵被告未領薪資及特休代金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尚仍積欠原告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久任奬金拒不返還,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前開時地,簽訂前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惟二份服務同意書中關於「本人承諾不論因本人離職、遭受解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承諾服務期限,本人自當全收歸還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亦允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人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之內容,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勞資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五四一00號函與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示之內容,依前揭規定及函示之內容足悉雇主不得在員工未經選擇自由及締約自由的條件下,片面將違約金之規定訂立同意書之中,抑或以訂立勞動契約為要脅之手段,逼迫勞工如欲獲得工作須先行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以限制或剝奪勞工之工作及選擇自由。又前開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茲因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內容關於「本人承諾,絕無異議」等字樣,係原告將不論何種離職原因之風險均歸由被告承擔,則此部分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預先免除原告責任之規定,亦符合同法第二款加重被告責任之規定,並致使被告在此約定條款下無法因原告之非法解僱而行使勞工應有之權利,又此亦已違反同法第三款之規定,又因該違約金之成就與否,全憑原告大企業之經濟強勢地位,以壓榨之主觀惡意令被告離職,以遂行奪取奬金及其利息之意圖,同時亦已符合同法第四款規定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系爭久任服務同意書內容之約定應屬無效。再系爭二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係先由雇主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存在,被告對該二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得以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自由,被告純係居於消極、被動的簽名地位而已,揆諸前揭見解所示以及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系爭二份服務同意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民法有關強制禁止之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理論,而顯然無效,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至被告雖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受領十三萬元奬勵金,惟此乃係原告基於被告前任職之優良表現,為表達給予肯定、慰留之意而給付,而被告於收受該奬勵金後既已為留任就職,自有受領該奬勵金之權利及資格,是原告當無理由嗣再捏造其他事理而要求被告返還奬勵金。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款之解僱事由,自難僅憑久任服務同意書及離職申請表之無效內容片面認定原告已達合法解僱事由而遽認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一年及三年之「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雙方約定久任奬金分別為二萬元及十一萬元,惟倘被告於前揭服務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前離職,不論任何原因,均須無條件將原告所預發之久任奬金歸還原告,並同意原告得逕由被告應領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等語,前揭奬金均業據被告領訖,惟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經原告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扣抵被告未領薪資及特休代金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行政函示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之規定而無效。

(一)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行政函示而無效。⒈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就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奬金有關事項、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福利有關事項、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奬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有關事項為約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署公元二00一特別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其內容

為:「立書人丁○○工號893626茲了解並同意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新台幣二萬元之久任奬金,係本人承諾自即日起繼續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特別奬勵金。本人承諾不論因本人離職、遭受解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承諾服務期限,本人自當全數歸還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亦允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人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另簽署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三年/夜班),其內容則為:「立書人丁○○工號893626茲了解並同意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久任奬金,係本人承諾自即日起繼續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三年(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奬金,並於約定期間前先行領訖。本人承諾不論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自行離職、遭受解職或資遣等),本人均應無條件將前述久任奬金歸還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⒈繼續任職二年未滿三年離職(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離職),本人應歸還新台幣四萬元。⒉繼續任職一年未滿二年離職(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離職),本人應歸還新台幣八萬元。⒊繼續任職未滿一年(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離職),本人應歸還新台幣十一萬元。本人亦允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人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被告所不爭之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附卷足稽,經核前開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內容均非就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有何約定,亦未就勞雇雙方間之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奬金有關事項、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福利有關事項、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奬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等各該有關事項有何約定,復核諸前開二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與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另簽訂之勞雇契約間亦無何附隨、從屬之關係,此並有聘僱合約書及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係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堪認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係獨立於兩造勞動契約外之私法上契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系爭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

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係屬一般私法上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而核諸該二份服務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於公序良俗亦屬無違背,更無何權利濫用情事,甚且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就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確有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及有權利濫用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既係兩造合意所簽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認合法有效,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足取。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爰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參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及規定,足悉該法條係為規範定型化契約而制定。又定型化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而其內容則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企業經營之項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之機會頻繁,自亦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的契約範本,諸如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關此契約條款,則可供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如果當事人之一方面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範圍。經查,原告並非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機構,而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亦非企業經營為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及供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制定,僅係當事人一方之原告,為與其員工即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而員工就該服務書內容並非全然置於無可置喙之餘地,更有決定簽署與否之自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云云,顯係誤解,委非足取。

五、至被告雖又執詞抗辯其所受領之十三萬元奬勵金,係原告基於被告前任職之優良表現,為表達給予肯定、慰留之意而給付,被告於收受該奬勵金後既已為留任就職,自有受領該奬勵金之權利及資格,是原告當無理由嗣再捏造其他事理而要求被告返還奬勵金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二份久任服務書之內容均已明載:「立書人丁○○工號893626茲了解並同意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新台幣二萬元之久任奬金,係本人承諾自即日起繼續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年(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特別奬勵金。」及「立書人丁○○工號893626茲了解並同意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予本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久任奬金,係本人承諾自即日起繼續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三年(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奬金,並於約定期間前先行領訖。」各等語,堪認被告所受領之久任奬金係附有須服務滿一定期限之解除條件,又依前開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內容之文字意涵既均已清楚、明確,尚無何契約文字不明之情形,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率認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而係原告為表達肯定、慰留被告任職之優良表現而無償贈與,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疏失報告是我寫的沒有錯,是我的主管跟我說因我跟工程師聊天,沒有認真工作要我寫的,證物五的言一份,我寫了六次,因為我寫好之後又被退件之故,我從去年六、七月份開始,我的主管每天都叫我寫疏失報告,甚且跟我說:『給妳兩條路,一為自請離職,二為公司解僱妳』,我離職那一天,也有寫疏失報告,我所寫過的疏失內容,大約是我上班遲到、打瞌睡、曠職、與工程師聊天、造成生產線當機及上班打混等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有被告所親書之作業疏失報告六份附卷可參,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工作認真之優良表現,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第查,被告既於前開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所承諾之服務期限屆滿前離職,則其原所受領久任奬金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所受領之久任奬金返還,而被告亦於所簽署之久任奬金同意書中承諾倘無法完成承諾服務期限,自當將所受領之久任奬金全數歸還,並允許原告自其薪資中抵繳歸還,絕無異議,則原告依被告前所簽署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久任奬金亦屬於法有據。

六、查被告就其確已離職等情並未爭執,甚且要求原告須核發就職期限自八十九年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服務證明書(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答辯狀)),縱其就離職原因究係自請辭職,抑或遭原告解僱等情另有爭執,惟此並無礙其確無法完成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所承諾之服務期限,第查,系爭二份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內容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甚或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等各情,如前所述,則依系爭二份合法有效之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前所受領之久任奬金,從而,原告依久任奬金服務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