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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小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炤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頭份交流道時,遭被告丁○○駕駛被告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車不當撞及而受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業經原告以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估修並理賠在案,其中零件費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營業稅一千五百四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係張萬苓為超越被告丁○○之車而不慎發生碰撞,丁○○並無過失,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肇事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七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三四至三六頁),並為被告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丁○○為搶先訴外人張萬苓之車始發生碰撞一節,則為被告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係張萬苓為超越被告丁○○之車始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張萬苓所駕駛三L-二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其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門,有數處凹陷之處,此外並無其他擦撞之刮痕,有上開汽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參以本件倘如被告所辯係張萬苓為超越被告丁○○之車始發生碰撞,按諸常理,上開張萬苓所駕駛之車身應會留有車輛往前擦撞之刮痕,然經查上開張萬苓所駕駛之車卻未有任何擦撞之刮痕,足見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後張萬苓之車停於被告丁○○車之右前方(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亦足徵本件係被告丁○○超車不慎致碰撞張萬苓車之左前車門,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超車不慎致擦撞張萬苓之車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上開受損汽車因前述事故經送修,計支出修車費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固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其中零件材料費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營業稅一千五百四十元。而上開受損汽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一個月,是本件修車費其中更新零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部份,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六百零五元(一個月折舊額為:19,659x0.369x1/12=6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19,659-605=19,054元) 、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營業稅一千五百四十元,合計為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被告昶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被保險人廖炤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廖炤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而原告為前揭受損自小客車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頁),則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廖炤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修車費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