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凰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期稻作用水期間,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缺水,原告向被告頭份工作站南港抽水廠要求抽水供給補救灌溉,南港抽水廠管理員林乾汆指稱,因原告未繳納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無法抽水供給灌溉,嗣原告又請求被告頭份工作站命抽水廠管理員林乾汆抽水供給灌溉,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查詢南港抽水廠之歸屬,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四日以八五苗農水管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復指稱:「南港抽水廠係屬本會設施,使用五馬力抽水機,電錶號碼00000000000,補給本會尖山下圳南港地區用水,其抽水設施一切由本會負責管理維修及繳費」。詎被告均未命南港抽水廠管理員林乾汆抽水供給灌溉,致原告系爭土地缺水,造成土地上作物乾枯,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要求賠償損害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六苗農水管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復:「本案經查南港抽水機看守員林乾汆非屬本會員工,係南港抽水廠看守人員,負責看守本會公設五馬力抽水廠,台端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台端與林員因私人恩怨及私人用地等問題所造成之損失,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節,非屬本會管理不善所致,故本會拒絕接受」。
(二)原告遂轉而要求南港抽水廠管理員林乾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訴請鈞院審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庭時,被告頭份工作站南港抽水廠管理員林乾汆向鈞院指稱:「農田水利會有通知原告繳費,而原告不繳,所以沒有辦法抽水供原告使用,當時因賀伯颱風造成馬達損壞,原告不繳費修理馬達,以致無法供水。」等語。然水利會費自八十年起至目前為止,一切由政府代繳,而且被告向原告收取會費並無開立收費通知單據,均以口頭催繳,因涉嫌不法,因而命頭份工作站站長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庭為林乾汆作證辯稱紛爭抽水機為私設,致原告遭受敗訴。
(三)按「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私有耕地所有權人即為水利會之當然會員,均得向農田水利會主張享受水利設施之權利。換言之,農田水利會負有供給會員灌溉用水之義務。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之事業區域內,且已繳交五年以上之會費,依前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被告對原告有供水之義務。於八十五年間,既無水荒,原告於施作二期稻作時,亟需被告供給灌溉用水,詎被告竟拒絕引水灌溉,致原告所有耕地缺水灌溉而枯萎,受有損失稻作損失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則被告依前揭法令既有維持供水之義務,於八十五年二期稻作期間,竟無故拒絕供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義債務,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頭份工作站站長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原告與訴外人林乾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出庭作證稱:「當初兩造有到水利會調解因賀伯颱風抽水機損壞,原告又不出修理費,被告就不讓他抽水使用」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庭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找我說被上訴人回答因為抽水馬達壞掉,上訴人不依約定支付修復費用,後來我就開協調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在頭份工作站),上訴人就拿二千五百元給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林乾汆)去修復馬達,事實上,私設馬達已修好,因上訴人對付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就不抽水給上訴人用」等語。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原告對稻作枯萎前,即一再向被告請求以五馬力抽水機抽取灌溉用水供原告使用,惟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稻作枯萎,是本件損害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之稻作缺水枯萎,受有損害。
四、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苗農水管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苗農水管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苗區業發字第○九五二號函影本、合約書影本、頭份鎮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頭份農會供字第四四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及蓬萊稻穀寄撥明細表影本四紙、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均非實在,原告無請求權利:1原告所指原告抽水之抽水機,為私設七點五馬力抽水機,為私人集資設置,與
被告無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賀伯颱風過境之後,不願依約對私設之抽水機分擔修復費用,自無權要求使用抽水機,因此其因無水致稻米枯乾,與被告無涉,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判決在案。因此,七點五馬力抽水機未修復供水一事,乃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2至於五馬力抽水機,為被告所有,在賀伯颱風過境不久後即修復供水,隨時供
應該地區會員農田之需,如有水源不足,就抽水補給灌溉,並交由地方會員共同推薦之該抽水機負守人員負責操作,其詳細情形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苗農水管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復原告。且八十五年二期稻作用水期間,賀伯颱風過境後,被告抽水機即已修復,且被告於該地區農田設有灌溉圳路,平常由尖山下圳上游水源用供給該地農田灌既,在同一個灌區內,被告對所有會員均一視同仁,既無必要且客觀上也無法單獨拒絕供水予原告。
