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帳款未依約繳付,其中七萬七千元為消費款,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定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案被告雖聲稱信用卡遭盜刷,但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而以信用卡至提款機預借現金,除須持信用卡外,尚須有預借現金密碼方能完成預借現金手續,故即使信用卡遺失或遭盜用,若無密碼亦無法完成預借現金手續,再者被告對卡片是否遺失,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應不足採。又本件之信用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共被預借現金三筆,金額皆為二萬元,均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領取,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預借現金四筆,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五千元、一千元及一萬元,均在新竹市○○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若以信用卡遭盜用之行為態樣,加害人多在極短時間內將被害人之卡片刷爆,而本件被告之信用卡並未遭刷爆,且第一筆與最後一筆預借之時間相隔七天之多,並有三筆預借現金金額小於一萬元,故依經驗法則來判斷,顯非遭盜用、盜領。況依兩造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稱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持卡人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本行;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被告並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向原告反映帳單有疑羲,卻於原告催收人員向被告催收後方主張信用卡遭盜刷,應屬被告推諉之詞。再者,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辦理掛失停用,而原告卻始終未接到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通知,即使被告信用卡確實遭竊,因其違反通知之義務,其所生損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二、被告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首次發卡予被告後,被告曾持之刷卡消費並預借數筆現金,嗣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屆至,原告即於九十年間第二次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第二次核發之新卡後完成開卡程序,即未再為任何之使用,故系爭消費借貸款或係於被告第一次領受系爭信用卡所為數次使用情形中,遭不肖人士側錄複製偽卡方致者。又原告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反應帳單有疑義,並非真實,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帳單後發覺有誤,即立即致電告知原告帳單上所載之消費記錄非被告所為,原告之服務人員當時告知被告須至警察局就系爭信用卡被盜用之情事,備案處理,被告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備案,且被告之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苗栗縣造橋鄉,被告之通常活動範圍不出該地,而本件消費借貸係發生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被告日常之活動範圍相距甚遙,觀之預借現金,均係出自臨時之需要方為之,被告實無可能捨其日常活動範圍反至頭份鎮、新竹市預借,故以原告所提出之預借現金地點亦難認系爭消費借貸款係被告所預借,而系爭消費借貸款既非被告所預借,則就其先借三筆二萬元後再預借四筆小額現金之態樣,被告實無從知悉,亦難揣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為證;被告就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該預借現金應非被告所為云云。按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卡片是否在被告身上?密碼是否只有被告知悉?)是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信用卡是否有遺失過?)沒有,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身上。(問:目前系爭信用卡是否還在使用?)已經剪掉,被告並未收受密碼函。」,其先後所言已有矛盾,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答辯狀內表示:原告於八十七年首次發卡予被告後,被告曾持之刷卡消費並預借數筆現金,嗣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屆至,原告即於九十年間第二次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第二次核發之新卡後完成開卡程序,即未再為任何之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並非第一次使用信用卡,則如有未接到密碼函,豈有未向原告反映之理?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繳過信用卡年費,有原告所提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如未收到密碼函,根本無法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又何須繳納年費,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發密碼函無誤。則依兩造前述約定條款,原告自得以密碼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三、按信用卡為現代社會已共同認可之金融交易工具,持卡者除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以供隨時消費交易外,累計之消費金額於發卡機構復將之計入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亦為持卡人信用之表徵,況且現時之信用卡亦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其性質已超逾現金而成為現代社會個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故持卡人自負有保管信用卡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持卡人自應就信用卡被竊或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亦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答辯狀內雖表示: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帳單後發覺有誤,即立即致電告知原告帳單上所載之消費記錄非被告所為,原告之服務人員當時告知被告須至警察局就系爭信用卡被盜用之情事,備案處理,被告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備案,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卡片是否在被告身上?密碼是否只有被告知悉?)是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信用卡是否有遺失過?)沒有,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身上。(問:目前系爭信用卡是否還在使用?)已經剪掉」,參以被告所提之苗栗縣警察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僅載明報案案類為竊盜,並無任何失竊物之記載,足證被告之信用卡確未曾脫離被告占有中,且本件預借現金之地點係發生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被告之住所苗栗縣造橋鄉相距不遠,故被告所辯信用卡遭竊盜或盜用之詞,尚不足採信。再按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被告雖表示於接獲原告之帳單後發覺有誤,即立即致電告知原告帳單上所載之消費記錄非被告所為,原告之服務人員當時告知被告須至警察局就系爭信用卡被盜用之情事,備案處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之苗栗縣警察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其受理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向原告反映,時間上已間隔一月餘,復依兩造所訂之前述約定條款,被告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除應通知原告外,尚應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非僅憑警察局之報案三聯單即可,而被告亦未提其他曾向原告通知之「理由」及「證明文件」,故尚難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信用卡有遭竊盜或盜刷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已合法通知原告其信用卡有遭竊盜或盜刷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消費款,及其中七萬七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提之「陳報狀」,並未以繕本送達被告,迨被告閱卷後方知有所答辯,為此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答辯狀就該等事實進行答辯,且本院亦已就此加以斟酌,故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F0~T40┌──────────────────────────────────────────────┐│附 表: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 │捌佰捌拾貳元 │ │├───┼──────────────┼──────────────┼────────────┤│ 二 │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柒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合 計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 │ │└──────────────────┴──────────────┴────────────┘