3原告因不願對私設七點五馬力抽水機分擔修復費用,致該抽水機未修復無法供水,故原告所受損失,乃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4被告曾就原告使用七點五馬力抽水機之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協調
會,並邀請地方人士、水利代表及水利小組長參與協調,解決用水糾紛。當時任頭份工作站站長之乙○○,原先根本不認識原告,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殊不可能故意刁難拒不供水予原告,由此可推知原告之主張,實係捏造之辭,不足採信。
(二)另按「爭點效」理論及「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1依前揭判決充分可證,原告所受損失應歸責於原告。
2故依「爭點效」理論及「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反於前揭判決之認定而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苗農水管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影本、協調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期稻作用水期間,未抽水供給原告使用,致原告栽種於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九地號土地上之稻作枯萎,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主張改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其請求權基礎雖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其於八十五年二期稻作用水期間,向被告要求以五馬力抽水機供水,惟遭被告所拒,因被告拒絕供水,給付遲延,致其栽種於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九地號農地上之稻作枯萎,受有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損失,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八十五年二年稻作枯萎,係因原告不願負擔原告與其他農民共同集資私設之七點五馬力抽水機所致,與被告之五馬力抽水機無關,且被告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過境後,即已修復五馬力抽水機供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九地號土地位於被告之頭份工作站南港抽水廠供水區域內,被告於該供水區域內設有五馬力抽水機一台,於該五馬力抽水機旁之七‧五馬力抽水機一台,則係該區水利會會員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集資所設置,原告亦係集資人之一,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過境後,上開二台抽水機均有受損,五馬力抽水機由被告隨即修復,七‧五馬力抽水機則由集資者共同出資修復,原告應負擔七‧五馬力抽水機之修理費計二千五百元,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認定在卷,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未依約供水,致其土地上作物枯萎,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應視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作物枯萎,係因被告未應其要求即時供水所致之主張是否可取而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決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查原告前以被告所屬頭份工作站南港抽水廠看守人員林乾汆拒絕以七‧五馬力抽水機抽水,致其八十五年二期稻作枯萎,主張林乾汆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聲明訴請林乾汆賠償其損害五萬元事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足按,上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原告之稻禾枯萎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賀伯颱風過境後,不願對私設受損之七‧五馬力抽水機共同出資修護,依原告與其他出資人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自無權使用前揭抽水機,迨其農田稻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呈現枯萎狀態,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應分攤之修復費用交給林乾汆,自不能將其稻禾之枯萎,歸責於林乾汆,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上稻禾枯萎,係因原告拒不分擔七‧五馬力抽水機之修護費所致。原告復就同一爭點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敘明前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審酌,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自不足採,其以系爭土地稻禾枯萎,係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五馬力抽水機抽水灌溉,與七‧五馬力之抽水機無關為原因,認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稻禾枯萎,進而主張被告就其稻作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正當,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稻禾枯萎係因林乾汆不讓其使用七‧五馬力抽水機灌溉所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之稻禾枯萎,係因原告未依其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約定書之約定,分攤七‧五馬力抽水機之修復費用而不得使用該抽水機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另主張係因被告未以五馬力抽水機提供灌溉云云,顯不足採。況原告就其主張稻禾枯萎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稻禾枯萎係因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即毋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F0~T40┌──────────────────────────────────────────────┐│附表: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伍佰零壹元 │ │├───┼──────────────┼──────────────┼────────────┤│ 二 │送達郵費 │肆佰陸拾柒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合 計 │玖佰陸拾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